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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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62號
104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智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1XDY3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P8F-7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5月10日15時5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 西向東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交通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填掣掌電字第A01XDY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4年5月11日提出陳述,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依原議裁處,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6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01XDY356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已於104年6月22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根本沒有駛入來車道之故意或過失,只是欲迴轉,當時亦不知道相關道路是否需要二段式左轉規定,主觀上沒有駛入來車道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是待轉並非連續自然行為,既無違法亦無車輛行進中事實行為,自始不該當駛入來車道之客觀構成要件。此外,汽車駕駛不需二段式左轉,機車駕駛人卻反之,而原告甚至於該路口不需二段式左轉下,遭到員警在沒有法律規定下,刻意援引不該當之法律處以行政罰,顯見對於駕駛人有所歧視,違反平等原則。原告駛離後,發現員警開錯罰單,應該是適用處罰條例第48條而不是45條,原告約20分鐘後回到該地,向員警表示其引錯法律規定,本人向其表示沒有法律就是沒有違規,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遭其拒絕,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反誠信原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利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10日15時5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台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西向東),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交通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江清泉 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A01XDY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有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10日15時5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台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西向東),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交通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江清泉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A01XDY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有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雖主張:原告只是欲迴轉,該路口不需二段式左轉,應無違規云云,惟查:本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略以:「原告騎乘P8F-763號機車由林森北路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至長安東路口時,停靠於該路口西北角處(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俟路口號誌轉為東西向綠燈時,即自路口北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迴轉往北,因原告行駛方向與長安東路東往西順向行駛之車輛不同,查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牌面(7-21時),原告騎乘機車由林森北路北往南行駛至長安東路口後,於長安東路往東車道(即路口西南角)暫停,待東西向號誌綠燈後,再前行至往林森北路北車道(即路口東南角),自不得直接於該路口北側行駛往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7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104年5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2頁)、員警答辯意見(卷第59頁)、現場圖(本院卷第59頁)、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行車動線,並非直接迴轉,而係在路旁暫停後,待綠燈後,直接於該路口北側直行林森北路往北行進,雖其主張其欲迴轉,該路段不需二段式左轉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系爭路口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待轉區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二)再查:經檢視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可見於影片時間第25秒時,原告車輛出現在左上方,即影像內「2015」之0處,影像32秒時,綠色大客車左轉,原告車輛行經斑馬線轉入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原告之行進方向,確實先在路邊水泥地等待,直到原本行進方向變成紅燈後,才跟隨綠燈車道一併行進,經過斑馬線左轉過去。然查原告車輛暫停處,仍屬林森北路之道路範圍,且其雖停在路邊水泥地上,然該處是人行道與車道之接界處,係行人欲通往斑馬線之銜接點,並非供機車兩段式左轉暫停區域。原告此行為,已影響車輛及行人之動線。至原告另稱「於待轉處等待綠燈後迴轉回林森北路」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迴車」,是指改變汽車行駛方向180度,由原本順向之車道轉向至原本為對向車道之行為,故原告由待轉處直行並左轉銜接林森北路(南往北)之行為,應屬直行後左轉而非屬「迴車」行為。然錄影光碟之影片中可見原告直行時係與長安東路(東往西)行駛車輛方向相反,其與其他車輛相對行駛,極可能導致車輛對撞之意外。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略以:「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略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規則第106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原告既為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應靠右行駛」及第97條「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意旨,卻仍執意主張該路口不需二段式左轉等與,顯無理由,殊不足採。又該值勤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之理,原告主張員警濫用裁量權、有惡整的情形,亦無所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引用法條錯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汽車不需要二段式迴轉、機車卻要,有歧視機車駕駛人、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經查: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見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見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足見,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是以,就不同事實之節目內容,為不同之處理,本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規定無違。機車與汽車之體積、行車動線、動力方式、駕駛人之視覺角度均不同,行政機關衡酌各道路之車流量及行進方向等,於各個路口安排不同的迴轉設計,係因該事務之本質,並非單純依據機車汽車即做差別之處遇,原告以機車與汽車就二段式迴轉之規定不同為由,指摘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自無可採。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合。原告所持理由:該路口不需二段式左轉、舉發無法源依據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