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雄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 律師被告 李文
方致傑 王成文 姜金蕭銘傳 吳珮李文惠 林律 廷(原名 林進風陳冠良 劉柏呈 陳俊偉 石雨卉 (原名 石秀慧 )賴 穎軒柏仲 侯隆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105年度偵字第1555號、第1558號、第1903號、第2018號、第4300號、第43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15號、第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644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502號、105年度偵字第2923號、第10208號、第10138號、第12507號、第1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柒佰零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哲 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致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珮瑜 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小米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金鳳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柏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穎軒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銘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成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律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柏仲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雨卉、侯隆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進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俊偉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進雄(綽號 成哥 )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人為首腦之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下稱金融帳戶資料),及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暨聯絡、監督「車手」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其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王進雄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 吳珮瑜 (綽號賭博女)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對羅 莊秀琴 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繼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王進雄,由其聯絡吳珮瑜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法提領 羅莊秀琴 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王進雄。
(二)王進雄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吳珮瑜、李文惠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進雄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法,收購取得李文惠所申辦如該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沈柏仲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並交付予王進雄,復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對 陳寶桂 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沈柏仲、李文惠之金融帳戶後,繼而由王進雄聯絡吳珮瑜、李文惠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法提領陳寶桂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王進雄。
(三)王進雄、吳珮瑜、 郭家 豪(另案審結)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法收購 郭家豪 所申辦如該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復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對 何明松 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郭家豪、沈柏仲之金融帳戶後,繼而由王進雄聯絡吳珮瑜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法提領何明松匯入上開沈柏仲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王進雄。
(四)王進雄、吳珮瑜、李文哲、賴穎軒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進雄以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方法,分別收購取得李文哲、賴穎軒所申辦如各該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對 黃惠農 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李文哲、賴穎軒之金融帳戶後,復分別由王進雄或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絡李文哲、吳珮瑜、賴穎軒共同或各自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法提領黃惠農所匯入之款項,並各交付予王進雄或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五)王進雄、吳珮瑜、李文惠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進雄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法,收購取得蕭銘傳所申辦如該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對 陳春杏 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蕭銘傳之上開金融帳戶後,復由王進雄聯絡吳珮瑜,王成文聯絡李文惠(王成文此部分行為未據起訴),各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共同或各自提領陳春杏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王進雄。
(六)王進雄、 鄭秀秀 (另案審結)、方致傑、姜金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進雄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法,收購取得姜金鳳所申辦如該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對 劉翠 溶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姜金鳳之金融帳戶後,復由王進雄聯絡姜金鳳、鄭秀秀、方致傑各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各自或共同提領 劉翠溶 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王進雄。
(七)王進雄、方致傑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陳俊偉申辦之如附表二編號8之帳戶資料,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對 花寮墩 及其配偶花 卓秀英 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陳俊偉之金融帳戶後,嗣由王進雄取得該帳戶資料,由其聯絡方致傑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法提領 花卓秀英 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王進雄。
(八)王進雄、劉柏呈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進雄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法收購取得劉柏呈所申辦如該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對 林明禮 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劉柏呈之金融帳戶後,再由王進雄聯絡劉柏呈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法提領林明禮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王進雄。
二、李文哲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姜寄德 (業據另案起訴審理)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對 楊淑芬 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姜寄德之金融帳戶後,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白毛 」之成年男子聯絡李文哲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法提領楊淑芬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該綽號「白毛」之男子。
三、陳冠良、李文哲、 蔡孟 哲(另案偵查中)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蔡孟哲 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法收購取得陳冠良所申辦如該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對 陳堶麟 及其配偶 李素芬 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冠良之上開金融帳戶後,復由蔡孟哲、綽號「白毛」之男子分別聯絡陳冠良、李文哲各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法提領陳堶麟所匯入之款項,並分別將款項交付予蔡孟哲、該綽號「白毛」之男子。
四、王成文、蕭銘傳、沈柏仲、林律廷、石雨卉、侯隆興均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出售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王成文、蕭銘傳、沈柏仲各於附表二編號2、4、1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方法,將各該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出售予各該附表所示之人;林律廷、石雨卉、侯隆興則各於附表二編號6、12、13所示時間、地點,各以該附表所示行為參與陳冠良、賴穎軒、沈柏仲出售金融帳戶之過程,而使陳冠良、賴穎軒、沈柏仲得以順利出售金融帳戶資料。王成文、蕭銘傳、陳冠良、賴穎軒、沈柏仲所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4、6、12、13所示之金融帳戶旋即均遭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匯款帳戶(各詳如附表三編號2、3、4、5、8、9、12所示)。
