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上訴人 張安莉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被上訴人 張適恆
嚴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醫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 張懷讓 因尿赤少,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凌晨送至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由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張適恆為其治療,嗣未見肺疾好轉,乃於同月八日將張懷讓轉至台大醫院公館院區,由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嚴崇仁接手診療。張懷讓送醫時年八十五歲,其血壓收縮壓一八○毫米汞柱尚稱合理,無強降血壓必要,張適恆、嚴崇仁(下合稱張、嚴二人)未先治療其肺炎,一昧以降血壓藥Norvasc【中文藥名(下同)脈優】、Plendil( 普心寧 )、Adalat(冠達悅喜樂錠)、Herbesser(合必爽錠)等予 張懷寧 服用,延誤其肺炎病情,又醫囑禁水、禁食,惟未及時補充營養,造成張懷讓營養不良、免疫力低下,且明知張懷讓前有急性胃黏膜病變、上消化道出血病史,對抗凝血劑、非類固醇抗炎藥過敏,竟漠視伊及其他醫師之警告,先後以上述降血壓藥治療高血壓,即以抗凝血劑之藥物作用使張懷讓無法止血,發現張懷讓胃出血後,醫囑Solu-Medrol( 舒汝美卓佑 )加劇張懷讓胃疾病情,並以副作用為尿液滯留之Atrovent(定喘樂單)治療肺炎,嚴重影響張懷讓腎功能,使張懷讓處於虛弱體質,嚴崇仁醫囑Predonin(普力多寧錠)破壞其免疫力,其醫囑合必爽錠加劇張懷讓酸性體質狀態,張懷讓即因張、嚴二人持續以降血壓藥導致出血不止。另老年患者服用脈優須從每日二‧五毫克開始,張適恆卻以五毫克開始投藥,違反仿單註記警語,嚴崇仁投予達七十五倍之合必爽錠,再以KCL(氯化鉀)及ATROPINE( 阿托品 )治療合必爽錠中毒,致張懷讓呈現氯化鉀深度中毒,又以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之偽藥Jusonin(碳酸氫鈉錠)進行急救,以及施打硫酸鎂阻礙高血鉀排出,且未依仿單註記禁止注射及稀釋BOSMIN(保斯民液),快速及過量注射,終致張懷讓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胃大出血併發呼吸衰竭死亡,張、嚴二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台大醫院為張、嚴二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責。伊為張懷讓之女,平日與父感情甚篤,為張懷讓支出醫療費、看護費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殯葬費一百萬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六百九十五萬元,共八百萬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合法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張懷讓接受抗生素治療肺炎,其原有呼吸困難、大量黃色濃痰與白血球升高現象已獲改善,肺疾好轉並無延誤治療。張懷讓有高血壓病史二十年,平日未規則服藥治療,為免血壓控制不宜,造成腦部、心臟、主動脈、腎臟等器官併發症,治療期間給予降血壓藥當屬必要且符常規。張懷讓住院期間持續接受靜脈輸液補充水份與營養並未禁水,原有上消化道出血獲得改善,其後已恢復鼻胃管進食,其體虛非疏於照護所致。張懷讓所服用降血壓藥脈優、普心寧、合必爽錠、冠達悅喜樂錠、可迅錠均非抗凝血劑,且無明確造成腸胃道出血或其他出血之副作用,其服用後,血小板數值均正常,上消化道出血漸趨穩定。張懷讓曾有服用脈優、Tritace(心達舒錠)、冠達悅喜樂錠等降血壓藥之紀錄而無異狀,其在院期間時常處於重度高血壓,並未因連續服用降血壓藥導致血壓過低,唯一一次服用五毫克脈優,並未過量,所服用合必爽錠僅為十五毫克,較一般建議劑量為低,而非七十五倍,阿托品為急救用藥不能代表張懷讓即有合必爽錠過量或中毒。另嚴崇仁急救張懷讓之過程並未使用抗凝血劑,所用上訴人所指之保斯民液係安瓶注射劑型之強心藥物,非上訴人所指止血用劑型,另碳酸氫鈉錠係經衛生署核可之鹼化劑,用於矯正酸血症,並非偽藥。