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 謝東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 黃明城 建築師事務所即黃明城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77萬元,嗣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具狀及於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321萬9,793元,有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㈡第159、174頁)及本院嗣後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64、178頁)在卷可憑。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起訴意旨略以:
⒈訴外人 林文昌 於99年12月30日就坐落於「基隆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建築規劃設計及重點監造事務委任予被告,並簽訂委任契約書,嗣雙方於100年1月4日再次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原有之委任契約內容。而林文昌為推動系爭開發案,曾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上開委任費用,被告則應林文昌要求,於100年6月2日出具系爭契約第2至4期設計監造酬金507萬5,000元與代辦費69萬5,000元、合計577萬元之請款單供原告審核無誤後,原告即於100年6月3日將款項匯至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之帳戶。嗣因林文昌表示,其無力再推動系爭開發案,經與原告協商後,林文昌將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一切權利讓與原告,雙方並簽訂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權利讓渡書)為證。
⒉原告承受系爭契約後,為查明系爭開發案進度,即對被告進
行帳務查核,竟發現被告係於系爭契約第2至4期之付款條件未成就前,即向林文昌請款,林文昌雖明知此情,卻仍以此為由向原告借款;而經兩造會帳後,被告始告知,於原告前述匯款577萬元之當日,其已將其中300萬元借予林文昌之女兒 林靜嬪 ,而收受發票人為「台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全能美語短期補習班(法代林靜嬪)」、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發票日為100年9月30日、金額為300萬元、票號DA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則以此主張抵銷系爭契約之設計與監造費用。然借款人係林靜嬪,而給付主體為林文昌,則被告如何主張抵銷?又假設係林文昌向被告借款,而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林靜嬪之帳戶,則原告即不得不質疑被告與林文昌是否係共同侵權行為而合謀詐害原告?否則,被告何以能提前向林文昌請款?⒊又被告前雖已依約代林文昌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然
經基隆市政府以100年6月20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其申請未檢附土地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且所檢附設計圖說不全,無法審核為由退件;復以100年12月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案鋼筋混凝土造迴車道(塔)既屬建築物,配置於坵塊圖平均坡度為78.54(6級坡)%~109.96%(7級坡)之土地上,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262條規定。」原告承繼系爭契約後,曾詢問有關建造執照申請進度,被告表示一切合法而可申請建築執照,原告乃同意其再次送件聲請,惟仍遭基隆市政府以102年1月11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同前理由而退件;甚至被告再次送件時,所附水土保持計畫書內之坡度分析亦有明顯錯誤。因此,被告顯然有失其設計建築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⒋被告為專業建築師,其履行義務卻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且對系爭開發案相關費用流向交待不清,原告遂於102年6月10日以書函向其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所預付之設計監造酬金及代辦費計577萬元。惟迄今已1年之久,被告仍無意返還前開預付費用,原告因此請求基隆建築師公會出面協商處理,然雙方開會後,被告仍完全無返還預付款之意,僅願歸還2萬餘元費用,致協商破局。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僅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果如被告所稱,係林文昌同意先行支付,其怎可能在支付後
馬上反悔而要求「退款」?又如果因設計監造酬金第3、4期款給付條件未成就而應予退還者,則第3期款150萬2,200元與第4期款75萬0,600元合計為225萬2,800元,亦非300萬元,即使如被告所辯尚包含部分代辦費,然被告100年6月2日請款單中,全部代辦費僅69萬5,000元,是縱加上此代辦費,總金額亦僅294萬7,800元,仍非300萬元。⒉又兩造前曾對帳,據被告所提之收支明細表記載:「100年6