五、案經羅莊秀琴、陳寶桂、何明松、陳春杏、劉翠溶、楊淑芬、陳堶麟、 石念慈 、花寮墩、花卓秀英、林明禮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仁武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三、四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王進雄及其辯護人、其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第2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三第11頁、第20頁、第107頁、本院卷四第10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文哲、方致傑、姜金鳳、吳珮瑜、陳冠良、劉柏呈、賴穎軒、沈柏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承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王進雄雖坦承加入綽號「阿文」之人為首腦之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及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暨聯絡、監督「車手」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有附表三編號1、編號4所示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坦承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石雨卉之存摺轉交 郭凱鎰 (即綽號阿文之人),但沒有經手提款之事,吳珮瑜去提款,將款項交給郭凱鎰,不是由伊轉交款項;關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伊只是載賴穎軒去銀行提款,由賴穎軒提領款項,伊沒有經手款項,該款項是交給郭凱鎰;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伊否認犯罪 云云 。被告王成文、李文惠、林律廷、石雨卉、侯隆興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成文辯稱:伊沒有提供存摺予詐欺集團,也沒有當車手領錢,伊的汽車遭友人 許家盛 侵占,銀行存摺、身分證、駕照、提款卡都放在車上,證件被盜用去租車,伊有去歸南分局報警云云;被告李文惠辯稱:伊承認有賣帳戶,買帳戶的人要求伊去提款,伊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被告林律廷辯稱:伊沒有拿陳冠良的帳戶存摺給蔡孟哲云云;被告石雨卉辯稱:伊沒有拿賴穎軒的存摺給王進雄,伊有勸賴穎軒不要賣簿子云云;被告侯隆興辯稱:伊沒有將沈柏仲的存摺交給詐騙集團云云。被告蕭銘傳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但原本說不能使用要還給伊,卻沒還給伊,伊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於電話中謊稱如該附表「實施詐術過程」欄位所示內容,均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該附表所示款項至該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吳珮瑜、李文哲、賴穎軒、姜金鳳、方致傑、鄭秀秀、李文惠、劉柏呈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提領款項之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提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取該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被告吳珮瑜、李文哲、賴穎軒、姜金鳳、方致傑、鄭秀秀、李文惠、劉柏呈均坦認不諱,復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文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確實遭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入該等款項,而被告吳珮瑜、李文哲、賴穎軒、姜金鳳、方致傑、鄭秀秀、李文惠、劉柏呈確有如附表三「提領款項之過程」欄所示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款項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王進雄部分:
(一)被告王進雄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或收購之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4、5、7、8、11、12、1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3、4、5、6、10、11「提領款項之過程」所示犯行,查有以下證據可證明: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珮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今年認識
王進雄,知道王進雄在做車手的工作,他找伊幫他領錢,伊可以賺錢;104年4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伊在 玉山 銀行永康分行臨櫃領取42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3「提領款項之過程」⑵所示);104年4月16日也在永康分行領取45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3「提領款項之過程」⑶所示),這兩次都是王進雄指示伊去領錢,他交付存摺等資料給伊,領完錢後交給王進雄,這兩次都是坐計程車去永康分行,王進雄在附近等伊,伊大概知道這些錢都是來路不明的錢,不然他自己去領就好了;104年4月17日12時56分許,伊在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領取30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2「提領款項之過程」⑴所示),這次也是王進雄叫伊去領的,伊坐火車到鳳山,然後又坐火車回臺南,在臺南車站將錢交給王進雄;104年4月23日伊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提領款項之過程」所示),也是王進雄叫伊去領的,王進雄在銀行附近等伊;104年4月29日12時28分許在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伊與一名男子一起臨櫃提領195萬元,王進雄叫伊和該名男子一起去提領,這次領到195萬元也是交給王進雄,195萬元是在那名男子手上,他把錢交給王進雄;104年4月29日在大眾銀行永康分行,伊和同一名男子領10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4「提領款項之過程」⑶所示),也是王進雄叫伊去領,領到錢後交給王進雄;104年4月28日11時51分許,伊和同一名男子在大眾銀行臺南分行提領277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4「提領款項之過程」⑴所示),也是王進雄叫伊去領,領到錢後交給王進雄;104年3月20日,伊和一名女子在第一銀行大灣分行領取6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5「提領款項之過程」⑴所示),這次也是王進雄叫伊去領,領到65萬元後交給王進雄;104年3月23日,伊在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提領91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5「提領款項之過程」⑵所示),也是王進雄叫伊去領,領到錢後交給王進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至19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白毛」
之人介紹伊認識王進雄,伊不知「白毛」的真實姓名,他是一個老翁,「白毛」介紹伊替王進雄工作;伊將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1萬元代價賣給王進雄,王進雄介紹工作給伊,叫伊幫他到銀行用伊的存摺領錢;伊和一名女子一起到大眾銀行領款3次,分別是104年4月28日提款1次277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4「提領款項之過程」⑴所示),104年4月29日共提領2次,各提款100萬元、195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4「提領款項之過程」⑶所示),均是王進雄叫伊去提款,領到的款項也是交給王進雄,只要是和那名女子一起去提款的,都是王進雄叫伊去的,錢也是交給王進雄;伊於104年5月8日、5月11日在大眾銀行臨櫃提款290萬元、27萬元不是交給王進雄,是交給綽號「白毛」之人,伊有去領款的只有其中3次是王進雄叫伊去提領,其他的都是「白毛」叫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背面、第293頁正背面、第294頁正面、第295頁正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穎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的經濟
狀況有問題,故石雨卉介紹伊認識王進雄,讓伊賣銀行存摺;伊將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交給石雨卉,石雨卉拿賣存摺的錢7千元給伊,並將伊的電話告訴王進雄,過1、2天之後,王進雄打電話給伊相約在7-11便利商店見面;王進雄的臉部有開刀的特徵,伊和王進雄見面那天,他直接帶伊去中國信託銀行提領80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4「提領款項之過程」⑵所示), 伊進 去銀行提款時,王進雄在銀行外面等,伊領到80萬元之後就交給王進雄,當時只有王進雄載伊去,沒有第二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至第167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姜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提款(
104年3月19日)前大約3天或4天前,伊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在王進雄的住處交給方致傑,當時王進雄在旁邊,他沒有說話,跟伊點個頭;過了兩三天之後,王進雄透過方致傑,再透過伊的朋友即綽號「 愛迪達 」之男子找伊,叫伊去銀行領錢,伊那時候就想到這錢的來源不是很好;103年3月19日,王進雄叫計程車給伊坐,他自己騎機車,一起到銀行,他在銀行對面的7-11便利商店等,伊進去銀行領500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6「提領款項之過程」⑴所示)後交給王進雄,他又取走伊的存摺、提款卡;伊知道103年3月23日,鄭秀秀、方致傑去銀行提領伊帳戶內500萬元,當日中午,銀行行員打電話來問伊有無委託他人取款,伊說有,因為之前「愛迪達」透過臉書傳訊息給伊,要求伊一定要說有,不能讓這件事失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67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方致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友人綽號
小偉 」之男子帶姜金鳳、蕭銘傳來找伊,「愛迪達」是「小偉」的朋友,伊聯絡王進雄,到他的租屋處,當時是以一本1萬5千元的代價向姜金鳳、蕭銘傳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104年3月19日,姜金鳳到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是王進雄叫她去的,伊當時要去另外一組領錢,伊只知道姜金鳳、蕭銘傳要去領500萬元;103年3月23日、24日,伊與鄭秀秀到銀行提領姜金鳳帳戶款項,是王進雄叫伊去的,他將姜金鳳的存摺、印章交給伊,兩次各提領500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6「提領款項之過程」⑵、⑶所示),伊將錢都交給王進雄;伊當時有先聯絡「小偉」通知姜金鳳如果銀行人員打電話詢問有無委託他人取款,要回說請一個女孩子代領,所以才能順利領到第二次及第三次的500萬元;姜金鳳說通知她的人是「愛迪達」,但伊認識的是「小偉」,伊和「愛迪達」不熟,所以只能肯定印象中是「小偉」;104年3月18日15時2分許,伊在華南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是王進雄叫伊去提領的,領到錢交給王進雄,金融帳戶的存摺也是王進雄提供的,伊○○○區○○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將150萬元交給王進雄,同日15時24分許,伊在媜13汽車旅館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以提款機提領6萬元;同日15時30分許,伊到另一家全家超商永康東橋店領取4萬元,連同先前領的6萬元,總共10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0「提領款項之過程」⑴所示)交給王進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至第82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後幾天,大約是4月份,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王成文,王成文再交給王進雄,因為伊那時候缺錢,王進雄在收購存摺,一本1萬5千元或1萬6千元,王成文拿1萬5千元給伊;存摺賣給王進雄後,後來王成文介紹伊認識王進雄,他說王進雄是他的金主,伊在104年4月21日幫王進雄提領45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2「提領款項之過程」⑵所示),只有伊自己去,後來把提領到的款項交給王進雄;104年3月20日,王成文叫伊陪另外一個女生去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5「提領款項之過程」⑴所示),那個女生的綽號叫「賭博女」;伊陪賭博女去大灣分行領款時,存摺還沒有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69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柏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朋友介
紹伊認識王進雄,朋友跟伊說王進雄在收銀行帳戶存摺,後來就跟王進雄見面賣他存摺,伊賣他1萬5千元,他還問伊要不要去幫他提款,提領一次給伊1萬4千元,伊幫他到中國信託銀行提領70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1「提領款項之過程」所示),然後交給王進雄,王進雄給伊1萬4千元;伊的存摺是拿給綽號「鯊魚」之人,本名是 邱建偉 ,請他給王進雄,辦帳戶時是邱建偉陪伊去的,辦完帳戶後拿去給王進雄,賣存摺的錢是王進雄給伊的,分兩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302頁)。
(二)被告王進雄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⒈被告王進雄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進雄固坦承於104
年4月28日以機車載賴穎軒前往銀行臨櫃提款,然通知賴穎軒前往提款之人係邱建偉(綽號鯊魚),並非被告王進雄,賴穎軒提領到的款項是交給郭凱鎰,不是交給被告王進雄云云。然查被告賴穎軒於偵查中即供稱:當時是王進雄將存摺拿給伊,帶伊去銀行提款,伊將提得之款項交給王進雄,伊提完款後,有個叫「鯊魚」之男子來載伊,伊沒有看到王進雄將款項交給「鯊魚」等情(見105偵1555卷第218頁至第219頁),此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一致,應非虛妄,且被告賴穎軒並不否認領款當日曾見到該綽號「鯊魚」之男子,倘若其係親手將該款項交予「鯊魚」,並無隱瞞之必要;至被告王進雄取得該款項後將如何處分,則與其是否成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尚屬無涉,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⒉被告王進雄之辯護人再為其辯稱:被告王進雄並未通知吳
