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54號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14號,中華民國85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2條第1款係指須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之情形者,即須具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自訴人始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之理由認定重為爭執,或敘述與本案無關之事項,核均與前述自訴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已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等為虛偽,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及「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等諸情形,故不足據之為開始再審之依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前述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