月3日收到,因林文昌要求本所匯還300萬還他,他再開支票(未兌現)給本所。」然而,此如係「退款」,林文昌根本無需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係第三人「台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全能美語短期補習班」所簽發,其負責人為「林靜嬪」。顯然此等款項係林靜嬪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要與退還系爭契約酬金及費用無關。
⒊再就設計監造部分,被告自承僅完成第2期「雜併建建造執
照設計圖完成並掛件」,是依約得請求之設計監造費總額為375萬3,000元。然被告於100年6月16日送件申請,即遭基隆市政府100年6月20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未檢附必要文件及檢附設計圖書不全而無法審核為由退件。嗣被告補件後,基隆市政府又以100年12月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重新檢討法規,另為適法設計。然被告迄無任何改善與作為,被告如何能主張其已完成第2期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條件?㈢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之主張:
⒈有關被告得領取之金額部分⑴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被告就系爭契約得請領者
,包括系爭開發案之設計監造酬金第1、2期款計375萬3,000元及代辦費計63萬4,707元,合計為438萬7,707元,原告雖仍認為不公,但願予尊重,故此部分原告不予爭執。
⑵又系爭契約雖有簽約時付第1期代辦費之約定,但如參考第2
至4期代辦費約定之用語,即可知此第1期代辦費仍須被告履行相關義務始可,係預收性質。而相關代辦事項既經鑑定結算為63萬4,707元,自已包括第1期可收取之代辦費。
⑶而被告所收受之款項包括:112萬5,900元、577萬元、55萬
元及16萬1,600元各1筆,計為760萬7,500元;扣除被告得受領之438萬7,707元,及其同意返還之21萬9,793元後,被告仍應再返還原告300萬元,計為321萬9,793元。
⒉有關被告主張於100年6月3日僅受領277萬元部分:
⑴依被告於100年6月3日所出具之收據,其上已明載收到原告
所給付之577萬元,與其100年6月2日出具之請款單相符,被告對其於100年6月3日收到原告匯款之577萬元亦不爭執,足見其收受之款項即如上開請款單上所載。
⑵被告迄未說明其何以在匯出300萬元時受領系爭支票?且系
爭支票何以不兌現亦不歸還?又林文昌於101年11月23日仍持續支付系爭契約款項(16萬1,600元),可知此300萬元顯非屬系爭契約款項,而係其他名目。
⒊有關被告主張林文昌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部分:
被告雖提出原告與林文昌之清償協議書,主張林文昌已償畢對原告之借貸債務,故原告無從對其主張返還系爭契約款項。然上開清償協議書,係原告與林文昌針對基隆土地之「借款」達成和解,由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而結束。而本件原告則係依系爭契約,而依委任契約之法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款項,兩者並無關係。
㈣是原告當得本於委任契約之法理或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溢收」(預收)之委任報酬。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與林文昌於99年12月30日就系爭開發案簽訂委任契約書
,嗣因林文昌表示設計監造費用過高,因此雙方協議降低設計監造費用,雙方乃於100年1月4日重新簽訂委任契約即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係林文昌於102年1月3日始移轉予原告,原告本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林文昌有系爭契約之關係期間,並不認識原告,在系爭契約移轉予原告前,被告所有執行細節,實無須向原告報告,被告所有請款之款項,亦係依據系爭契約及與林文昌之約定分期給付條件向林文昌請款及說明。
㈡有關被告與林文昌間之收付款項過程:
⒈被告於100年2月10日收受林文昌依約所應支付之設計監造酬
金第1期款112萬5,900元。嗣於100年6月間,因系爭契約第3條設計監造酬金第2期款之支付條件「雜併建建造執照設計圖完成並掛件時給付總酬金35%」即將完成,林文昌告知可請款,且被告亦於100年6月16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辦事處掛件提出系爭開發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故自得請求第
2期款。又因林文昌主動告知願支付第2至4期設計監造酬金,且林文昌本應依約支付代辦費,被告遂於100年6月2日開立請款單予林文昌,請款項目包括系爭契約所訂代辦費之地形測量(8萬元)、地質鑽探(34萬5,000元)、簡易水保申報書(8萬元),及非系爭契約所訂代辦費而屬應另外支付之水保計畫書審查規費(15萬元)與共構配置審查規費(4萬元),計69萬5,000元,加上第2至4期設計監造酬金507萬5,000元,共577萬元。林文昌並於100年6月3日告知被告已匯款577萬元。
⒉然於上開577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林文昌旋即表示不欲提
前支付尚未屆期之設計監造酬金第3、4期款,被告遂依其要求,返還前揭費用其中300萬元,並依其指示匯入其女兒林靜嬪之帳戶,此係系爭契約部分款項之退還,則被告就上開577萬元,實際上僅收到277萬元。而在上開過程中,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與林文昌如何約定調整支付系爭契約之費用,均為渠等契約自由,此由林文昌於100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依約即時支付代辦費用15%,被告亦未即向林文昌催討,可知只要被告與林文昌就付款內容及金額達成協議,此協議自可取代當初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付款條件。又因當時委任工作尚未完成,林文昌欲取回部分委任款項,被告為維持與客戶之友好關係而返還,亦屬常理。況林文昌在支付上開577萬元時,並未預期於約1年半之後,會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更非被告可得預見。