珮瑜與李文哲於如附表三編號4「提領款項之過程」⑴⑶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款,該犯行是李文哲之友人 黃政文 所通知,所提領款項亦是交給黃政文云云。惟查被告李文哲、吳珮瑜共同於如附表三編號4「提領款項之過程」⑴⑶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黃惠農之匯款等事實,業據其二人證述明確,被告王進雄空言卸責於案外人黃政文,顯屬無據,洵非可採。
⒊被告王進雄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吳珮瑜、李文惠對
於共同犯案過程,由何人提款,款項交付何人等節不一致,證詞有瑕疵,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王進雄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云云。查被告吳珮瑜、李文惠於如附表三編號5「提領款項之過程」⑴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前去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業據其二人證述明確,雖其二人均證稱是陪對方取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惟此節僅為枝節事實,難謂可構成瑕疵,自無損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至該次提得之款項交付予何人乙節,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惠證稱:伊沒有看到錢,她領完錢後,王成文就載伊回租屋處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正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珮瑜證稱:104年3月20日伊在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與一名戴口罩之女子提領65萬元,伊不認識該名女子,領到錢後,那個女生拿去給王進雄,被告王進雄有分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背面)。足見當日臨櫃提款而取得款項之人應為被告吳珮瑜,衡以被告吳珮瑜當時提得65萬元現金,該數額非低,其為確保款項之安全,應無可能交予素不相識而初次見面之被告李文惠,故其取得款項後應是直接交給被告王進雄,並非再交由被告李文惠轉交,是被告吳珮瑜此節陳述雖與事實略有出入,惟核非嚴重瑕疵,而足使其證詞均無可採,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⒋另被告李文惠固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於如附表三編號2「
提領款項之過程」⑵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45萬元是交給被告王成文,伊不知道被告王成文有無將款項交給被告王進雄云云。惟稽以其在警詢時陳述:伊將提領到的款項交給「成哥」等語;並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指認「成哥」即為被告王進雄乙情(見105偵1558卷第139頁、第141頁)。參以被告李文惠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王進雄乙情,則被告李文惠所提領款項既為匯入其帳戶之被害人匯款,該帳戶資料理應由收購者即被告王進雄保管,再由其本人或委託之人通知出售帳戶者即被告李文惠取款,並收取款項,應較能確保順利取得款項,堪認被告王進雄係收取該筆被害人匯款之人始為合理,被告李文惠此部分證詞雖先後歧異,惟核非嚴重瑕疵,自仍不足據以對被告王進雄為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李文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有先後歧異
情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吳珮瑜共同前往銀行提款3次均係由被告王進雄通知取款,並將該款項交予被告王進雄,至於其他提款部分,則是受綽號「白毛」之人指示,並交該款項交付予「白毛」乙情,關於其與被告吳珮瑜共同提款部分之陳述,核與被告吳珮瑜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堪可採信,是尚無從捨卻此部分證詞,而逕對被告王進雄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王成文、蕭銘傳、李文惠、林律廷、石雨卉、侯隆興部分:
(一)被告王成文雖辯稱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原放在其所有自小客車內,因該自小客車遭他人侵占,上開帳戶資料隨之遺失云云,而堅稱其並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惟查:
1.告訴人石念慈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實施詐術後,匯款50萬元至被告王成文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自堪認被告王成文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2.被告王成文雖辯稱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1月間因友人許家盛借用遲不歸還,被告王成文於同年2月間至警局對許家盛提出侵佔告訴乙情,固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7頁)。然其就上開帳戶資料並無申請存摺補發或金融卡掛失紀錄乙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5月16日國世成功字第105000005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恆屬個人重要物品,通常智識之人若遺失上開物品,前去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應屬常情,被告王成文卻未辦理掛失手續,顯有違常情。⒊再按諸一般常情,詐騙集團取得他人申辦之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目的在於供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而躲避偵審機關之追查,故詐騙集團為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其就獲取而欲供助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當係在確保帳戶之所有人在相當期間內,不會將該帳戶申報掛失或為其他申請,致該帳戶停用或無法提款之前提下,始願安心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否則詐騙集團將處在用於實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隨時遭到停用之高度風險,使其無法順利透過帳戶收領詐欺款項,導致犯罪目的無法達成,反而陷於徒勞無功之窘境,故依此等犯罪模式綜合以觀,堪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王成文同意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始能安心並順利地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而助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況參諸卷附被告王成文上開金融帳戶自103年2月1日至104年4月23日之歷史交 易明細 表(見105偵2018卷第54頁),可知該帳戶於104年3月9日現金支出20元,於104年3月20日即有告訴人石念慈匯入50萬元乙情。則倘若詐騙集團成員撿到該帳戶資料,未經被告王成文同意擅自使用,豈有可能不測試該帳戶是否經掛失而仍可匯款、提款,即逕自作為詐騙取財工具,益徵上開金融帳戶應是被告王成文所提供無誤。據此足認被告王成文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二)被告蕭銘傳雖辯稱:伊雖曾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但原本說不能使用要還給伊,卻沒還給伊,伊對於帳戶被使用之事不知情云云。惟查:
1.告訴人陳春杏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實施詐術後,先後2次匯款共156萬元至被告蕭銘傳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自堪認被告蕭銘傳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2.證人即共同被告方致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蕭銘傳與其妻姜金鳳之存摺,是伊透過「小偉」約他們一起到王進雄之租屋處,他們二人將存摺交給伊,伊直接轉交給王進雄,當時是以一本1萬5千元之代價收購,伊抽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至109頁)。
3.參以被告蕭銘傳於警詢時辯稱:伊有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將存摺放在家裡,沒有販賣予他人,綽號「山雞」之男子曾借住伊的住處,伊不知該存摺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見105偵1558卷第88至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情,其先後陳述內容迥異,足見均屬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自應以證人方致傑之陳述較為可採。
⒋從而,被告蕭銘傳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由被告方致傑出售予被告王進雄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李文惠雖不否認出售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予被告王進雄,及於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臨櫃提款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1.告訴人陳寶桂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騙不詳集團成員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實施詐術後,匯款共45萬元至被告李文惠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被告李文惠於附表三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臨櫃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並交付予被告王進雄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自堪認被告李文惠上開金融帳戶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為詐騙取財犯罪之工具,且被告李文惠確有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交予被告王進雄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客觀行為。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收購金融存款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惟其竟仍出售之,且嗣後復依該收購帳戶之人之指示,前去銀行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自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該收購帳戶之人及詐騙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行為。本案被告李文惠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其供稱以1萬5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經由被告王成文轉交而出售予被告王進雄;嗣後復依被告王進雄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其上開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45萬元後,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王進雄,其自對於被告王進雄收購其帳戶後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匯款等事實有所預見,其仍依被告王進雄之指示前往取款,顯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王進雄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行為,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明確。
⒊又被告李文惠於附表三編號5「提領款項之過程」⑴所示
時間,與被告吳珮瑜在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共同臨櫃提領被告蕭銘傳金融帳戶內之65萬元,其與被告吳珮瑜素不相識,所提款之金融帳戶亦非其所申辦,且提領款項為65萬元,數額非低,被告李文惠對於該款項來源並非正當,是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之匯款之事實應有所預見,其仍前往提款,足見其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王進雄及詐騙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行為,其顯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綜上,被告李文惠辯稱其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被告林律廷雖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沒有拿陳冠良之金融帳戶予蔡孟哲;伊也沒有叫陳冠良賣帳戶給蔡孟哲云云。
惟查:
