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 陳俞惇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複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原告 周圓 如被告 葉晉榮葉富崇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詹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俞惇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 周圓如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陳俞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俞惇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陳俞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上午10許駕駛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線五堵橋上,原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以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之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於上址臨時停車,致當時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址前之原告陳俞惇,正面撞擊該起重機後方,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遺留嗅覺喪失、雙眼視神經受損等後遺症,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陳俞惇部分:被告確曾對原告陳俞惇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且其所為又確與原告陳俞惇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陳俞惇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陳俞惇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0年11月17日發生時,年方26歲,依據目前社會通念一般人均得工作至65歲計算,若原告陳俞惇未遭本件傷害,原得至少得以工作至139年8月7日,折算年數約為38.72年【計算式:38年又13+31+31+28+31+30+31+30+31+7=263日;38+263/365】。惟因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陳俞惇不僅受有上開重傷害,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1年5月25日診斷,確定原告因兩眼視神經病變而致「兩眼視力模糊併兩眼性複視」,是原告 陳俞惇顯 已因為本件侵權行為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2)原告陳俞惇於系爭事故之前,係於濱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濱奕公司)擔任設計繪圖之職務,每月實支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依照 霍夫曼 係數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陳俞惇因本件侵權行為,至少受有7,349,578元之損害【計算式:27499*12*[21.000000(00年累計係數)+0.72*0.344827(第39年單年係數)]=28000*12*[21.625471+0.248275]=336000*21.873746】,惟原告僅請求其中6,267,376元。
(3)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雖認原告陳俞惇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3%,於經本院再次函詢後,又覆函稱原告陳俞惇其前所從事之工作應屬「失能評估評級表」中職業群組編號214之室內設計工作者云云。惟台大醫院於進行評估之際,並未嚴格遵守其所引據之美國失能給付評估機制,未將其他影響永久失能比至鉅之「失能後工作收入減項」、「職業別」、「年齡」列入評估程序,故僅將全人障害比總和52%提升為53%,是該醫院所提出之回復意見,是否足以作為本件裁判基礎,已難謂為無疑。且依照臺灣地區之目前社會通念,類如原告陳俞惇目前行動不便,又視力幾乎完全喪失之情形,順利覓得工作之機會明顯微乎其微,而應認原告陳俞惇之工作能力已然完全喪失。遑論縱依該院回復意見表所採行之美國失能給付評估機制,亦應認以原告陳俞惇其前所從事工作,其職業別(應為編號120)變項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應由該院所認定之53%調高至65%,而非該院所回復之53%,或以職業群組第214類職業別調整後之62%。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陳俞惇因遭受本件侵權行為,迄至目前為止,計已支出醫療費用總計72,354元。
(2)看護費用:原告陳俞惇因本件侵權行為住院之際,不但因為身體所受之傷害,需人全日24小時照護,且因原告陳俞惇突遭橫禍,情緒波動劇烈,難以委請外人代為照料,不得不由母親及阿姨等親人連班照護。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是原告陳俞惇自仍得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住院期間2個月,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計12萬元【計算式:2個月×30日×2,000元=12萬元】之看護費用。
(3)交通費用:原告陳俞惇於出院後,仍須不時奔波於不同醫院進行不同科別之治療,是因此所增加之額外車資計40,270元,自同樣屬於上開法條所規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支出),而得訴請被告等賠償。
綜此,原告陳俞惇因本件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至少為232,624元【計算式:72,354+120,000+40,270=232,624】。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原告陳俞惇於遭受本件侵權行為時,正值人生中最為菁華之青壯年時期,遽竟因被告所實加之侵權行為,落得嗅覺全失、視野缺損,不但日常生活大受影響,遑論繼續從事受傷前之設計工作,對原告陳俞惇所造成之傷痛,誠非筆墨所得以形容,實際上,並已經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認定患有「憂鬱性疾病」,爰就此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4.從而,原告陳俞惇依法原得訴請被告賠償10,582,202元之損害【計算式:7,349,578元+232,624元+3,000,000元=10,582,202元】,是原告陳俞惇僅訴請被告賠償其中部分即950萬元【計算式:6,267,376元+232,624元+3,000,000元=95,000,000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周圓如部分:
1.原告周圓如係原告陳俞惇之母親,且茹苦含辛扶養原告陳俞惇多年,好不容易得使原告陳俞惇得以自力更生,並開始有餘力孝思反哺。遽原告陳俞惇竟因細故遭此橫禍,以致受有上開重傷害,目前不但幾乎正常生活之能力,遑論有何對原告周圓如盡孝之可能?是被告所為,顯難謂非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對原告 周圓如基 與原告陳俞惇之母子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至為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2.被告雖辯稱原告周圓如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惟依最高法院101年台再字第5號裁判意旨,被害人雖已成年,然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其父母於不能維持生活時亦無法受其扶養,遑論孝親之情,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情節自屬重大。且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足見立法者於增訂該條規定當時,僅係考量到類如父母子女間之關係,本應係人倫中最為親密之關係,因而此等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若遭侵害,所受精神痛苦亦當最深,而應賦予上開請求權加以保障。申言之,立法者於增訂該項規定當時,根本即從未有將該條規定,限縮於父母因未成年子女被害之意思,亦未於請求要件中,如被告所引據之最高法院裁判,設下模糊不清之標準,以區別身分法益係「直接」或「間接」遭受侵害,而異其得否請求之效果,被告之抗辯明顯並非有理。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俞惇9,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圓如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陳俞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本件應有民法與有過失規定適用:
