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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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緩字第401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及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6日至104年11月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上職議字第1429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2至63、67至68頁)。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4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0頁),堪認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一併視為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