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
一、廖仁泉前曾於①民國93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9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②於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接續執行,並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④於96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9號裁定減為3月確定。其又⑤於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減為3月又15日確定。其又⑥於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6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及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2日以96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⑦接續執行,而於9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又⑧於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又⑨於9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廖仁泉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其於100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臺灣高鐵站附近某處工地飲用米酒加保力達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雙園一街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 連慧丞 駕駛之1707─PK號自用小客車(連慧丞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6134號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廖仁泉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仁泉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仁泉對於上揭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連慧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99毫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仁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有7次有酒駕前科,已如前所述,而本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駕車遭查緝,而係因酗酒致罹刑章,且其酗酒程度已深,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時間係99年10月5日,距約8月時間,又有本件犯行,而被告在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坦承每天喝酒,沒有喝酒睡不著(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