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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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雄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2,97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3103號、9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9年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雄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418號提存書、民國99年2月24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三字第204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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