⒊此外,林文昌尚於100年6月20日支付55萬元及於101年11月
13日支付16萬1,600元。故就被告而言,目前所收取者,僅設計監造費第1期款112萬5,900元,及後續收得之277萬元與上開55萬元及16萬1,600元,計460萬7,500元。然而,被告迄今依系爭契約可收取者,應包括設計監造酬金第1期款112萬5,900元、第2期款262萬7,100元,及代辦費第1期款32萬5,500元、第2期款其中地形測量8萬元、地質鑽探21萬7,255元及簡易水保申請書8萬元、第3期款其中共構配置審查26萬9,500元、水保計畫書21萬1,750元,合計493萬7,005元。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有32萬9,505元之差額未收得,被告實無任何不當得利。至原告一再主張系爭300萬元為林文昌(或林靜嬪)向被告借款而與本案無關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系爭300萬元之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有關系爭開發案之建造執照申請:
⒈查系爭土地雖為山坡地,然依基隆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條
件特殊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3項規定認定標準第2條:「建築物配置在坵塊平均坡度30%以上,未達55%之位置時,需擬具適當之坡面穩定設計,並由審查小組審查通過者,得不受同條第3項之規定限制」。本案建築物配置在坵塊平均坡度未達55%,只要委請水土保持技師擬具適當坡面穩定設計,於水土保持計畫審竣後即可提送審查小組審查。而被告確已依約履行設計監造等事項,至於迄今無法繼續執行系爭開發案,全因系爭土地有既得利益之當地居民抗爭使然。而被告執行系爭開發案之細節,均已與林文昌詳盡報告及說明。
⒉又系爭開發案需經水土保持計畫審竣,再修改建築設計圖說
後,始可核發建照執照。就一般實務而言,水保審查程序至少需6個月,因基隆市政府有公文作業期限(一般而言為2週),故以100年6月20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先退回申請文件,要求申請人補正,以免超過公文作業期限,待水保審查完竣後,可再補正相關資料送審,若有缺漏可再次補正,並非如原告所言,有何無法執行情事。被告於完成建築設計後,即委請水保技師規劃設計水土保持計畫提送審查,縮短申請作業時程以減少業主利息費用之支出成本,與原告所稱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指控出入甚鉅。
⒊又系爭土地因建築線指示需配合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而向
基隆市○○○○道路高程認定。然基隆市政府所認定之高程實與基地現況地形有接近7公尺之高差,當時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林鈺凱 (林文昌之子)因基地坡型特殊,為求降低土石挖方量以減緩坡地開發衝擊,而援引基隆市政府之前核准案例申請設計通過之迴車塔(其他案件的案例),然基隆市政府卻因認定法規適用有所疑慮而以100年12月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准被告請求,惟雖如此,亦僅修改設計即可。
⒋被告於102年1月間依原告要求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但因建
造執照尚未核准,無法變更,故以原告為起造人重新掛號申請。而進出基地道路事宜,雖待原地主 魏慶乾 與基隆市政府確認後再申請,然101年12月7日再次掛號申請送件之設計圖說,被告係另案研擬替代方案,並無前次申請之迴車塔設計,基隆市政府102年1月11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迴車道不符法規云云,所指為何,不得而知。又該函指「……本案所檢附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坡度分析圖,似與本府100年6月22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旨揭地號水土保持計畫書坡度分析圖不同……」云云,實係水保技師因申請基地範圍變更及基地實測結果而重新進行分析,其分析結果自有不同,原告稱該坡度分析存有錯誤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有關林文昌與兩造之關係:
⒈林文昌曾向被告轉述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表示曾
向原告借款3,000多萬元,亦已支付3,000多萬元之利息,且有1筆1億多之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其縱曾向原告借款,恐已全部清償,原告就前述系爭金額300萬元部分,是否有重複要求林文昌清償嗣後又向被告請求之情。
⒉又被告答辯稱林文昌要求被告匯還300萬元還他,他再開支
票給被告等語,僅能證明被告將林文昌所支付之577萬元其中300萬元匯還給林文昌,無法證明被告與林文昌存有系爭契約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原告稱被告與林文昌間另有消費借貸契約,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
⒊林文昌前曾告知被告其向原告借款利息很高,系爭300萬元
可於日後再給付予原告,而要求被告返還,並指定匯入其女兒之帳戶,此係實務上常見。而林文昌於被告匯還300萬元後,出具系爭支票予被告,屬預計未來將支付設計監造酬金第3、4期款,實務上亦所在多有。
⒋被告與林文昌僅因系爭契約而認識,並無任何私交,雙方縱
有借貸,依此借貸之金額,雙方至少會簽署借貸契約,然林文昌與被告均無任何此類約定。顯係原告因林文昌積欠其大筆債務而心有不甘,藉由提起本案訴訟,欲將其無法獲得林文昌債務清償之結果,轉嫁予被告。
