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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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瑞原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0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瑞原於民國98年12月3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業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以下仍以原行政區域名稱稱之)五甲二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途經五甲二路367號與381號間之巷道,左轉進入該巷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查看其機車踏板上置放之傳單,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自後方追撞在該巷道內同向步行之 王妮晴 ,造成王妮晴倒地,並受有左下肢、胸背部挫傷、頸部扭傷、第五腰椎(原審判決誤植為第五頸椎)及第一薦椎右側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嗣楊瑞原與途經該處之路人 劉君璧 共同攙扶王妮晴前往鄰近之杏和醫院就診完畢,楊瑞原隨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同日14時15分許偕同王妮晴主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五甲派出所報案,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該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犯罪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妮晴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楊瑞原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害人王妮晴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固有低頭查看其機車踏板上置放之紙張,惟於抬頭時發現將撞及被害人時,即已將機車煞停,並未直接撞擊被害人,係被害人的腳自行擦撞伊機車右側踏板部位後,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伊並無任何過失,況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杏和醫院、阮綜合醫院接受診斷結果,僅受有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實難證明被害人所受胸背部挫傷、頸部扭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右側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害人王妮晴發生車禍,嗣被告與途經該處之路人劉君璧共同攙扶被害人前往鄰近之杏和醫院就診,被告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偕同被害人主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五甲派出所報案,向員警坦承肇事犯罪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除為被告所供承外,亦據被害人王妮晴指述明確,且有卷附杏和醫院99年12月8日杏和字第099067號函覆說明暨被害人王妮晴病歷資料影本、被害人王妮晴所繪製案發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交通事故備案紀錄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可佐(見偵他卷第7頁、第17至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是以,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㈡、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具體發生經過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何過失行為存在,辯稱:伊於發現被害人時業已將機車煞停,係被害人自行擦碰到其機車腳踏板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非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云云,惟因被告於案發當日偕同被害人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隊報案時,在交通事故備案紀錄肇事情形欄內自行填載:「本人楊瑞原於12月30日13時0分許駕駛LX498號重車,沿鳳山市○○路左彎直行進入貴族牛排館旁的巷子低頭看東西,等頭抬起來撞上對方王妮晴而肇事」等內容,有卷附交通備案紀錄表1紙可按(見他字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自承:我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發巷弄時,因為低頭看腳踏墊的東西,致機車車頭撞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跌坐在地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案發時我剛好低頭看踏板上的紙張,所以沒有注意到車前的狀況,擦撞至被害人身體何部位,我並不清楚,因為當時我沒看到被害人,雙方應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於接受檢警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歷次供述內容,既均自承肇事當時因低頭察看機車腳踏板放置之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機車車頭不慎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則其嗣於審理期日改稱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害人王妮晴於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剛從寶雅買完東西出來後,正步行在巷道左側欲前往機車停放處牽機車時,隨即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我的腰背處,我因而往後仰倒跌坐在地,當時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
175頁、第177頁),未見有何被告所辯稱機車煞停後,被害人自行擦碰被告機車腳踏板之情形,再佐以證人即案發後途經事發地點之路人劉君璧於審理時亦證述:我剛從寶雅出來就見到被害人整個人半坐在地上面朝前方,被告的機車停在被害人的左後側,當時被害人的夾腳拖鞋已經斷了,我走過去關心被害人的傷勢,被告當時主動跟我說因為當時風很大致傳單飛走,他低頭看傳單所以才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6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主動對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路人劉君璧所陳述案發經過情形,與其於接受檢警調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及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衡以被告與偶經該處之路人劉君璧間,既非相識,亦無任何仇怨,應可認定其對劉君璧所述案發經過情形,尚無杜撰案發經過之動機與必要,甚者,由證人劉君璧目擊之案發後現場情形觀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除係跌坐於被告機車前方外,其所穿著之夾腳拖鞋復因車禍而發生斷裂,設若如被告前開所辯係被害人於步行間自行擦撞被告已煞停之機車右側腳踏板,而致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則該等擦撞力道理應輕微,被害人跌坐位置亦應接近被告機車腳踏板右側處附近,尚無可能因此輕微擦撞力道而跌落至機車前方及同時造成所穿著之夾腳拖鞋斷裂之結果,益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當非可採。職是,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因低頭查看其機車踏板上置放之傳單,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之事實,灼然至明。
