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審酌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鈺餘交通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雲林縣○○鎮○○○○○路內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雲一四五公路與中湳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於 號誌 轉換為綠燈後,即貿然自一四五公路內側車道右轉中湳路對面產業道路,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一四五公路同向直行前進,乙○○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頭於右轉彎行進中撞及甲○○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股四頭肌破裂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民調字第五一七號調解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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