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八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公園內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自首犯行,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㈡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可證。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因工作同伴有人施用毒品,始再行施用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相隔四年餘,始再施用毒品,及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因有意戒毒,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自首,可知其非全無斷絕毒品之決心,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