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9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部分補充告訴人之傷勢另有「第五頸椎及第一薦椎右側椎間盤突出」及「甲○○於肇事後報警處理,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1份(見99年度他字第789號卷第18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99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卷第17頁、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胸背部挫傷、頸部扭傷、第五頸椎及第一薦椎右側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傷勢非輕;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