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15號、第1339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壹仟肆佰伍拾壹片、燒錄機貳台及目錄表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末行所載:「並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盜版影視光碟共1,451片」部分,應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即94年度偵字第1191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42頁所載)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1,451片,及供犯罪所用之燒錄機2台、目錄表1批」。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起訴書漏列此法條,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先後多次擅自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扣案之盜版光碟數量甚多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1,451片,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燒錄機2台及目錄表1批,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附表:
┌────────┬───────┬─────┐│盜版光碟內容│著作財產權人│數量│││即告訴人││├────────┼───────┼─────┤│流行教母等│美商迪士尼企業│合計121片││(VCD)│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 張學友 (眼淚)等│上華國際企業股│合計527片││(CD)│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BOB挑動等專輯│豪記影視唱片有│合計64片││(CD)│限公司││├────────┼───────┼─────┤│ 婉君 表妹等│集合國際多媒體│合計47片││(CD)│股份有限公司││├────────┼───────┼─────┤│傑西麥卡尼等│未經著作財產權│合計692片││(CD)│人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