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陳俞惇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橋樑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車之施工車輛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停車施工未設置完善警示措施,僅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足徵原告陳俞惇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陳俞惇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顯無理由:國立台大醫院就原告陳俞惇減損勞動能力鑑定回復意見表判定,原告陳俞惇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3%,而與原告陳俞惇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符。原告雖一再質疑台大醫院之鑑定回復意見表,惟原告並非專業鑑定單位,亦未提出足以動搖上開鑑定回復意見表適用何項變數應而造成誤判之理由,僅一再質疑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陳俞惇減損勞動能力鑑定回復意見表所適用之職業變項等情,足徵原告陳俞惇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於法無據。至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因被告並非專業鑑定單位,對此並無意見。
(三)原告陳俞惇主張精神慰撫金為300萬元,衡量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各種情況等,實屬過高。
(四)原告周圓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23號判決,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原告陳俞惇之身體雖受有損害,然原告周圓如僅因與原告陳俞惇之母子關係,擔心其無法盡孝道等情,並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另本件原告陳俞惇並未完全喪失勞動力,且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肇事主因,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情節並非重大,而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原告陳俞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別為101年5月4日、101年12月7日所匯入之83,543元、388,184元,共計471,727元,原告陳俞惇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將此金額扣除。
(六)被告台灣整合防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整合防災公司)與原告間已就本訴訟進行和解,此金額亦應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四、經查,被告前為起重機駕駛,前於100年11月間受僱於訴外人台灣整合防災公司(原名易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從事該公司與基隆巿政府訂定「基隆巿跨基隆河之七賢橋等15座橋樑基礎深度及樑梁底高程、基礎頂部高程、河床高程檢測勞務採購契約」約定之橋樑檢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10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被告駕駛八噸輪式起重機(起重機牌照號碼:AL─57;打印號碼011MU02573號)在基隆巿七堵區五堵橋施作系爭工程時,依台灣整合防災公司職員洪國哲之引導,將起重機停放在基隆○○○區○○○路五堵橋上往汐止方向之慢車道上,隨即開啟起重機後方警示燈後離開駕駛座,僅在距離起重機後方約1、2公尺處,以間隔各約1公尺之距離依序放置三角錐共3支,適原告陳俞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基隆市○○區○○○路五堵橋往汐止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嗣行至被告所停放起重機後方,其機車車頭直接撞擊上開起重機之右後方,原告陳俞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泛顏面骨骨折(額骨、雙側顴骨及上頜骨,併左眼窩底破裂)、右手遠端橈骨骨折、雙眼視神經損傷等傷害,雖經醫治,然仍因此造成嗅覺喪失、雙眼視神經受損達中度視障之程度等後遺症,而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以104年4月20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原告陳俞惇病歷資料、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外放影印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他字卷第12-28頁、第46-63頁卷第51、47-4
9、84-100頁、本院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第9-10頁、外放影印病歷)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起重機本應注意將該起重機停放在前揭橋樑上之慢車道時,應依規定設置警示或導引等設施;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竟疏於注意,未在其所停放之起重機後方設置完善警示措施,亦未派人指揮交通維護行車安全,因而形成路障影響機車行車安全,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陳俞惇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陳俞惇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陳俞惇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陳俞惇之身體,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陳俞惇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論述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陳俞惇自100年9月12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濱奕公司,從事工地監工、工班聯絡、撰寫施工日誌、工地丈量、電腦繪圖、完工驗收等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之事實,有濱奕公司101年10月3日及104年7月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11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前揭薪資乃訴外人濱奕公司考量原告陳俞惇專門技能、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所為薪資給付,而為其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可得預見原告陳俞惇若未發生系爭事故而得維持原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得之勞動報酬應為月薪約28,000元。則原告陳俞惇主張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尚屬合理。
(2)原告陳俞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陳先生所受傷害與所患疾病,會影響其從事室內設計繪圖之工作;此等傷害與疾病(尤指兩眼視神經病變、視野缺損、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及右眼滑車神經麻痺等神經損傷)以目前之醫療水平難以治癒,因此依醫理推估其從事室內設計繪圖工作將長期性地受影響。...(原告陳俞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如下(依據為「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以下簡稱AMA):㈠以AMA第12章全章對「視覺失能」進行評估,合於「全人障害比」29%。㈡以AMA第11章第270頁對「嗅覺失能」進行評估,合於「全人障害比」2%。㈢以AMA第15章表15-3對「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進行評估,合於「全人障害比」2%。㈣以AMA第11章表11-5對「顏面骨骨折」進行評估,合於「全人障害比」0%。㈤以AMA第13章表13-8、13-10及13-12對「顱底骨折併腦脊液滲漏、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腦部傷害進行評估,合於「全人障害比」19%。三、綜合上述,並參酌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考量陳先生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受傷時之年齡及減低之未來預期收入能力,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3%。」等情,有台大醫院以104年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原告雖主張台大醫院於進行評估之際,並未嚴格遵守其所引據之美國失能給付評估機制,未將其他影響永久失能比至鉅之「失能後工作收入減損」、「職業別」、「年齡」列入評估程序,系爭鑑定意見難以作為認定原告陳俞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又縱採用台大醫院認定之「全人障害比」總和,本件依原告職業別(應為編號120)變項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應由該院所認定之53%調高至65%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台大醫院系爭鑑定意見採用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ScheduleforRatingPermanentDisabilitiesundertheProvisionsoftheLaborCodeoftheStateofCalifornia,下稱失能評估評級表)所定之變項有「失能後工作收入減損」(AdjustmentforDiminishedFutureEarningCapacity)、「職業別」(OccupationalAdjustment)、「年齡」(AgeAdjustment),經醫學鑑定判
