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9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嗣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罪嫌疑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証。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顏面撕裂傷、右眼眼球破裂等,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查。且告訴人所受右眼眼球破裂之傷害,雖經手術救治,惟其視力仍低於萬國視力表0.02,且無治癒之可能乙節,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4年4月11日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訂有明文,被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讓告訴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為明顯。
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查告訴人丙○○右眼受傷後視力仍低於萬國視力表0.02之程度,業已喪失其視力功能,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受傷害應認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除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外,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肇事者之姓名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即為肇事者,並自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開啟車門時,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貿然開啟車門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無可回復之重傷害,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被告於犯後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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