㈢、至被告雖復辯稱:被害人於車禍當時所受傷勢部位僅為左下肢,至其餘諸如胸背部挫傷、頸部扭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右側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均與本件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肇致,業如前述,另依被害人王妮晴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的腰背部遭受機車撞擊後,隨即整個人後仰跌坐在地,至於頸部部分雖未直接遭受撞擊,但有疼痛現象發生,醫生說是撞擊後產生的疼痛,另我於案發後雖經被告及路人劉君璧共同攙扶前往杏和醫院急診,但仍有全身疼痛的情形發生,故我於案發當晚即再度自行前往阮綜合醫院求診,先後經該醫院急診部門及骨科以X光檢查後,我的腳及腰都腫起來仍治不好,後來經骨科醫師建議我到該醫院神經外科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才發現脊椎已經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至176頁、第178頁),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杏和醫院經理學診察結果,被害人分別受有下背部、左臀部挫傷瘀腫、枕部(即頸部)疼痛、左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嗣經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及翌年1月2日、1月11日、1月25日分別前往阮綜合醫院求診及接受追蹤治療,經該醫院於99年1月11日以核磁共振儀器進行檢查後,發現被害人另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右側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有卷附杏和醫院99年12月8日函覆說明暨病歷資料影本、阮綜合醫院99年12月14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674號函覆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37頁),核均與被害人前述所受傷勢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分係於案發當日或距案發後未久之期間內分別前往杏和醫院、阮綜合醫院求診,該等傷勢求診治療日期不惟與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時間緊接,且診斷結果亦與被害人所述案發當時身體遭撞擊部位、撞擊後產生之疼痛位置,亦相吻合,足見被害人稱上開傷勢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一節,應屬非虛。
㈣、至被告雖再辯稱: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分別前往杏和醫院、阮綜合醫院進行診治結果,均未診斷出被害人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右側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足見該等傷勢應非本件車禍所致,極有可能為被害人因長時間脊椎自然老化而形成云云,然依前開杏和醫院、阮綜合醫院函覆說明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上揭醫院進行診察時,固均未檢測出其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右側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直至阮綜合醫院於99年1月11日經由核磁共振儀器進行檢測時,始查悉被害人另受有該傷勢,惟杏和醫院、阮綜合醫院於上開函覆內同時揭明:椎間盤突出病症需經由核磁共振或電腦斷層儀器進行檢測始能判斷,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該等醫院就診時,均僅安排進行X光儀器檢驗,未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或電腦斷層儀器等儀器進行檢測,始未於案發當日診斷出上開病症等語,依此,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既未接受類似核磁共振或電腦斷層等儀器檢測,本無從查悉其受有上開椎間盤突出傷害,實難僅憑此節遽得被害人所受椎間盤突出傷害非由車禍所造成之結論,況且,椎間盤突出之成因,固不乏有退化、急性外傷、不當施力、先天體質等原因,若因急性外傷所造成,則於受傷之際即會產生椎間盤突出之結果,被害人所受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右側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經以核磁共振儀器檢測結果,係屬極外側突出,會有第五腰椎神經根壓迫情形發生,而造成小腿外側及足背外側酸痲痛、偶有肌肉抽筋之症狀,該等神經學症狀均發生於雙下肢及下背部,且隨時間、病人活動程度而加劇,若係腰部後側遭撞擊致椎間盤突出,亦會造成上開結果等情,分經阮綜合醫院以99年12月14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674號、100年3月16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119號、100年5月2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201號函覆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6頁、第191頁),準此,若被害人所受椎間盤突出為長期退化結果,而非因本件車禍而突然生成,則依其椎間盤突出程度已達極外側突出之病況,理應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會造成壓迫第五腰椎神經根之情形,同時長期產生雙下肢、下背部酸痲痛等神經學症狀,並隨時間而加劇症狀程度,然經本院調取被害人歷年就醫紀錄表暨病歷資料後,均未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罹有椎間盤突出或產生類似長期雙下肢神經學症狀等病史,此除有前揭阮綜合醫院函覆說明暨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可參外,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2月10日健保醫字第1000022077號函附被害人之保險對象門診暨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3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1431號函覆說明暨被害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77至113頁),是依此情,應可排除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為長期退化所造成,此外,參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係腰背部遭受撞擊,車禍後始產生腰部、腳部腫脹及酸痛等症狀,核均與上揭說明所示腰部遭受外力撞擊後造成之椎間盤突出所可能產生雙下肢、下背部等神經學症狀相符,職是,被害人既無椎間盤突出病史,且依診斷結果,被害人因椎間盤突出所產生諸如腳部、腰部腫脹等雙下肢、下背部神經學症狀復係發生於本件車禍之後,應可認定被告該等傷勢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空言指稱該等傷勢為被害人長期退化所造成云云,自非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就被害人所受上開椎間盤突出傷勢送交鑑定,欲證明該等傷勢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惟依前述,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既足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即無再送交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五甲派出所向該所值班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左下肢、胸背部挫傷、頸部扭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右側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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