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8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6月23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及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照片2張足資佐證,顯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