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十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不法利益,將來路不明之中華廠牌二OO二年份休旅車仿造成與案外人甲○○所擁有─中華廠牌二OO二年份休旅車、車牌號碼『七D─O九四二』、引擎號碼『4G63Z006835』相同之車體並偽造該車之引擎號碼、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証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車籍証件資料後(俗稱AB車),將該車據以駕乘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乙○○駕駛上開經偽造車籍証件資料車輛(AB車)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九五公里處時,因行車超速(時速一百二十二公里)為警方人員攔檢查獲。繼乙○○將上開經偽造車籍証件資料(AB車)交付給某不詳姓名男子,該不詳姓名男子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假冒為車主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將上開經偽造車籍証件資料車輛(AB車)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中古車業者 莊隆熙 (涉犯偽造文書部份,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第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收購;交易完成後,莊隆熙持不詳姓名假冒甲○○男子所交付之車籍証件資料,前往「南投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並換發新車牌為『七V─六三六八』。嗣莊隆熙於九十二年五月初接獲其所購入車輛(AB車)之交通違規單,認該違規責任係屬前車主所有,乃向「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一番查詢後,原車主甲○○所有之車輛仍一直在使用中(從未失竊或交付給他人使用),惟其車輛竟遭過戶於他人名下,甲○○遂向轄區警方報案,經警方人員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速公路因超速被開罰單乙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之行使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系爭休旅車係原打算以七十萬元向丙○○購買,已交付二萬元定金予丙○○,丙○○將系爭休旅車交付予伊使用二、三天。嗣後伊將系爭休旅車開至台北請朋友鑑定,得知該車輛有問題,便將車子還給丙○○,該二萬元之定金丙○○亦未歸還,其餘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案外人甲○○所有所有之中華廠牌二OO二年份休旅車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G63Z006835』、車身號碼:『D0000000』等車籍資料未失竊,亦無交付他人辦理過戶,竟遭過戶他人名下,而向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乙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其提供之身分證、行車執照、順益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引擎號碼翻印資料表、台中監理所函文、南投監理站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均為影本)(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至二十六頁),是此部分應為真實。
(二)系爭休旅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佯稱其為甲○○,以五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車業者莊隆熙收購,並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完畢乙事,亦據莊隆熙於警、偵訊時供稱綦詳,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甲○○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附卷可資(同前偵查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三頁);而據警方提供被告之口卡片、檔案相片資料予莊隆熙指認,確認被告並非將前揭偽造之車籍資料及系爭休旅車販售予伊之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詳同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據此,被告既無授權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亦無親自將系爭休旅車販售予莊隆熙,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提供予莊隆熙之前揭偽造之車籍證件等資料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此等偽造之車籍資料係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提供交付予莊隆熙,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何行使及偽造文書之行為。
(三)又果若被告確有偽造上揭車籍證件資料之行為,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系爭休旅車因行車超速違規遭警攔檢查獲時,何以會簽立其真實姓名「乙○○」,而甘冒偽造上揭車籍資料乙事東窗事發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被告此舉顯有悖常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乙○○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就此並未舉出被告乙○○偽造文書及其行使之確實直接證據,而公訴人所舉之前開間接證據,如同前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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