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陳瑞安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陳永祥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年,約定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付利息;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永祥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當時利率為百分之九點零五,其本金尚欠三百萬元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借款係自八十三年開始的,每二年續一次約,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被告均有親自到銀行對保,八十七年時因被告說不方便到鹿谷對保,所以到高雄辦理,被告還有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提供擔保物同意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陳永祥是伊哥哥,但伊並不知道有擔任陳永祥之保證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的,抵押之土地已賣給陳永祥,伊為何未過戶不清楚。
丙、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十次、住址三次。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提供擔保物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訴外人陳永祥之保證人,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也非伊所為云云,惟本件借款自八十三年開始,每二年續約一次,被告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均有至原告公司處辦理對保,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借據及約定書附卷足憑;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亦曾以其所有之土地為訴外人陳永祥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立具提供擔保物同意書,有上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雖被告辯稱:伊已將土地賣予陳永祥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就其土地設定抵押一事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上開提供擔保同意書上被告之印文二式,與八十五年及本件借據、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再借據及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雖與被告當庭簽寫之字跡不盡相似,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亦不排除被告有刻意改變筆跡之可能,況被告當庭書寫之住址中「雄」、「市」、「民」、「街」、「號」等字,其運勢、筆跡均與本件借據及約定書上字樣相近,綜上,被告辯稱並未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云云,尚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施慶鴻~B法官林純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起迄日)│││││││├────┼───────┼──────────┼─────────────┤│一│二百四十萬元│自89.9.12起至清償日│自89.10.13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9.05%計算│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六十萬元│自89.10.12起至清償│自89.11.13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年息9.05%計│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算│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