定之全人障害比,須逐一以上述變項依公式(RatingFormula)調整後,始能得出永久失能比,又其中「年齡」變項係以「37-41歲年齡群組」為中數,將低於該年齡之群組之全人障害比調低,反之則調高等事實,有前揭失能評估評級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考察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197頁、卷(二)5-38頁、156-176頁),是永久失能比之調整變項,既非僅職業一項,而參以原告陳俞惇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6歲,依上開失能評估評級表之年齡變項調整方式,其全人障害比於計算永久失能比之過程中應調低,及系爭鑑定意見確指明其係經考量原告陳俞惇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受傷時之年齡及減低之未來預期收入能力」,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3%等情,顯見系爭鑑定意見確已依失能評估評級表所定各變項及方式,調整原告陳俞惇經鑑定而得之之全人障害比,原告徒以系爭鑑定意見認定永久失能比與將全人障害比單獨以職業變項調整後之數據不合,即謂系爭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原告陳俞惇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復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陳俞惇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本件應以系爭鑑定意見認定之53%計算原告陳俞惇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一節,堪以認定。
(3)又查,原告陳俞惇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38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陳俞惇1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51,064元【計算式:336,000×21.00000000×53%=3,851,064(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原告陳俞惇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洵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陳俞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354元、看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用40,270元,總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為232,624元【計算式:72,354+120,000+40,270=232,624】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有理。。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本件原告陳俞惇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俞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6歲,正值盛年,卻因此意外喪失嗅覺、視力嚴重受損,不僅事業遭受重大影響,日常生活亦因之產生極大不便,身心痛苦必定至鉅,及原告陳俞惇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室內設計師,每月薪資28,000元,,102、10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200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起重機駕駛,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0,384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系爭起重機1台,財產總額20萬元(見本院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俞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核為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陳俞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金額為7,083,688元【3,851,064+232,624+3,000,000=7,083,688】。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或導引等設施所致,惟原告陳俞惇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車之被告所停放之施工起重機,且此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之事實,亦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8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認定(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20頁、第51頁),是原告陳俞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同有過失。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陳俞惇應負6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陳俞惇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7,083,688之40%即2,833,475元為限【計算式:7,083,688×40%=2,833,475元】。
八、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俞惇提起本件訴訟時,除被告外,亦以訴外人台灣整合防災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陳俞惇950萬元,惟原告 陳俞惇嗣 與台灣整合防災公司成立和解契約,並已自台灣整合防災公司受領200萬賠償金,且因而撤回對該公司之訴,又本件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被告與台灣整合防災公司間應負擔義務比例之事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由被告及台灣整合防災公司平均分擔之,即各負擔1,416,738元【計算式:2,833,475元2=1,416,738元】,則依前揭說明,於訴外人台灣整合防災公司已給付之應分擔額範圍內,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因其清償而同免其責任,惟因原告陳俞惇並無消滅被告應分擔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就該部分仍不免其責任,據此,被告對原告陳俞惇之侵權行為賠償債務,尚有前述被告之全部分擔額1,416,738元未清償。
九、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1年5月4日、101年12月7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3,543元、388,184元,共計471,727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此部分即應扣除,則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45,011元【計算式:1,416,738元-471,727=945,011元】。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俞惇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從而,原告陳俞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5,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周圓如雖主張其係原告陳俞惇之母親,且茹苦含辛扶養原告陳俞惇多年,原告陳俞惇竟因細故遭此橫禍,以致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對原告周圓如基與原告陳俞惇之母子關係身分法益有所侵害,且情節至為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惟於解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仍須以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亦即配偶或子女健康受侵害,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與配偶或子女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即與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號、104年度台上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雖致原告陳俞惇受有前揭重大傷害,並使原告周圓如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並不致造成其與原告陳俞惇在身分關係上發生剝奪,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原告周圓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非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陳俞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11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周圓如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俞惇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靜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