⒌又根據被告所提原告與林文昌之「清償協議書」及原告所提
原告與林文昌之「借款暨投資協議書」,可知,林文昌前向原告借款5,877萬元,其中577萬元作為依系爭契約支付予被告之酬金與費用,嗣由林文昌以系爭土地作價6,000萬元抵償其對原告之所有債務。則本件原告若可向被告再請求支付577萬元,即顯有不當得利情事。
⒍證人魏慶乾於鈞院之證述,可證明林文昌確實因有急用而請
求其協助聯絡被告並向被告轉達,就其支付之577萬元匯還部分款項,而被告亦確於100年6月3日將系爭300萬元退還林文昌。此外,證人魏慶乾之證詞亦可證明,原告曾對證人魏慶乾表示林文昌向其借款5,877萬元,並經林文昌對原告清償等情事。
㈤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支票部分:
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支票,被告所以收受,係因被告將300萬元匯還林文昌所指定帳戶後,林文昌以之作為未來支付系爭契約相關酬金及費用之方式,然因系爭支票迄未兌現,故此筆費用亦未支付,而林文昌迄今仍在通緝中,被告亦無從歸還,且系爭支票既無法兌現,是否歸還毫無實益。
㈥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之主張:
被告於系爭契約實際受領之委任報酬為460萬7,500元,而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依系爭契約可領取之委任報酬總額為438萬7,707元,從而,被告同意就溢領之21萬9,793元(=460萬7,500元-438萬7,707元)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取得另外300萬元之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就系爭契約收取760萬7,500元報酬(=460萬7,500元+300萬元),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另外300萬元,即屬無據。
㈦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㈡第179-1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林文昌與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簽訂委任契約書(本院卷㈠第
10至12頁),將其在系爭開發案之建築規畫設計及重點監造等事務委任被告,嗣雙方又於100年1月4日重新簽訂系爭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雙方以此重新簽訂之契約書為準,兩造對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均不爭執。
⒉林文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依約支付被告設計監造酬金
第1期款112萬5,900元及代辦費第1期款32萬5,500元;嗣其先後:⑴於100年2月10日匯款112萬5,900元至被告帳戶(本院卷㈠第66頁);⑵因被告請款577萬元(請款項目詳見被告請款單,本院卷㈠第16頁),林文昌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於100年6月3日直接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本院卷㈠第17、66頁);⑶交付發票人為「台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全能美語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林靜嬪)」、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發票日為100年7月20日、金額為55萬元、票號DA0000000號及發票人為「台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昌)」、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北投分行、發票日為
101年11月23日、金額為16萬1,600元、票號不詳之支票各1張予被告,而均經被告屆期提示兌現。
⒊惟原告於100年6月3日匯款577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同
日被告上開帳戶又匯款1筆300萬元至林靜嬪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本院卷㈠第68、69頁,兩造對匯款原因有爭執),而被告則收受林文昌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惟其後並未兌現。
⒋被告依系爭契約,於100年6月16日第一次就系爭開發案,向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本院卷㈠第52、60頁),經基隆市政府100年12月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本院卷㈠第108頁),嗣於101年11月30日第二次就系爭開發案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本院卷㈠第107頁),因林文昌將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讓與原告,並於102年1月3日與原告簽署系爭權利讓渡書(本院卷㈠第18頁),基隆市政府102年1月11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000000000號以仍與建築技術規則不符函復原告(本院卷㈠第106頁)。原告則於102年6月10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收受。