⒈告訴人陳堶麟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遭某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實施詐術後,先後3次匯款共188萬元至被告陳冠良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自堪認被告陳冠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林律廷認識5年多,在2年前曾住在一起,林律廷介紹蔡孟哲給伊認識,林律廷跟伊說有沒有簿子可以賣,賣一賣還有錢賺,他叫伊賣簿子給蔡孟哲,在開元路與長榮路路口,伊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蔡孟哲,蔡孟哲給伊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頁至第271頁)。另參以被告林律廷於104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4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孟哲」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犯罪被害人 劉渝婕 之受騙匯款帳戶,而經檢察官起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5年度偵緝字第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林律廷亦於104年6月間亦將其自己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出售予蔡孟哲,而其與被告陳冠良素有交情,於被告陳冠良出售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時,其二人尚租屋同住,其介紹蔡孟哲及出售存摺之賺錢管道予被告陳冠良認識知悉,自符合常情,堪認被告陳冠良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林律廷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陳冠良固於警詢時供稱: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林律廷使用,他說要匯錢,所以向伊借用帳戶;伊將帳戶賣給林律廷云云(見105偵4301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惟其於偵查中即改稱:伊將上開帳戶資料賣給蔡孟哲,林律廷介紹伊認識蔡孟哲,伊將帳戶資料交給蔡孟哲等語(見105偵1903卷第15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將帳戶交給蔡孟哲,警詢時因為不知道怎麼講,就講林律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頁)。被告陳冠良雖就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何人乙節之事實先後陳述不一致,惟歸納其先後陳述意旨均與被告林律廷有重要關連,其於警詢時所稱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林律廷,較諸後來改稱被告林律廷介紹伊認識蔡孟哲之參與犯罪情節嚴重,倘若被告陳冠良有意誣陷被告林律廷,即無須改稱上情,是難認被告陳冠良此部分供述不一致將使其全部證詞罹於嚴重瑕疵而均無可採。
⒋被告林律廷雖另辯稱:其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本案有重複起訴之嫌云云。惟其所稱詐欺案件,即係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5號案件,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林律廷出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蔡孟哲,而其在本案是介紹林律廷出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予蔡孟哲,犯罪行為迥異,並非同一案件,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林律廷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五)被告石雨卉雖辯稱:伊沒有幫賴穎軒轉交簿子,伊只是叫他自己跟綽號「鯊魚」之人聯絡,之後的事伊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黃惠農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實施詐術後,匯款共80萬元至被告賴穎軒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而該金融帳戶資料係由被告王進雄取得,並由其通知被告賴穎軒前去提領該款項等事實(詳如附表三編號4「提領款項之過程」⑵所示),業經認定如前,自堪認被告賴穎軒上開金融帳戶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取財之工具。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穎軒於偵查中結稱:伊因為缺錢,將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石雨卉等語(見105偵1555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網咖認識石雨卉,約認識一年多,伊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交給石雨卉,石雨卉拿賣簿子的錢7千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至第165頁)。其先後所為證詞均屬一致,顯非虛妄。又參以被告石雨卉自己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羅莊秀琴實施詐術,使被害人羅莊秀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石雨卉上開金融帳戶後(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再由被告王進雄通知被告吳珮瑜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其往臨櫃提款等事實,足見被告石雨卉確實有出售金融帳戶存摺之管道,其與被告賴穎軒既屬朋友關係,亦知悉被告賴穎軒欲出售金融帳戶資料,則其為被告賴穎軒經手出售該金融帳戶資料事務,應與常情相符,足認被告賴穎軒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3.綜上,被告石雨卉明知被告賴穎軒欲出售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仍為被告賴穎軒轉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並轉交該收購者給付之價金予被告賴穎軒,惟本案並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石雨卉係直接將該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王進雄,故僅認定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由被告王進雄間接取得之之事實。
(六)被告侯隆興雖辯稱:伊沒有買沈柏仲的帳戶,之前沈柏仲拿存摺去伊的住處,要伊幫他保管帳戶,說他怕亂花錢,伊於104年2、3月時因為在外面欠債,離家躲債,沈柏仲的存摺就放在電視櫃下面,伊不知道為何該存摺落入詐騙集團的手裡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陳寶桂、何明松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實施詐術後,各匯入如該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沈柏仲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王進雄聯絡被告吳珮瑜前去提領該款項等事實(詳如附表三編號2「提領款項之過程」⑴及編號3「提領款項之過程」⑵⑶所示),業經認定如前,自堪認被告沈柏仲上開金融帳戶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為詐騙取財之工具,且其後由被告王進雄取得並負責聯絡車手提款。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柏仲於偵查中結稱:伊將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以5千元代價交給侯隆興,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缺錢用,當時侯隆興問伊有沒有本子可以賣給他,後來伊只收到2千元,還欠3千元沒給(見105偵1555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侯隆興4年,伊以前在飲料店工作,侯隆興是客人,因此而認識,伊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侯隆興,因為伊那時候沒有工作,侯隆興問伊有無簿子可以賣給他,伊在仁安一街12號之住處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該出售帳戶的5千元款項因為先被伊和侯隆興的友人 吳晉 承拿去,他叫伊跟 吳晉丞 拿錢,吳晉丞有慢慢還伊錢,只給了2千元還欠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頁至第279頁),其先後陳述均屬一致,顯非虛妄。
⒊參以被告侯隆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沈柏仲自己將帳戶資
料拿給伊,伊不知道原因,因為他沒有告訴伊,104年4月間,伊整理家裡要搬家,就沒看到本子了,想說沈柏仲拿走了云云(見105偵1555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被告沈柏仲因為怕亂花錢,所以將存摺交給伊保管云云。被告侯隆興並不否認曾收受被告沈柏仲上開帳戶之存摺,惟就收受原因先後陳述歧異,且所稱保管存摺之說詞,訊之被告沈柏仲證稱:伊將存摺交給侯隆興時沒有錢,伊不是因為怕亂花錢才將存摺交給侯隆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頁)。足認被告侯隆興上開辯解甚有可疑。此外,觀諸被告沈柏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容(見105偵1555卷第99頁、第100頁),可知104年1月5日存入薪資1730元,同日即以ATM提款1000元;104年1月6日再提款700元;104年4月14日告訴人何明松匯入50萬元後,餘額為500,027元等情,足見被告沈柏仲上開帳戶內幾無存款,其顯無必要將此帳戶交由被告侯隆興保管,益徵被告侯隆興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證人沈柏仲上開證詞始為可採。
⒋綜上,被告侯隆興於104年4月初在臺南市○○區○○○街
○○號,以5千元代價收購被告沈柏仲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資料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侯隆興係直接轉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王進雄,是僅認其收購該帳戶資料後,再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由被告王進雄取得。
六、本案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另認以下各節,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尚非可採,茲分敘如下:
(一)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哲於104年5月13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以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提領被害人黃惠農所匯入之7萬9千元(共分4次提領:2萬、2萬、2萬、1萬9千元)乙情。惟依據被告李文哲申辦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09頁),被害人黃惠農於104年5月11日匯款35萬元至上開帳戶,當時帳戶餘額共為35萬966元,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即遭臨櫃提領現金27萬元(此部分經被告李文哲坦承係其所提領),另於同日15時32分至36分許,有身分不詳之人分次跨行提款共計8萬元(每次提領2萬元共4次),故被害人黃惠農所匯入之35萬元於104年5月11日即遭提領一空,殆無可能在104年5月13日另剩餘7萬9千元予被告李文哲提領。至上開帳戶在104年5月13日另有並非本案起訴事實之「 吳林金 」匯入48萬元,被告李文哲所供稱於104年5月13日提領之7萬9千元,應係該48萬元中之7萬9千元,此部分既非本案起訴範圍,自非可採認為被告李文哲就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王進雄以收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被告郭家豪申辦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乙情。惟訊據被告王進雄堅決否認有取得被告郭家豪上開帳戶資料之情事。查證人即被告郭家豪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4年過年期間因為沒錢,綽號「山雞」(即被告方致傑)帶伊去85度C咖啡店見王進雄,伊將存摺交給「山雞」,王進雄當著「山雞」的面拿錢給伊,但伊不知道錢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至第174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方致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拿過郭家豪的銀行帳戶存摺,伊不清楚為何郭家豪的存摺是否到王進雄那邊,伊沒有經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頁至第259頁),可知其二人之證詞迥不相合,被告郭家豪上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參以證人郭家豪復證稱:後來一名綽號叫「 阿建 」之男子叫伊去領錢,他叫伊先打電話去銀行問帳戶有多少餘額,然後去辦理存摺掛失及補辦新存摺,伊於是照做並領得4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
且查被告郭家豪確於104年3月20日打電話至客服詢問帳戶餘額,經客服人員告知餘額為450,070元,且其表示存摺、金融卡遺失欲申請掛失等情,辦理存摺、印鑑之掛失補發乙情,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01246號函文所附客服資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6頁至第248頁)。被告郭家豪倘若確將其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王進雄,理應依照被告王進雄之指示前去提領其帳戶內之匯款,而其卻是先打電話詢問銀行客服人員其帳戶餘額,再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手續後,以新辦之存摺、印鑑提領款項,如此行徑實有可疑。是被告郭家豪之證詞及行為既有高度可疑,即難逕採為對被告王進雄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進雄以收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被告郭家豪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乙節即非可採。