張懷讓之死亡,係因急性呼吸衰竭所致,非消化道出血或因張、嚴二人不當之醫療措施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之父張懷讓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時五十六分許,送至台大醫院急診,台大醫院施予急救及留院觀察治療,於同年月八日轉至台大醫院公館院區住院治療,而於同年月十六日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張懷讓於同年月一日經張適恆醫師參與診療;於同年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間係由嚴崇仁醫師主治診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張懷讓原患有高血壓、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智症病史,其送至台大醫院急診時及住院期間,經常為重度高血壓範圍,即收縮壓大於一六○毫米汞柱,或舒張壓大於一○○毫米汞柱,而高血壓長期未控制之情況下容易引起心血管疾病,若有重度高血壓則更容易在短時間內造成器官傷害,一般建議控制血壓至收縮壓小於一四○毫米汞柱、舒張壓小於九○毫米汞柱,因此,控制血壓應為必須。張懷讓送急診時,病歷雖記載「脈優→出血」,惟張懷讓曾定期於門診接受降血壓藥物治療,其中包括脈優等藥物,並未因此產生過敏現象,上開記載,應係家屬將過去服用降血壓藥物及多次上腸胃道出血之病史相連結而推論,無學理根據。脈優係用以治療高血壓、心絞痛之用藥,並非抗凝血劑,而普心寧、冠達悅喜樂錠、合必爽錠等藥物,雖與脈優同屬鈣離子阻斷劑類藥物,但結構、成分及藥效皆不相同,依文獻查證,鈣離子阻斷劑鮮少增加出血風險。又脈優就老年患者劑量固自二.五毫克開始,然仿單記載脈優之不良反應並無胃出血之情形,張適恆給予張懷讓脈優使用劑量五毫克符合醫療常規,且張懷讓僅接受一次脈優之藥物治療,上訴人主張張適恆投予張懷讓脈優過量云云,尚無可取。張懷讓經初步診斷為疑似肺炎及急性尿液滯留,經治療後已無發燒,排尿量增加、腎功能指數進步,臨床症狀改善,肺部的浸潤現象並無惡化,顯示抗生素治療為有效。張、嚴二人醫囑張懷讓於住院期間禁食、禁水,係醫療上所必要,於該期間已給予靜脈注射補充葡萄糖、電解質及輸注血液等,張懷讓肺炎及腎衰竭情形改善後,嚴崇仁並依其改善情形逐步予以鼻胃管灌食葡萄糖水、牛奶等,難認張、嚴二人疏於照護病患之營養。張、嚴二人為治療肺炎給予之類固醇舒汝美卓佑及普力多寧錠、支氣管擴張劑定喘樂單、質子幫浦抑制劑Losec(樂酸克)及用於解熱、鎮痛之Paramol(普除痛錠),雖或有出現部分副作用,惟並無危及生命之虞,張、嚴二人就診療過程所需使用之藥物及治療方針,本於其專業判斷之考量,即就藥物副作用之多寡輕重,與病灶間之輕重緩急,為評估權衡之後,自有選擇之權限,而張懷讓送醫時年八十五歲,合併有腎衰竭及吸入性肺炎感染等狀況,容易發生造血功能不良,其血紅素降低為綜合慢性血液流失(消化道及尿道)及造血功能不良所致,其於亡故前一日即同年月十五日,解黑便情況改善,胃液反抽量降低,無大量腸道出血跡象。又張懷讓於同年月十六日接受急救時,所注射之碳酸氫鈉及保斯民液為常規用藥,其中碳酸氫鈉為鹼性溶液,係為改善病人之嚴重酸血症,而保斯民液為急救時俗稱之強心劑,係為使血管收縮,增加血壓及增強心臟收縮力,急救過程重複給予注射治療,係急救人員希望搶救病人之積極作為,就當時情況而言,符合醫療常規,張懷讓在急救過程中所檢驗的高鉀現象為猝死後檢驗的常見現象(當病人出現循環不足時,血液開始會有酸化的現象,導致原先存於細胞內的鉀離子流出到血漿中,此時檢驗血液均會出現高鉀的變化),並非因為補充過多的鉀離子導致的高鉀。張、嚴二人對張懷讓所為醫療行為,難認有何過失情形。依據張懷讓之年齡、中風臥床、意識不清、虛弱無力、咳痰不易,多次吸入性肺炎及多種合併症之長期病史綜合研判,其可能是意外突發呼吸道阻塞,導致呼吸衰竭、窒息死亡,與張、嚴二人提供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張懷讓就醫時,即向醫師表達張懷讓之血壓平穩,無須使用降血壓藥,且有上消化道出血,請勿使其服用易出血藥物等語,已據提出台大醫院 黃惠君 醫師、 陳冠州 醫師之便箋(均外放)為證據方法;而張懷讓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送急診時之病歷(一審卷㈡一九頁)上有該院 林有民 醫師記載「NORVASC→BLRRDING(脈優→出血)」,其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台大醫院急診時之病歷(同上卷一○頁)亦記載「家屬(女兒)不喜歡病人使用降血壓之藥物,經解釋之後,家屬仍堅持不用降血壓之藥物」,另未明日期之病歷(同上卷十一頁)記載「家屬致電說抗生素有抗血劑,打多了會胃出血,可以不打?」其主張是否全然無據?而張懷讓送急診時,原患有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智症病史,其有無表示拒絕使用降血壓藥物或抗凝血劑、非類固醇抗炎藥意思表示能力?如無該能力,其家屬得否為其利益而為拒絕該藥物治療之表示?張、嚴二人如違反病人或其家屬之意思而為醫療行為,是否構成侵害病人自主決定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為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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