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於94年11月23日20時某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某友人住處飲酒酒畢後,明知其飲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飲酒地點往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方向行駛,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3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白承認(詳偵查卷第6頁、警卷第2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等各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4頁至第6頁)。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是否清醒、有無肇事無關,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酒後駕車後,仍不知警惕,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其法紀觀念淡薄,飲酒後即不知自制,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惡害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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