(三)本案起訴意旨及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208號(併案四,見本院卷二第180頁)、105年度偵字第12507號(併案六,見本院卷三第251頁)另認:被告王成文於附表三編號9「提領款項之過程」⑴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石念慈匯入被告郭家豪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款項40萬元等情,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104年3月18日15時16分、15時44分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監視器畫面影像1份、被告王成文之監聽譯文為據。惟查:
⒈被告郭家豪於警詢時供稱:104年3月18日15時44分在玉山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之男子為王成文等語(見105偵2018卷第1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5年偵字第2018號卷第22頁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04年3月18日15時44分)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偵八隊之刑警跟伊說是王成文,伊可以認出這個人,因為他穿的背心,偵八隊刑警有先問伊是不是「赤火」,伊說應該是吧,因為照片中男子的背心和王成文穿得一模一樣,伊跟偵八隊說應該是而已;上開卷宗第21頁所附監視器畫面(104年3月18日15時16分)翻拍照片,這是偵八隊刑警跟伊說的;偵八隊刑警一開始就直接問伊說上開照片中的人是不是王成文,伊就說是,伊只是說應該是而已,伊也不確定是不是王成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76頁)。可知被告郭家豪於警詢時指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為被告王成文,非無可能是受到承辦員警之暗示,其並無法確定該照片中之男子確實為被告王成文,自不得僅以其臆測之詞對被告王成文遽為不利之認定。
⒉又觀諸105年偵字第2018號卷第22頁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104年3月18日15時44分)翻拍照片中之男子臉戴白色口罩,僅露出雙眼,而該卷宗第21頁所附監視器畫面(104年3月18日15時16分)翻拍照片右側臨櫃提款之男子僅拍到上半部臉龐,並非正臉,且鏡頭是從遠方拍攝,影像呈現較小而模糊,尚且無從辨識該男子之長相,更遑論可明確認為是被告王成文,公訴意旨以此為據,逕認該男子即為被告王成文,尚非可採。另依卷附被告王成文之監聽譯文內容(見104他2136卷第29至30頁)雖提及「收簿子」、「成哥」等語,惟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王成文係於104年3月18日15時16分、15時44分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領款項之人。
⒊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如附表三
編號9「提領款項之過程」⑴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石念慈匯入被告郭家豪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款項40萬元之人為被告王成文,自無從對被告王成文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即無可採。
(四)本案起訴意旨及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23號移送併辦意旨(併案二,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另認:被告林律廷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收受被告陳冠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惟查被告陳冠良係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蔡孟哲,被告林律廷並無收受該帳戶資料,僅介紹認識 蔡孟哲乙 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應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五)本案起訴意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815號、第10382號(併案一,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23號(併案二)、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445號(併案三,見本院卷二第2頁)、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208號(併案四,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502號、105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案五,見本院卷三第52頁)、臺南地檢署第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併案六,見本院卷三第251頁)等移送併辦意旨雖均認:被告王進雄、李文哲、方致傑、姜金鳳、吳珮瑜、李文惠、陳冠良、劉柏呈、賴穎軒、林律廷、石雨卉、侯隆興上開所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應與冒用公務員以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論以共同正犯等情。惟訊諸被告王進雄、李文哲、方致傑、姜金鳳、吳珮瑜、李文惠、陳冠良、劉柏呈、賴穎軒、林律廷、石雨卉、侯隆興均堅決否認知悉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係對如附表三各編號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採取冒用公務員之詐術乙情。經查:
⒈衡以被告王進雄在本案參與之犯行,係收購金融帳戶及通
知車手提款,其須出面指示車手提款,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被告李文哲、方致傑、姜金鳳、吳珮瑜、李文惠、陳冠良、劉柏呈、賴穎軒則係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其等均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其等所為於整個詐騙取財犯罪過程中,係屬須暴露面孔及揭露姓名之參與方式,此部分恆屬詐欺取財犯罪中遭警查獲風險最高之行為,通常為參與該犯罪行為全部諸人中地位相對低階之人物,且因其等遭警查獲風險最高,通常對於實際犯罪細節等相關資訊亦知悉最少,如此始可確保其他不須露面及揭露姓名之較高階地位犯罪成員之安全,故依上開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及本案所呈現之積極證據,顯難認其等知悉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採取何種騙術。又依一般所見,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實施詐術之行為人所採取之詐騙手法甚多,冒用公務員名義僅屬其中一種,亦難認被告王進雄、李文哲、方致傑、姜金鳳、吳珮瑜、李文惠、陳冠良、劉柏呈、賴穎軒可預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採用何種詐騙手法,自不得逕以本案被害人客觀上遭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法實施詐術乙節事實,率爾推認上開被告等人主觀上必對詐騙集團實施詐術之過程、方法有所預見或知悉。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王進雄、李文哲、方致傑、姜金鳳、吳珮瑜、李文惠、陳冠良、劉柏呈、賴穎軒與該冒用公務員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冒充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既無積極證據可供憑認,即不能率爾對被告等人為此不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林律廷在本案所為係介紹被告陳冠良出售其帳戶資
料予蔡孟哲;被告石雨卉係為被告賴穎軒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侯隆興則係收購被告沈柏仲之金融帳戶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在本案所為僅止於上述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尚參與更進一步之犯罪行為(例如:受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之款項),故其等在本案參與之程度尚且較諸親自臨櫃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李文哲、方致傑、姜金鳳、吳珮瑜、李文惠、陳冠良、劉柏呈、賴穎軒等人為低,顯難認其等知悉或預見該著手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人數及詐騙方法,自亦不得逕以本案被害人客觀上係遭受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詐騙手法欺騙,即認被告林律廷、石雨卉、侯隆興必知悉或有所預見,而與該實施詐術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被告王進雄、李文哲、方致傑、姜金鳳、吳珮瑜、李文惠、陳冠良、劉柏呈、賴穎軒、王成文、蕭銘傳、沈柏仲、林律廷、石雨卉、侯隆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進雄僅就如附表三編號1、4「提領款項之過程」⑵
部分,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王進雄是該撥打電話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而其亦否認有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故顯然尚有第三名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且亦應有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告知被告王進雄有被害人匯款入帳之消息,再由其負責後續提領款項工作,足認被告王進雄就其所參與部分均應明知尚有第三人以上之人參與犯案,其自不得推諉不知。
⒉又被告李文惠雖否認犯罪,惟其就如附表三編號5「提領
款項之過程」⑴所示部分,係與被告吳珮瑜共同提領被害人款項後交付被告王進雄,參與犯案人數已達三人。另就如附表三編號2「提領款項之過程」⑵所示部分,其雖接觸對象僅有被告王進雄,依前所述,其已預見該金錢款項是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之受騙匯款,而其亦否認參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顯亦預見有第三名以上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自無從據以卸責。
⒊被告李文哲、方致傑、姜金鳳、吳珮瑜、陳冠良、劉柏呈
、賴穎軒則均坦承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王進雄就本案所參與部分,係與該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而責其分擔取款工作,並獲取利益,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再轉而與其所聯絡之車手即被告李文哲、方致傑、姜金鳳、吳珮瑜、李文惠、劉柏呈、賴穎軒形成犯意聯絡,則由其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親自前往銀行或提款機取款交付予被告王進雄,以獲取利益;被告陳冠良則是由蔡孟哲通知前去提領被害人款項,其與蔡孟哲間形成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冠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臨櫃提款後交付蔡孟哲。是以,被告王進雄、李文哲、方致傑、姜金鳳、吳珮瑜、李文惠、陳冠良、劉柏呈、賴穎軒各就所參與部分,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甚明。
⒋核被告王進雄、李文哲、方致傑、姜金鳳、吳珮瑜、李文
