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茂定 訴訟代理人 陽慧萍 被告丙○○
乙○○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其中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詎被告丙○○在八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萬元部分則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未依約繳納,原告屢向被告丙○○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乙○○、丁○○、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丙○○則以會儘量籌款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且被告丙○○不爭執借款及欠款之事實,又被告乙○○、丁○○、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答辯之書狀,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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