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南投縣政府日月潭水庫污水下水道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書,被告委由原告辦理日月潭水庫污水下水道之設計、督導、指導、監造。原告依約已提出之日月潭(○○○區○○○○○道工程實施計畫,茲分述過程如後:
1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就本件日月潭汙水下水道工程已做初步規劃,被告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召開「日月潭汙水下水道工程處理流程及廠區配置事宜」會議,原告於會議中表示全地下化之設置成本較高,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檢送會議紀錄給原告,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檢覆補充說明資料給被告。
2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次會議,並於八月八日檢送會議
紀錄給原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檢送「討論會會議出席單位及審查委員意見處理及答覆」與被告,明確表明:遵照第一次討論委員意見,已不採用全地下化之設計。被告針對上開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之答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檢送有關機關及各委員之審查意見表,請原告說明及修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予以說明及答覆。
3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函要求原告提出修
正計劃及說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檢送日月潭汙水下水道工程之修正計畫與被告。
4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檢送省住都處審查意見,要求修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檢送修訂計畫給被告。
5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檢送省住都處第二次審查意見,請原告修正,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再度檢送修訂計畫給被告。
6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召開之會議紀錄,請原告再予修正,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又檢送修訂計畫給原告。
(二)基上足見,原告提出之日月潭污水下水道工程實施計畫,歷經多年多次之設計、開會討論及修正,內政部營建署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予以核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請原告續辦後續工程,以利業進。原告據此設計完成日月潭污水下水道工程污水處理廠建造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書(包括施工規範、設計施工圖說及工程預算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送交被告。即原告提出之日月潭污水下水道工程實施計畫,已完成細部設計,並非僅完成初步規劃,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之會議不得依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要求原告再做修改,其要求原告設計「汙水處理廠地下化、地上設置停車場」,已完全推翻已定案之細部設計之內容,與重新設計無異,亦非該條項所定之適當之修改。被告以此拒絕審核細部設計,於法不合。
(三)依據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約定,原告之設計服務費之付款條件係完成管線及污水處理工程設計,經甲乙方完成設計案簽約手續,由甲方發包向上級申請撥付工程款後給付設計費百分之八十;各期工期完工及機械設備安裝全部完成,經驗收試車水質經化驗符合放流水水質標準,不妨礙正常用途,並報奉審計機關准予核備後,付清設計監造規費尾款。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檢送上揭工程之設計報告書,迄今已逾一年七個月,被告仍未辦理工程發包及向上級申請撥付款,更未辦理驗收、報奉審計機關核備,應認付款之條件已成就。再者,原告完成之實施計畫已獲內政部核定及被告同意,並據以完成細部設計,詎被告竟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引起法規變動而須重新設計為由,將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要求原告承擔危險而重新設計,進而不予審查同意,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 爰依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設計服務費。再者,本件設計服務合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正式發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迄未支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意旨,原告亦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終止契約,並請求終止前已發生之設計服務費。
(四)本件工程發包之預算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二百五十萬八千元,依據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工程設計費按甲方(即被告)實際發包金額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因原告已完成全部之設計,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三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元。至隨工程進度應支付原告之費用乃監造費(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設計服務費用不同。
三、證據:提出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書一件、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函一件、被告函九件、原告函九件、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工程預算總表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號判例要旨一件及第一0二二期司法周刊第三版節本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當設計工作完成初步規劃時,乙方即應辦理期中簡報,甲方得要求乙方做適當之修改與補充或另行辦理簡報,乙方不得異議。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召開日月潭污水下水道工程、污水處理廠建造工程審查會,會中審查委員建議「污水處理廠地下化、地上設置停車場」等項意見,乃屬被告依約要求原告「做適當之修正與補充」之正當權利,然原告迄今尚未依被告召開審查會議紀錄提出修改或補充成果,是以該案仍處於修改設計階段,故該案既未完成最後設計修正成果,不符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項所訂之付款條件,被告自無給付設計服務費之義務。