惠、陳冠良、劉柏呈、賴穎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起訴意旨及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雖認上開被告9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既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被告9人與該實施冒用公務員名義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自僅就其等行為有犯意聯絡之部分負責,故難認上開被告9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並非可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均屬同一法條所規範之內容,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陳寶桂、何明松黃惠農、陳春杏、劉翠溶、陳堶麟、花寮墩雖各於如附表三編號2、3、4、5、6、8、10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匯款,惟其等均係因同一個詐術行為受騙而先後匯款,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王進雄就所參與同一告訴人部分,雖有多次指示提款、收款之行為,被告吳珮瑜、李文哲、方致傑則就所參與同一告訴人部分均有多次提款之行為,均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上開被告9人彼此間或各自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直接或間接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11「共同正犯」欄所載情形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進雄、李文哲、方致傑、吳珮瑜、李文惠就各自所犯各罪(詳如附表三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成文、蕭銘傳、沈柏仲各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4、1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出售他人使用;被告林律廷所為係介紹被告陳冠良出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予收購金融帳戶之人蔡孟哲;被告石雨卉係將被告賴穎軒之金融帳戶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侯隆興則是收購被告沈柏仲之金融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林律廷、石雨卉、侯隆興本案所為核係屬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惟僅蒐集單一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無差別、廣泛地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將所蒐集之金融帳戶資料交出後,尚有參與後續是否使用該金融帳戶、如何實施詐術、提領被害人款項及收受該款項等行為;換言之,其等於對於所蒐集金融帳戶資料是否提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後續犯罪行為歷程將如何開啟、進行、結束等節,均無從支配,自僅屬邊緣之幫助角色,難認其等可論以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王成文、蕭銘傳、沈柏仲、林律廷、石雨卉、侯隆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被告6人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王成文、沈柏仲各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被告侯隆興亦僅有一個收購帳戶資料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如附表三編號9、12、2、3所示告訴人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侯隆興就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非可採。至本案起訴意旨及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王成文、林律廷、石雨卉、侯隆興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既認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成文係如附表三編號9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人;又以被告林律廷、石雨卉、侯隆興於本案參與程度,尚無從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包括詐術方法及參加人數),業如前述,自無從論以該罪,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就被告王成文、林律廷、石雨卉、侯隆興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士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815號、第10382號(併案一)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姜金鳳部分、第105年度偵字第6445號(併案三)關於被告王進雄、方致傑、姜金鳳部分;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23號(併案二)、104年度偵字第14552號、第18502號、105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案五)關於被告王進雄、李文惠、沈柏仲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2507號(併案六)關於被告王成文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0210號(併案七),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208號(併案四)移送意旨部分,則因該移送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方致傑前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2號、100年度簡字第8766號、101易字第12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以上三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王成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文惠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該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而於99年5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劉柏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王進雄參加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及聯絡、監督車手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其所參與部分為詐欺取財犯罪實際取款之後端工作,誠屬詐欺取財犯罪者能否獲利之關鍵,其為獲取不當利益,無視詐欺犯罪係利用被害人之良善或出於對社會制度(例如:檢察官、警察、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等)之信任,一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尚不乏有被害人於交付畢生高額積蓄後,從此自責、悔恨或因此窮困無法自持,被告王進雄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信任,惡行重大,自應予嚴懲;被告李文哲、方致傑、姜金鳳、吳珮瑜、李文惠、陳冠良、劉柏呈、賴穎軒依照被告王進雄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去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其等實際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作,並藉此賺取報酬,其等所參與犯罪程度亦非輕微;另被告王成文、蕭銘傳、沈柏仲出售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等所為亦無可取;被告林律廷、石雨卉、侯隆興幫助其等友人順利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亦有可責;兼衡上開被告1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受騙匯款數額、及犯後態度(被告王進雄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李文哲、方致傑、姜金鳳、吳珮瑜、陳冠良、劉柏呈、賴穎軒、沈柏仲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成文、蕭銘傳、林律廷、石雨卉、侯隆興否認犯行;被告李文惠坦承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進雄、李文哲、方致傑、吳珮瑜、李文惠等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林律廷、沈柏仲、石雨卉、侯隆興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二)經查,被告李文哲、方致傑、姜金鳳、蕭銘傳、吳珮瑜、李文惠、陳冠良、劉柏呈、賴穎軒、沈柏仲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認定如附表四所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次犯罪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被告李文哲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7、8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四編號4、7、8所示,共計6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以1萬元代價出售金融帳戶予被告王進雄,每次提款可獲得5千元;伊與被告吳珮瑜一起去銀行提領的3次都是受被告王進雄指示,並將款項交給被告王進雄;其餘則是受綽號「白毛」之人指示,並將款項交給「白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4頁)。
⒉被告方致傑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各詳如附表四編號6、10所示,共計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款500萬元2次,被告王進雄每次給伊10萬元,其中4萬元由伊取得,另6萬元給被告鄭秀秀;伊提領150萬元及10萬元那次,被告王進雄共給伊2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79頁)。
⒊被告姜金鳳雖供稱: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被害人匯
款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被告蕭銘傳則否認有出售其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方致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姜金鳳、蕭銘傳賣存摺的錢共2萬4千元交給「小偉」,由「小偉」轉交給他們;姜金鳳到銀行提款獲利6萬5千元,伊確定她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衡以被告姜金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提領被害人匯款均屬容易為警查獲之高度風險行為,如非有利可圖,其殆無可能冒險無償幫忙,故應認被告方致傑所言較為可採。是以,被告姜金鳳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萬7千元(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告蕭銘傳之犯罪所得則為1萬2千元(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⒋被告吳珮瑜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3、4、5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四編號1、2、3、4、5所示,共計6萬8千元及小米廠牌手機1支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鳳山去領款那次,王進雄給伊一支小米廠牌手機作為報酬,另外提領款項是40萬元那次王進雄給伊8千元,其餘每次領款包括陪人去提款,每次是1萬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背面、第198頁至第199頁)。
⒌被告李文惠就本案附表三編號2、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1萬5千元之事實(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1萬5千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王進雄,伊有收到1萬5千元,提款部分伊沒有收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正背面、第263頁背面、第265頁正面)。
⒍被告陳冠良就本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千
元之事實(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出售金融帳戶資料及到銀行提款之報酬為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背面、第270頁正面)。⒎被告劉柏呈就本案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
萬9千元之事實(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出售金融帳戶資料獲得之報酬為1萬5千元,到銀行提領被害人匯款獲得之報酬為1萬4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背面、第300頁)。
⒏被告賴穎軒就本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千
元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出售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獲得之報酬為7千元,是石雨卉交給伊的,伊到銀行提款並未再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5頁、第166頁)。
⒐被告沈柏仲就本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2千元之事實(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出售金融帳戶之報酬為5千元,但後來只拿到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頁)。
⒑至其餘被告王成文、林律廷、石雨卉、侯隆興,因查無證
