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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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7月3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臨時停車時,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車道上之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撞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及右眼眼球破裂等傷害,嗣因右眼眼球破裂併發視網膜剝離,預後已無治癒之可能,而造成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罪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撕裂傷,及右眼眼球破裂等傷害,嗣因右眼眼球破裂併發視網膜剝離,預後已無治癒之可能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該醫院94年4月11日(94)長庚院高字第432149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屬於造成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甚明。
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已明,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車輛行至上開肇事路段,欲於路邊臨時停車時,疏未注意該路段人車動態,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為明顯。本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確無來車,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告訴人乙○○右眼受傷後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2之程度,預後已無治癒之可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除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外,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肇事者之姓名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即為肇事者,並自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觀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已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開啟車門時,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貿然開啟車門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無可回復之重傷害,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車禍於原判決宣判前雙方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於和解後疏未向原審撤回告訴,固有其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證,惟告訴人既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原審因而為實體判決,即難謂有何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支付5期分期款,合計220,000元,業經告訴代理人 涂柳香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執據,及告訴人具狀提出之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狀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請求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不具撤回告訴效力),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