(二)依合約第四條服務費用第一項服務費計價標準「以甲方施工發包決算金額(包括供給設備及材料等)計算」;及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設計服務費之付款條件為:「完成管線及污水工程設計,經甲乙方完成設計案簽約手續,由甲方發包向上級申請撥付工程款後給付設計費百分之八十」。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召開審查會之後,迄今已逾六個月,原告迄今尚未依被告召開審查會議紀錄提出修改或補充成果,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函終止契約,並提出限期支付酬金及相關解約事項要求,原告顯然並未履行合約委託事項之義務,致嚴重影響被告辦理工程發包之後續工作。據原告表明已依合約送交細部設計報告書(包括施工規範,設計施工圖說及工程預算書),該項報告書僅屬初步成果,迄未修正通過審查,被告確認原告所稱設計完成報告書非屬事實,且依合約書第三條工作期限:「(一)設計部分:乙方應配合甲方預算及工程階段,於甲方通知後三個月內完成各期細部設計工作,送甲方審核同意後,依甲方指示設計,製作比例尺至少四百分之一以上整廠立體、彩色模型送甲方保存或展示。」。其設計完成係以「甲方審核同意」為認定依據,至為明確,是以原告迄未提交成果未經審查同意,且未「製作比例尺至少四百分之一以上整廠立體、彩色模型送甲方保存或展示」之前,原告之付款主張並不符合約約定事項,被告依約並不需支付工程設計費。
(三)該案之規劃設計費用之支付,依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款1:完成管線及污水工程設計,經甲乙方完成設計案簽約手續,由甲方發包向上級申請撥付工程款後給付設計費百分之八十。及第(二)款:前款所述設計費,係按甲方實際發包決算金額金額計算設計費用。是以被告在原告遲未提交修正成果致無法向上級申請撥付工程款,亦無法據以辦理發包事宜,原告所主張之工程設計費用係以工程預算百分之貳點參捌計算,顯然不符合約「發包決算金額」之約定,且被告因原告尚未完成最終設計成果之故,無法向上級請款發包工程,被告自無以依合約依實際發包決算金額金額計算並給付設計費用。
(四)被告既認為屬「大幅之修改」,自可與其他審查委員意見一併提出說明,原告卻藉此逕行來函拒絕再作修正,對於其他審查意見完全置之不理,未做任何處理,實難謂其已履行契約約定原告應盡之義務。原告列舉多項會議資料,並稱原告業經多次修正,然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多次會議僅在討論污水處理廠之處理流程及廠區配置事宜。換言之,多次討論之用意係在確認未來細部設計之設計方向,該階段之工作並未進入細部設計階段,即原告所稱「多次修正」僅為設計方向之確認而屬「先期作業」之調整,與後續設計工作無涉,是原告僅屬第一次提出設計初步成果,且未經審查通過,被告依據據契約書約定事項召開審查會議,並有權據以要求原告「做適當之修正與補充」於理自合,原告拒絕修改,於約不當於法不合。
(五)依合約書第十二條不可抗力「(一)因天災、戰爭、政府之規定與法令重大變更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原因而造成之損害,雙方均不負賠償責任」及同條「(二)倘該項工作之執行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繼續遲延達壹年時,雙方應即協議採取適當之步驟。」及被告召開審查會會議紀錄之結論:「(二)本工程之時程長,處理流程及水量水質若因此需要修改而使整體經費增加時,請中鼎公司提供相關意見。」根據上述足見合約訂有「協議機制」,且本府亦願意就「經費增加」部分進行協議,然原告卻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函終止契約,並提出限期支付酬金及解約,顯然原告並不願意行合約委託事項之義務,亦完全不顧被告之工程計畫之後續工作是否可行,違反「誠信原則」。
(六)本項工程雙方係就「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事項,雙方協議同意訂立,服務內容除係爭之「工程設計」部份外,尚包括「工程監造」,乙方(即原告)應予工程發包時派遣適任專任監告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造」(詳見合約書第三條),其用意在於監造並負責「檢驗器材設備是否符合規範」及「協助辦理本工程有關事宜並解釋工程上一切糾紛及疑問」,亦即確保其(即原告)所設計之內容可行,並就工法、材料及設計內容有疑義之處,負責解決與解釋,以利承包廠商順利施工。今原告要求解約,則被告辦理該項工程之後續工作時,必將遭遇重大困難,「設計」與「監造」若一分為二,亦將增加被告工程執行困難(如設計疑義之檢討釐清)及增加「工程經費」,即須另覓工程顧問公司協助修訂設計內容及負責監造工作。本項工程係自七十九年開始推動,其間各階段各重大工作包括有「地盤改良」及「污水處理廠工程」,「污水收集系統工程」等各項工程,被告並按期依約給付監造費,足見被告一直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而本次「污水處理廠」實係原告遲遲不願履行合約所致。
三、證據:提出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書一件、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會議紀錄一件、被告函二件、原告函一件、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函一件、住都局函一件、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一件及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業務簡報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發生之法律事件兩造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法院等語,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是本院對本件給付服費費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南投縣政府日月潭水庫污水下水道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委由原告辦理日月潭水庫污水下水道(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督導、指導及監造。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歷經多次之設計、開會討論及修正,原告依約提出之日月潭(○○○區○○○○○道工程實施計畫(系爭工程計畫),並經內政部營建署予以核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請原告續辦後續工程,以利業進。原告據此設計完成日月潭污水下水道工程污水處理廠建造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書(包括施工規範、設計施工圖說及工程預算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送交被告。詎被告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會議竟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要求原告設計「汙水處理廠地下化、地上設置停車場」,其完全推翻已定案之細部設計之內容,與重新設計無異,並非所謂之適當修改。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約定,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檢送系爭工程計畫之細部設計報告書與被告,惟被告迄今除未辦理工程發包及向上級申請撥付款,更未辦理驗收、報奉審計機關核備外,竟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引起法規變動為由,要求原告重新設計,將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強令原告承擔危險,進而不予審查同意,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條件已成就,向被告請求設計服務費。