據可證明其等在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被告王進雄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6、10、11所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罪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李文哲、吳珮瑜、方致傑、姜金鳳、李文惠、鄭秀
秀、劉柏呈、賴穎軒分別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到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均交付予被告王進雄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王進雄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被害人匯款顯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惟查無被告王進雄就上開款項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比例之具體事證,而實際上難以區別其分受之數或利益,依上揭說明及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之「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爰認被告王進雄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除已支出部分外(詳2.所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惟被告王進雄購買金融帳戶資料所支付之價金及指示車手
前去提領被害人款項所支付之報酬,核係從其所收取之被害人匯款中支付,此部分於支付後,即非屬於其事實上可處分之範圍,自不應予列計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予扣除。至被告吳珮瑜供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提領款項之過程」⑴所示該次提款之報酬為小米廠牌手機1支,此手機並非告訴人陳寶桂被詐騙之財物,而是被告王進雄自己提出作為被告吳珮瑜之報酬,應屬其犯罪成本,自不應由該部分犯罪所得中扣除(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證據可證明係與本案犯罪有關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王進雄無罪部分:
一、本案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進雄、李文哲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楊淑芬以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方法實施詐術後,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復由綽號「阿文」之人聯繫被告王進雄,被告王進雄再聯繫被告李文哲,其等於104年6月15日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處,由被告李文哲臨櫃提領楊淑芬所匯入之35萬元交予被告王進雄,被告王進雄、李文哲又於同日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 夏林門市 ,由被告李文哲以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提領告訴人楊淑芬所匯入之6萬元交予被告王進雄。被告王進雄、李文哲另於同日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由被告李文哲以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提領告訴人楊淑芬所匯入之2萬元交予被告王進雄。被告王進雄、李文哲再於同日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光明店處,由被告李文哲以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提領楊淑芬所匯入之3萬元交予被告王進雄,被告王進雄取得 前開 被告李文哲所交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上揭綽號「阿文」之人。
(二)被告王進雄、陳冠良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堶麟以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方法實施詐術後,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被告王進雄再聯繫蔡孟哲,由蔡孟哲聯繫被告陳冠良,被告王進雄、陳冠良、蔡孟哲遂於104年6月10日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由被告陳冠良臨櫃提領告訴人陳堶麟所匯入之48萬元交予蔡孟哲,蔡孟哲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中不詳之人。另由該綽號「阿文」之人聯繫被告王進雄,被告王進雄再聯繫被告李文哲,渠等於104年6月11日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由被告李文哲臨櫃提領告訴人陳堶麟所匯入之39萬元交予被告王進雄,被告王進雄再將款項交給前開綽號「阿文」之人。
(三)被告王進雄、王成文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石念慈以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方法實施詐術後,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復由綽號「阿文」之人聯繫被告王進雄,被告王進雄再聯繫被告王成文,渠等於104年3月18日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由被告王成文臨櫃提領告訴人石念慈所匯入之39萬及以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提領1萬元交予被告王進雄,被告王進雄再將款項交給前開綽號「阿文」之人。
(四)因認被告王進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楊淑芬部分:查被告王進雄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679號案件),於104年6月11日1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員警持檢察官拘票拘提至臺南地檢署,嗣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承辦法官裁定准予羈押,並自104年6月12日開始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再於104年12月23日以受刑人身分改入臺南分監執行迄今,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5頁)。是被告王進雄自104年6月11日14時42分許起迄今,其人身自由均在公權力拘束之下,顯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載其親自與被告李文哲共同在104年6月15日前去銀行或便利商店提領告訴人楊淑芬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起訴意旨自屬謬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進雄有以其他方式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陳堶麟部分: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進雄通知蔡孟哲,蔡孟哲再通知被告
陳冠良,其三人共同前往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由被告陳冠良入內提領告訴人陳堶麟所所匯入之48萬元,再交予蔡孟哲乙情,其所憑依據固為被告陳冠良於警詢時陳述:104年6月10日,蔡孟哲到伊的租屋處找伊,叫伊去領錢,蔡孟哲騎車載伊到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由伊進去提領48萬元,伊提完錢後,在銀行門口將48萬元和存摺交給蔡孟哲,然後蔡孟哲走去對面小北百貨,將錢交給一個戴口罩的男子等語;及被告陳冠良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該名戴口罩之男子為被告王進雄(見105偵4301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惟被告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指認該名戴口罩之男子時,小隊長用手遮著王進雄照片的臉說是不是,伊不知道該名男子名字,是檢察官提示給伊看,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頁)。衡以被告陳冠良既證稱蔡孟哲將錢交給「戴口罩之男子」等語,其即未能見到該名男子全部面貌,卻能指認該男子即為被告王進雄,其此部分指證顯有可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小隊長以手遮住王進雄之照片,足見被告陳冠良上開指認結果非無可能係受到員警之暗示,其此部分指認自非可逕採為對被告王進雄不利之認定。
⒉起書意旨另認被告王進雄、李文哲於104年6月11日共同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處,由被告李文哲臨櫃提領告訴人陳堶麟所匯入之39萬元交予被告王進雄乙情。查被告李文哲係在104年6月11日16時16分在上開銀行臨櫃提領39萬元,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張在卷可稽,惟被告王進雄自104年6月11日14時42分許起迄今,其人身自由均在公權力拘束之下,業如前述,殆無可能在104年6月11日16時16分許分身親至上開銀行附近收受李文哲提領之39萬元,此部分起訴意旨顯亦有誤,自無可採。
⒊綜上,此部分起訴意旨洵無可採,自無從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石念慈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進雄取得被告王成文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由其聯絡被告王成文,其等於104年3月18日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處,由被告王成文臨櫃提領石念慈所匯入之39萬及以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提領1萬元交予王進雄,王進雄再將款項交給前開綽號「阿文」之人乙情。惟查本判決前已認定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在上開時間、地點提款39萬元、1萬元之男子為被告王成文,則該提款男子之身分究竟係何人已屬可疑,遑論可再進一步證明該名男子取得款項後之流向,而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未就被告王成文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王進雄乙節指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從認為被告王進雄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上揭起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王進雄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王進雄有此犯罪,自應就上揭起訴意旨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本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偉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嗣告訴人花寮墩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方法實施詐術後,先後匯款170萬元、120萬元至被告陳俊偉上開帳戶,因認被告陳俊偉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俊偉因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該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告訴人花寮墩在104年3月17日10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陷於錯誤後,於104年3月18日、3月19日先後匯款170萬元、120萬元至被告陳俊偉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另案以104年度簡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俊偉有期徒刑4月,該案並於105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陳俊偉上開犯罪事實,顯業經判決確定,檢察官未經查明而重複起訴,爰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一、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815號、第10382號(併案一)、105年度偵字第6445號(併案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蕭銘傳、姜金鳳與王進雄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金鳳、蕭銘傳提供被告姜金鳳所申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方法,對告訴人劉翠溶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而匯款506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上開被告姜金鳳之金融帳戶內,復由被告姜金鳳、蕭銘傳於同年3月19日15時19分許,持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至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因認被告蕭銘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本案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蕭銘傳部分係認其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陳春杏遭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方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蕭銘傳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審理後業已認定如前述。