⒌有關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之內容,兩造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05年4月18日105(十七)鑑字第0998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㈡第95至149頁)所載之鑑定意見(即被告得領取設計監造酬金第1、2期款計375萬3,000元,及實際執行代辦事項之代辦費〈含行政作業費〉計63萬4,707元)不爭執。
⒍兩造對被告所提原告與林文昌簽署之清償協議書(本院卷㈡
第56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其內容之意義則有爭執)。
㈡主要爭點
原告於100年6月3日匯款577萬元至被告帳戶後,同日被告帳戶又匯款300萬元至林靜嬪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其原因為何?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否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30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則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若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其就未處理部分,自無對價即報酬請求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收取報酬者,亦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委任人。經查:
㈠有關系爭契約,係林文昌將系爭開發案之建築規劃設計及重
點監造等事務委任被告處理,且有約定報酬,此參諸兩造所提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影本(本院卷㈠第14、49頁)足知,是其性質上係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且屬約定報酬之委任契約無疑。又系爭契約原係由林文昌與被告所簽訂,然其後林文昌將其就系爭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即委任人地位讓與原告,被告亦以原告名義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林文昌嗣於102年1月3日並簽訂權利讓渡書為證,而上開以原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則經基隆市政府102年1月11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兩造仍與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符等情,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權利讓渡書、基隆市政府上開字號之函文及函稿(本院卷㈠第18、21、106、115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書(被證18,外放)可參,可見,林文昌將其就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讓與原告一事亦經被告同意,乃原告已因契約承擔而取得系爭契約之委任人地位無疑。又系爭契約有關報酬金額、項目及其支付方式,其第2條約定:「一、本案設計監造酬金(以下簡稱總酬金)為750萬6,000元整(詳報價單)。二、代辦費費用為217萬元。」第3條則約定:「甲方(即委任人)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設計監造酬金:第1期:本契約簽訂時付總酬金15%,合計112萬5,900元。第2期:雜併建建造執照設計圖完成並掛件時付總酬金35%,合計262萬7,100元。第3期:雜併建建造執照准照時付總酬金20%,合計150萬1,200元。第4期:申辦開工用印時付總酬金10%,合計75萬0,600元。(第5期以下,因與本件兩造主張無涉,從略)」第3條之1尚約定:「代辦費費用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第1期:本契約簽訂時付代辦費費用15%,合計32萬5,500元。第2期:測量、建築線、鑽探、簡易水保申報書完成時付清此4項尾款,計51萬4,250元。第3期:共構配置審查、加強山坡地審查、水保計劃書圖完成並掛件時付此3項之55%,合計86萬元。第4期:共構配置審查、加強山坡地審查、水保計劃書核准時付清尾款,計47萬0,250元。」㈡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處理受委任事務所可請領相關設計監
造酬金及代辦費用,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嗣該公會則以105年4月18日105(十七)鑑字第0998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略以:(一)被告於100年6月16日及101年11月30日計2次掛件申請建築執照。顯已完成該契約第3條第2期之進度建築執照設計圖完成並掛件。(二)第1次掛號其設計理念為迴車道,基隆市政府以100年12月
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以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而退件。第2次掛號其設計理念為汽車昇降機,基隆市政府以102年1月11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已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而退件。且2次退件理由,均顯示僅係對法條之看法不同,審查程序尚未終結,執照核可前程序中仍可能會有多次修改,因認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述明。(三)代辦費用之核算,依被證92明細表,其中各待辦項目經核均合乎系爭契約第3條之1述明。行政作業費在代辦項目執行時需要建築師依各項目有不同程度參予配合其作業,提供部分資料輔助,因此行政作業費也有不同比例。依工程慣例及鑑定人之經驗法則,建議:地質鑽探及簡易水保項目之行政作業費為10%。水土保持計畫書、共構配置審查項目之行政作業費為20%。修正如下:代辦費用項目2.地質鑽探(原報價5孔實做4孔)之行政作業費修正為21萬7,255元×10%≒2萬1,725元。代辦費用項目3.簡易水保申報書(含改正計畫)之行政作業費修正為6萬7,040元×10%≒6,700元。
