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222號聲請人甲○○
丁○○共同法定代乙○○理人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丙○○於95年6月20日死亡,故於95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為拋棄繼承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丙○○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按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 簡春敏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丙○○目前仍有合法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簡春敏存在,則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是故本件聲請人既無繼承權,則其聲請拋棄繼承更屬無從予以准許。因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楊代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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