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國城水電有限公司
1樓兼代表人乙○被告佑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程得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卓百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何惠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國城水電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佑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得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國城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 吳健民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為國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為佑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負責人,亦為乙○胞兄;卓百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程得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得公司)負責人。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以下稱臺電公司臺中區處)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辦理「中維七A九號地下孔維護檢點工作」招標作業,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三萬元,乙○及吳健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除以所經營之國城公司投標外,另向甲○○經營之佑聯公司及卓百男經營之程得公司借牌湊足三家公司投標本採購案,並由國城公司出資三家公司的押標金各四十萬元。國城公司參標所附之押標金支票係吳健民之配偶 黃淑芳 依乙○、吳健民之指示,由國城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提領申購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PT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金額四十萬元);佑聯公司參標所附之押標金支票亦是黃淑芳依乙○、吳健民之指示,自乙○之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開立個人支票(支票號碼PT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金額四十萬元)充抵,且由國城公司前述帳戶轉帳支付;程得公司參標所附之押標金支票則係黃淑芳依乙○、吳健民之指示,自其復華銀行文心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開立個人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金額四十萬元)充抵。吳健民及乙○並向佑聯公司及程得公司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並指派有意承作本採購案之小包 林浚能 代表國城公司、國城公司員工 林琮舜 代表佑聯公司、國城公司員工 林琇玲 代表程得公司參與投標。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林琮舜依乙○指示,持乙○交付之佑聯公司標封,前往臺電公司臺中區處投遞;吳健民則與林琇玲持國城公司及程得公司之標封前往臺電公司臺中區處投遞。本採購案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開標,除林琇玲因身體不適未克前往外,林浚能及林琮舜分別代表國城公司及佑聯公司前往臺電公司臺中區處參加開標會議,開標時臺電公司臺中區處承辦單位發現,國城公司、佑聯公司及程得公司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開標,並分別沒入該三張押標金支票,因而循線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同法第九十二條。
四、附記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佑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而本院以電話詢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亦查無被告佑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清算案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佑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在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未消滅。從而,本案係被告佑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解散前所為,因本案而生之罰金刑,自屬被告佑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清算時所應處理事項,是被告佑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仍得為訴訟主體,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何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