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美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美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美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應予更正為「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7、208、209號」;②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皆應予補充),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5年3月3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1│2│3│4│├──────┼──────┼──────┼──────┼──────┤││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罪名│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以新臺幣1千││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12│102年10月8│104年9月2│104年9月2│││日採尿時回溯│日採尿時回溯│日│日│││96小時內之某│96小時內之某│││││時│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7、│緝字第207、│字第6712號│字第6712號│││208、209號│208、20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104年度簡字│104年度審訴│104年度審訴││││第2744號│第2744號│字第1817號│字第1817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1月12│104年11月12│104年12月8│104年12月8│││日期│日│日│日│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104年度簡字│104年度審訴│104年度審訴││││第2744號│第2744號│字第1817號│字第1817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2月1│104年12月1│104年12月31│104年12月31│││日期│日│日│日│日│├───┼──┼──────┴──────┼──────┼──────┤│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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