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彩晴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彩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彩晴(1)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10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3)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16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6號撤回上訴確定。(4)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43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505號上訴駁回確定。全案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82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5)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易字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本院以99年上易字第23號上訴駁回確定「聲請書漏載(5)部分」。於民國98年7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0月5日法授矯字第10101163
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