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原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結識訴外人 李承洋 ,繼而同居,從此原告未曾回家與被告甲○○履行同居。原告隨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被告甲○○離婚。原告在與訴外人李承洋同居期間懷有身孕,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一女,嗣命名為「乙○○」,並主動前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血親鑑定,鑑定結果為「李承洋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被告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開始沒有與原告住一起,也沒有任何的性行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原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結識訴外人李承洋,繼而同居,從此原告未曾回家與被告甲○○履行同居,原告在與訴外人李承洋同居期間懷有身孕,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此業經證人李承洋到庭證稱:「(認識原告?)認識,去年七、八月的時候,我們從去年九月多有同住一起,我有與她發生性行為,我跟原告認識之後,原告就沒有回去她先生的家,這小孩是我與原告生的」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血親鑑定報告可證,而依前開血親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李承洋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乙○○,其懷孕週數為三十七週,共計二百五十九日,有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書乙紙為憑,是以000年0月00日生產日往前推算二百五十九日,為九十二年八月間,原告懷孕之受胎期間尚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規定,被告乙○○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然因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之時,並未曾與被告甲○○同居,可見被告乙○○顯非自被告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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