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沈吉本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肆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且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全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詎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屢向被告乙○○○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甲○○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約定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答辯之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