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聲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余聲采矢口否認有何毒品犯行,惟其二次尿液送驗之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並於犯後否認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