代辦費用項目4.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行政作業費修正為8萬7,990元×20%≒1萬7,600元。代辦費用項目5.共構、配置審查之行政作業費修正為11萬3,130元×20%≒2萬2,630元。行政作業費調整總數為2萬1,725元+6,700元+1萬7,600元+2萬2,630元=6萬8,655元。被告已付金額+已完成之行政作業費56萬5,415元+6萬8,655元=63萬4,707元。而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是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得請領之設計監造酬金及代辦費合計應為438萬7,707元(=112萬5,900元+262萬7,100元+63萬4,707元),堪予認定。
㈢又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2年6月10日以書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而經被告收受,除據原告提出該書函影本(本院卷㈠第22頁)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依前述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業已因原告為意思表示而終止。然而,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先後經林文昌先後支付款項如下:⑴於100年2月10日匯款112萬5,900元至被告帳戶;⑵因被告請款577萬元(請款項目則包括:設計監造酬金第2至4期款計507萬5,000元、代辦費計69萬5,000元〈包含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地形測量8萬元、簡易水保申報書8萬元及地質鑽探34萬5,000元,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而屬應另外支付之水保計畫書審查規費15萬元與共構配置審查規費4萬元〉),林文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0年6月3日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⑶交付發票人為「台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全能美語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林靜嬪)」、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發票日為100年7月20日、金額55萬元、票號DA0000000號及發票人為「台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昌)」、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北投分行、發票日為101年11月23日、金額為16萬1,600元、票號不詳之支票各1張予被告,而均經被告屆期提示兌現。上開各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被告100年6月2日請款單及原告100年6月3日匯款單、被告所提出之其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前揭⑶所述支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66、16、17、67、68、70頁)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則被告就系爭契約而於上揭歷次收取之設計監造酬金及代辦費,計為760萬7,500元。另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得請領之設計監造酬金及代辦費,計為438萬7,707元,則業如前述。是被告前就系爭契約所收得之款項,即有321萬9,793元(=760萬7,500元-438萬7,707元)差額,係就未處理之事務而預先收取報酬及代辦費,其於之前收取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因系爭契約終止,其亦未完成該部分事務,則該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基於其為系爭契約之委任人地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
㈣被告雖稱原告於100年6月3日所匯之577萬元,因林文昌旋即
表示不欲提前支付尚未屆期之設計監造酬金第3、4期款,被告遂依其要求,返還前揭費用其中300萬元,並依其指示匯入其女兒林靜嬪之帳戶,此係系爭契約部分款項之退還,則被告就上開577萬元,實際上僅收到277萬元云云。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固應負舉證責任,然該當事人若已就其主張他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證明其為真實後,他方當事人則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要旨、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主張其係基於特定法律關係而為金錢之交付者,應就金錢交付之客觀事實及交付原因之當事人主觀意思,均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其業就所主
