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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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晨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柒公克)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44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46號被告洪晨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76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對於員警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並自願同意員警搜索其上開住處,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7公克、淨重0.144公克、驗餘淨重0.1437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洪晨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8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7公克、淨重0.144公克、驗餘淨重0.143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晨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7公克、淨重0.144公克、驗餘淨重0.1437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7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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