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參點參壹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法院裁定」應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96年度執減更字第7631號」應更正為「96年度聲減字第6884號」。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福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前有詐欺前科紀錄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13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76號被告張福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2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元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二罪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7631號裁定減刑各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2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賓館」7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許,徵得張福元同意搜索上開房間,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188公克、淨重13.44公克、驗餘淨重13.3136公克)、吸食器1組,復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2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188公克、淨重13.44公克、驗餘淨重13.3136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福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188公克、淨重13.44公克、驗餘淨重13.3136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7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