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辛○○
庚○○
壬○○
癸○○
己○○
丙○○
丁○○
戊○○
乙○○即李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得對第二審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原審就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屬同造之當事人,二者無對立之訴訟關係,上訴人竟將其列為他造當事人,一併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