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6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4月29日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
7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4年6月4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同年6月6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發現而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6月6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
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6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
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4月29日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