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5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19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內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8月19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謝新豐 及 黃敏慧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8月19日20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警方查獲被告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查扣之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上開處所為查獲時在場之謝新豐、黃敏慧所租住,因認查扣之物品應非屬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