再者,系爭合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迄未支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亦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終止契約,並請求終止前已發生之設計服務費。基上,系爭工程發包之預算費用合計一億五千二百五十萬八千元,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工程設計費按被告實際發包金額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因原告已完成全部之設計,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三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元。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當設計工作完成初步規劃時,原告應辦理期中簡報,被告得要求原告做適當之修改與補充或另行辦理簡報,被告不得異議。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第一次設計初步成果,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召開系爭工程審查會,會中審查委員建議「污水處理廠地下化、地上設置停車場」等項意見,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被告得依約要求原告做適當之修正與補充,詎原告迄今尚未依被告召開審查會議紀錄提出修改或補充成果,是系爭工程計畫仍處於修改設計階段,不符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所訂之付款條件,被告自無給付設計服務費之義務。是原告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函終止契約,並提出限期支付酬金及相關解約事項要求,顯然未履行系爭合約委託事項之義務,嚴重影響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發包之後續工作。依據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設計完成係以被告審核同意為認定依據,被告迄未審查同意,原告亦未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製作比例尺至少四百分之一以上整廠立體、彩色模型送甲方保存或展示,被告依約並不需支付工程設計費。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二項約定,設計費係按原告實際發包決算金額金額計算設計費用。是被告在原告遲未提交修正成果,致無法向上級申請撥付工程款,亦無法據以辦理發包事宜,原告所主張之工程設計費用係以工程預算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顯然不符系爭合約之約定。依據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之執行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繼續遲延達一年時,兩造應即協議採取適當之步驟。是系爭合約具有協議機制,且被告亦願意就「經費增加」部分進行協議,然原告逕自終止契約,並提出限期支付酬金及解約,顯然原告未履行委託事項之義務,亦完全不顧被告之工程計畫之後續工作是否可行。再者,系爭工程係就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事項,協議同意訂立,內容除工程設計部份外,尚包括工程監造,依據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應予工程發包時派遣適任專任監告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造,其用意在於監造並負責「檢驗器材設備是否符合規範」及「協助辦理本工程有關事宜並解釋工程上一切糾紛及疑問」,亦即確保原告所設計之內容可行,並就工法、材料及設計內容有疑義之處,負責解決與解釋,以利承包廠商順利施工。今原告要求解約,則被告辦理該項工程之後續工作時,必將遭遇重大困難,設計與監造若一分為二,亦將增加被告工程執行困難及增加工程經費等語置辯。
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督導、指導及監造。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歷經多次之設計、開會討論及修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被告函及原告函等件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督導、指導及監造,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計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函請原告續辦後續工程,原告據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將設計完成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書交付被告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迄今未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召開審查會議紀錄提出修改或補充成果,是以該案仍處於修改設計階段,尚未完成細部設計云云。是本院應審究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規定交付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與被告。經查: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核定被告檢送之系爭工程計畫(修訂計畫),並轉知被告確實依計畫進度執行。被告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之上揭指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通知原告續辦系爭工程之後續工作。原告依據被告該通知,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檢送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書一式三份與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函、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函及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函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是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將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報告書交付被告,該設計報告書非僅於修改設計階段甚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會議,要求原告設計汙水處理廠地下化及地上設置停車場事項,其完全推翻已定案之細部設計之內容,並非所謂之適當修改等語。