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包括其承擔系爭契約之委任人地位,而被告就系爭契約曾受領之設計監造酬金與代辦費,合計為760萬7,500元,然其就系爭契約受委任事務之處理,而得受領之金額,則僅438萬7,707元,且嗣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從而其上開受領之差額321萬9,793元,已不存在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事,舉證如上,且經本院認定屬實。至於被告所抗辯其於100年6月3日受領577萬元之同日,業因林文昌表示不欲提前支付未屆期之款項,因而退還其中300萬元,並依林文昌之指示,將該筆金額匯至其女兒林靜嬪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等情,則係另一給付關係,且係因被告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是此另一給付關係之客觀事實及其給付目的之主觀原因,自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固提出其前述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
戶存摺內頁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㈠第69頁)等影本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足顯示其前述帳戶於100年6月3日先由原告匯入577萬元,嗣又匯出300萬元至林靜嬪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等客觀事實,根本無從得悉其匯出300萬元之原因。其次,被告固稱係因林文昌表示不欲提前支付尚未屆期之設計監造酬金第3、4期款而退還該300萬元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謂設計監造酬金第3期款(150萬1,200元)及第4期款(75萬0,600元),合計僅225萬1,800元,與300萬元殊有相當落差,甚至即使加計被告之100年6月2日請款單所列所有代辦費(69萬5,000元),亦僅294萬6,800元,而亦無從得出被告匯出300萬元係「退還未屆期款」之合理計算式。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顯相互齟齬,而難以遽採。
⒊又依前述林文昌付款之金額及時間,其於100年6月3日向原
告借款577萬元而支付予被告前,僅於100年2月10日匯款112萬5,900元至被告帳戶,即被告迄原告匯入577萬元止所收得之款項,合計為689萬5,900元。然依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3條之1之約定,林文昌於簽約時,本應即支付設計監造酬金第1期款112萬5,900元及代辦費第1期款32萬5,500元;被告復於100年6月間因設計監造酬金第2期款支付條件即將完成,林文昌亦告知可以請款,從而,被告於出具上開請款單時,其亦得請領設計監造酬金第2期款262萬7,100元;則其可得請領之金額,合計已達407萬8,500元。是若被告係應林文昌之要求而「退還未屆期款」者,其所應退還之金額,仍僅上開差額281萬7,400元(=689萬5,900元-407萬8,500元),而非300萬元。乃被告就其匯出300萬元金額,均未能有合理之說明。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對帳時,被告曾表示其於100年6月
3日匯出300萬元係借給林文昌或林靜嬪,而收受系爭支票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本院卷㈠第33、69頁)為證。被告對其因上開匯出300萬元而收受林文昌交付之系爭支票一節,並無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⒊),然稱此係預計未來支付設計監造酬金第3、4期款等費用云云(本院卷㈠第293頁)。惟苟如被告所辯,係林文昌要求「退還未屆期款」,則林文昌所要求者,無非仍依系爭契約所定付款條件而已,殊無於要求退還之「同時」復交付系爭支票而預付之必要,亦無因此承擔系爭支票兌現風險之理(即遑論嗣後林文昌果真告知被告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本院卷㈡第167頁)!乃林文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其目的若謂係被告所稱之「預計未來支付」系爭契約款項,反更像原告所稱之「因借貸而供擔保」之性質!⒌此外,被告甚至於100年6月3日出具載明收到林文昌就系爭
開發案所給付之577萬元之收據予林文昌,有卷附原告所提收據影本(本院卷㈡第6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171、183頁),堪信屬實。被告雖稱其係當日即退還300萬元予林文昌云云,然就其所辯匯出300萬元之「目的」,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且,上開借據,苟係被告於匯出300萬元後方才交予林文昌者,無異坐實該300萬元之匯出並非基於「退還未屆期款」之目的;反之,苟係被告於匯出該款項前即已交予林文昌者,被告既因該款項尚未屆期而「無從拒絕(林文昌之要求)返還」(本院卷㈠第292頁),然非不能於匯出該款項前,要求換給記載收到277萬元之收據,且理同前述,被告此等要求,亦顯係林文昌所「無從拒絕」!是以,上開收據之存在,更無從肯認被告所稱「退還未屆期款」之目的。
⒍被告雖以證人魏慶乾之證詞為其抗辯之論據。然證人魏慶乾
僅證述略以:林文昌向伊買系爭土地,價金要向原告借,伊因而認識原告。有一天早上,林文昌打電話給伊,表示他從原告處調了一筆錢匯給被告,他想叫被告匯回一部分,看可否匯個2、300萬元,但他跟被告不熟,故託伊跟被告說,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事務所的一位夏小姐,說林文昌表示有匯了一筆錢給被告,但他有急用,又跟被告不熟,託伊來講,可否匯回300萬元給他,被告說可以的話,伊再叫林文昌自己打電話來講。後來夏小姐打電話給伊,說她問過被告,被告說好,叫伊請林文昌打電話給她,所以伊就打電話給林文昌說已幫他說好了,要他打電話給夏小姐。後來林文昌有無打電話及他跟被告怎麼談的,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48至52頁)。可見,證人魏慶乾亦不知被告匯出上開款項之法律關係,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又稱林文昌已清償對原告之借貸債務,則原告是否有
