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怡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54號),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9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第59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趙怡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李詩 葶」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李詩葶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趙怡珍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7日某時許應徵工作時藉機結識一同求職之李詩葶,並於面試結束後假意邀約李詩葶至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85度C咖啡店,並利用李詩葶離開位置之際,徒手竊取李詩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㈡趙怡珍於竊得上開證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商店內,偽以李詩葶之名義填寫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後,持向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以此等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號)使用,並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交付與趙怡珍,足以生損害於李詩葶、該特約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㈢趙怡珍於同年4月20日至26日間之某日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關心坊洗衣店」應徵工作並獲僱用,為恐他人發現其有犯罪前科紀錄及犯案後遭查悉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 李詩亭 (起訴書誤載為李詩葶)」之名義填寫履歷表,且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年4月28日下午5時5分至10分許前往任職時,將該履歷表持向該洗衣店員工 李麗清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詩亭」及該洗衣店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4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該洗衣店內,趁李麗清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該履歷表、店內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230元、李麗清之背包(內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4,800元)後逃離上址;㈤趙怡珍於同年4月12日某時許,至 汪意清 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央環保洗衣屋(起訴書誤載為中央環保洗衣店)」應徵工作,為恐他人發現其有犯罪前科紀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 吳盈萱 」之名義填寫履歷表,並持向汪意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盈萱」及該洗衣店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㈥趙怡珍嗣經汪意清僱用而擔任該洗衣店之店員,並負責保管櫃檯收銀機內之款項,於同年4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該洗衣店內,因見收銀機內有現金約2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隨即假借鑰匙插在機車上(起訴書誤載為假借車輛違規停車)需處理為由逃離上址。嗣經李詩葶、李麗清發覺遭竊及汪意清發覺遭侵占後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詩葶、李麗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經汪意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怡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854號,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690號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及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繫屬中,而該2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2案合併行準備程序,且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爰於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後,予以合併判決。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意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李詩葶、李麗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就上開一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五、核被告就上開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上開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一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而未提及詐得該門號SIM卡部分,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一部分與詐欺取財之後一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後一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且被告就上開一㈡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上開一㈥部分,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汪意清擔任負責人之「中央環保洗衣屋」以1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汪意清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量刑,是本院認如遽對被告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即使科以業務侵占罪之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2個竊盜罪、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個業務侵占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率爾為本件各次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除與「中央環保洗衣屋」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汪意清諒解如前外,另與告訴人李麗清以3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04年11月12日當庭給付6,000元,餘額24,000元應於104年12月15日前給付2萬元,並於105年1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而告訴人李麗清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量刑(至告訴人李詩葶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一㈠至㈥所犯6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上開一㈡、㈢、㈤所分別填寫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李詩亭」名義之履歷表、「吳盈萱」名義之履歷表,雖均因行使而分別交付與特約商店人員、告訴人李麗清、告訴人汪意清,均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所簽之「李詩葶」姓名1枚,既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上開2份履歷表(格式相同)上填寫「李詩亭」、「吳盈萱」姓名各1枚之位置,均係載於姓名欄內(見103年度偵字第14854號卷第16頁背面下方照片、卷附本院104年8月20日訊問筆錄),衡情均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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