被告抗辯稱其依據原告提出之設計初步成果,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得要求原告做適當之修正與補充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持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會議,要求原告設計汙水處理廠地下化及地上設置停車場事項,是否已推翻細部設計之內容。經查:依據系爭合約第一條規定契約之服務內容記載,計有污水處理流程等十二項工程,其中並無設置停車場事項。再者,系爭工程為日月潭水庫污水下水道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其主要目的在於興建污水下水道工程,倘未於系爭合約明定停車場之設置,亦為設計與監造服務之範圍,自不在規劃範圍。原告於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將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報告書交付被告後,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會議始要求原告設計汙水處理廠地下化及地上設置停車場事項,期間已逾一年有餘,縱使依據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當設計工作完成初步規劃時,被告即應辦理期中簡報,原告得要求被告做適當之修改與補充或另行辦理簡報,原告不得異議等情。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細部設計,並非尚在初步規劃階段,且增設停車場涉及設計之變更,顯非屬適當修改之範疇,是被告要求原告設計汙水處理廠地下化及地上設置停車場事項,原告依約自得拒絕之。
六、末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原告完成之實施計畫並獲內政部核定及被告同意,其據以完成系爭工程細部設計,詎被告竟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引起法規變動而須重新設計為由,竟不予審查同意,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被告抗辯稱系爭合約第十二條有協議機制度性質,而被告亦願意就經費增加部分進行協議,是原告不願履行系爭合約委託事項之義務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設計費之給付條件成就。末查:
(一)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因天災、戰爭、政府之規定與法令重大變更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原因而造成之損害,兩造均不負賠償責任等情。惟系爭工程計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經內政部營核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函請原告續辦後續工程,原告據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將設計完成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書交付被告等事實,既如前述。而九二一大地震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係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書交付被告後始發生,顯非上開系爭合約條款所規範之範圍,是被告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引起法規變動而須重新設計為由,將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要求原告承擔危險而重新設計。
(二)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系爭工程之執行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繼續遲延達一年時,兩造應即協議採取適當之步驟等情。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細部設計,被告要求原告設計汙水處理廠地下化及地上設置停車場事項,涉及設計之變更,已變動原設計,顯非屬適當修改之範疇,已如前述,此與原告應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未合,被告自不得系爭合約第十二條有協議機制度性質,或其亦願意就經費增加部分進行協議,強令原告履行系爭合約外之義務。
(三)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就系爭工程設計部分,被告應配合原告預算及工程階段,於甲方通知後三個月內完成各期細部設計工作,送甲方審核同意後,依甲方指示設計,製作比例尺至少四百分之一以上整廠立體、彩色模型送甲方保存或展示等情。惟被告要求原告變更系爭工程設計,於法未合,亦如前言,縱原告迄未提交成果未經審查同意,且未「製作比例尺至少四百分之一以上整廠立體、彩色模型送甲方保存或展示」屬實,因原告檢送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報告書交付被告,被告以非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拒絕審核該細部設計報告書,顯非正當。
(四)基上,被告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引起法規變動而須重新設計為由,將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要求原告承擔危險而重新設計。進而對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書,不予審查同意,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設計費。
七、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委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督導、指導及監造。足見系爭工程合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系爭工程設計費之清償期視為已屆至,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要求被告付款,惟被告置之不理,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終止系爭合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終止前已發生之系爭工程之設計費。
八、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工程設計費按被告實際發包金額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檢送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書與交付被告,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之設計費,既如前言。因被告拒絕審查同意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書,導致無法向上級申請撥付工程款,亦無法據以辦理發包事宜,造成系爭工程款無法確定發包金額,既然系爭工程乃原告所設計規劃,對系爭工程,應知悉甚詳,是其提出之工程預算總表所載發包工程費,合計一億五千二百五十萬八千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三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元。
九、綜上所陳,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三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