重複向被告請求云云,並以其所提出之原告與林文昌簽署之「清償協議書」為證。而原告對上開「清償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然主張該協議內容與本件原告請求並無關係。經查,前述「清償協議書」係原告與林文昌於101年10月5日所簽署,其內記載略以:「經雙方會算後,確認乙方(即林文昌)自100年1月27日迄今已向甲方(即原告)借款計5,877萬元整」、「今乙方無力清償,同意將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作價6,000萬元予甲方用以抵償雙方之就此5,877萬元借款所生之一切費用(含利息、設定費用…等)。並以簽立本協議書之日生效。」等語,固或可認定原告與林文昌結算林文昌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向原告之借款,而由林文昌以系爭土地作價6,000萬元償畢全部借貸債務(含利息及設定費用)。然林文昌係於101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上開「清償協議書」;而其將系爭契約之委任人地位讓與原告,則係於102年1月3日簽署系爭權利讓渡書予原告,可知,林文昌將其本於系爭契約之委任人地位讓與原告,並非用以清償其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對原告之借貸債務。其次,根據系爭權利讓渡書所載:「……乙方(即林文昌)同意將其先前與『黃明城建築師事務所』所簽訂委任契約書內之一切權利無條件讓與甲方……」等語,亦顯示林文昌將其本於系爭契約之委任人地位讓與原告,並非以清償其對原告借貸債務為對價(若按『無條件』之文義而論,甚至可能係無償取得);而原告依系爭權利讓渡書而為本件主張,亦未提及係因受償林文昌之借貸債務而取得系爭契約之委任人地位(本院卷㈠第4頁)。從而,被告以林文昌已清償對原告之借貸債務為由,抗辯原告本於系爭權利讓渡書而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設計監造酬金及代辦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契約溢收之設計監造酬金及代辦費321萬9,793元,爰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交郵務機構於103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28頁〉可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之上開規定,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所為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體部分),應予准許。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關本件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均當然由原告負擔。查原告起訴時固自行按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57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8,12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然因原告嗣已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如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3萬2,878元。而被告係就原告減縮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全部敗訴,故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㈡證人魏慶乾雖因被告聲請,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
,然其當庭向本院表示捨棄證人日旅費,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㈡第52頁)可憑,故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㈢又因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業經原告預納鑑定費
16萬元,有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1月17日104(十七)鑑字第1453號函、原告繳費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㈡第15、186-1頁)可憑。然而,此鑑定費原係針對原告最初主張之577萬元其中277萬元所支出(即扣除該筆應否認定係退還之300萬元後之餘額),而此277萬元則包括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其中21萬9,793元,以及減縮之255萬0,207元。則參酌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應按比例,計算被告因敗訴而應負擔之金額,為1萬2,696元(=21萬9,793元÷277萬元×16萬元,元以下4捨5入)。
㈣綜上,本件被告因全部敗訴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萬5,574元(=3萬2,878元+1萬2,696元)。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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