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85年聲字第18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10月,其並入監服刑,嗣於8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甲○○另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12月1日因戒治期滿,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2月
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21日21時許,在於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6月22日14時23分許,在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6月2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4年7月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12月1日因戒治期滿,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2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85年聲字第18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10月,其並入監服刑,嗣於8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告僅施用海洛因1次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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