上揭移送併辦意旨則係認被告蕭銘傳與被告姜金鳳共同提領告訴人劉翠溶之受騙款項,此與本案已繫屬之被告蕭銘傳部分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即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又倘若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蕭銘傳成立犯罪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應就上揭被告蕭銘傳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張菁法官陳鈺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王進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王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王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王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一、㈣│王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一、㈤│王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一、㈥│王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王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一、㈧│王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文哲│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李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李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李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方致傑│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方致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方致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珮瑜│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吳珮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吳珮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吳珮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吳珮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一、㈤│吳珮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帳號│提供帳戶過程│││申辦人│││├──┼────┼───────────┼───────────┤│1│李文哲│大眾商業銀行帳號814-16│李文哲於104年4月初至4││││0000000000號帳戶│月17日前某日在MUSE舞廳│││││旁7-11便利商店將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以1萬元代│││││價出售予王進雄。│├──┼────┼───────────┼───────────┤│2│王成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王成文自102年6月20日左││││0-000000000000號帳戶│列帳戶申辦後起至104年3│││││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3│姜金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2│姜金鳳於104年3月19日前││││00000000000號帳戶│3日或4日,在王進雄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以1萬2千元之代價,將左│││││列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王│││││進雄。│├──┼────┼───────────┼───────────┤│4│蕭銘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60│蕭銘傳於104年3月19日前││││000000000號帳戶│3日或4日,在王進雄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以1萬2千元之代價,將左│││││列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王│││││進雄。│├──┼────┼───────────┼───────────┤│5│李文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2│李文惠於104年4月初某日││││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南市○○區○○路│││││將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以1│││││萬5千元代價經由王成文│││││轉交(王成文此部分行為│││││未據起訴),而出售予王│││││進雄。│├──┼────┼───────────┼───────────┤│6│陳冠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陳冠良因缺錢花用,林律││││0-000000000000號帳戶│廷乃向其介紹收購金融帳│││││戶之人蔡孟哲,並告知可│││││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以賺取│││││金錢,陳冠良遂於104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路之租屋處,將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以8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蔡孟哲。│├──┼────┼───────────┼───────────┤│7│劉柏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劉柏呈於104年4月8日申││││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左列帳戶當日下午,在│││││臺南市中西區儷都飯店將│││││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以1萬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王進雄│││││。│├──┼────┼───────────┼───────────┤│8│陳俊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64│於104年3月17前某日提供││││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9│郭家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2│郭家豪於104年農曆過年││││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在85度C咖啡店,│││││將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以│││││1萬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姜寄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業據檢察官另案起訴審理││││0-000000000000號帳戶││├──┼────┼───────────┼───────────┤││石雨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業據檢察官另案起訴審理││││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穎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賴穎軒於104年4月23日晚││││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約18時至19時,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大都│││││會網咖,將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以7千元代價,經│││││由石雨卉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由王進雄取│││││得。│├──┼────┼───────────┼───────────┤││沈柏仲│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14│於104年4月初,在其位於││││00000000000號帳戶│臺南市○○區○○○街12│││││號之住所,將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以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侯隆興,侯隆興再│││││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由王進雄取得。│└──┴────┴───────────┴───────────┘附表三┌──┬────┬────┬─────────────────┬─────────┬───────────┐│編號│告訴人/│共同正犯│實施詐術之過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款項之過程│││被害人│││(新臺幣)││├──┼────┼────┼─────────────────┼─────────┼───────────┤│1│羅莊秀琴│王進雄、│於104年4月間某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石雨卉申辦之國泰世│王進雄聯繫吳珮瑜取款後││││吳珮瑜、│成員向羅莊秀琴佯稱其向臺北慈濟醫院│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吳珮瑜乃前往位於臺南││││本案詐騙│冒領款項涉及犯罪云云;旋由該詐騙集│行帳號000-00000000│市○○區○○路○○○號之││││集團不詳│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向羅莊秀琴騙│4393號帳戶/48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成員│稱因涉及犯罪須監管銀行帳戶內金額,││行,王進雄則在附近等候│││││若不配合要將羅莊秀琴帶走云云,並於││,由吳珮瑜於104年4月23│││││104年4月23日10時許,傳真載有右列帳││日14時13分 許臨 櫃提領羅│││││戶號碼之文件,要求羅莊秀琴收取傳真││莊秀琴所匯入款項中之40│││││後匯入款項,使羅莊秀琴陷於錯誤,於││萬元後交予王進雄。其餘│││││同日12時4分許,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8萬元則遭該詐騙集團不│││││員之指示,臨櫃匯款48萬元至右列帳戶││詳成員於同日以提款機提│││││。││領一空。││││├─────────────────┤││││││證據及出處││││││├─────────────────┤├───────────┤││││1.告訴人羅莊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10││證據及出處│││││5偵1555號P110-111)│├───────────┤││││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5偵1555號P││1.104年4月23日在國泰世│││││114)││華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3.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5偵1555號P11││領4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5)││影像(104偵17116號P8│││││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5偵1555號P109)││2.取款憑證(105偵1555│││││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華平 派出││號P89)│││││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1555號P11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偵155│││││││5號P113)│││││││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開戶影像(105偵1555號P80│││││││-86)│││││││8.交易明細(105偵1555號P87-88)│││├──┼────┼────┼─────────────────┼─────────┼───────────┤│2│陳寶桂│王進雄、│於104年4月12日或13日,先由本案詐騙│⑴沈柏仲申辦之玉山│⑴王進雄聯繫吳珮瑜取款││││吳珮瑜、│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醫院護士,向陳寶桂│商業銀行帳號808-│後,吳珮瑜於104日4月││││李文惠、│佯稱其遭名為「 楊麗娟 」之人冒名向醫│0000000000000號│17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本案詐騙│院申請醫療補助,將協助陳寶桂報警云│帳戶/30萬元│高雄市○○區○○○路││││集團不詳│云;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員││100號玉山商業銀行鳳││││成員│,向陳寶桂騙稱其涉及龍華公司洗錢案│⑵李文惠申辦之玉山│山分行臨櫃提領陳寶桂│││││云云;復由另名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謊│商業銀行帳號808│所匯入之30萬元,之後│││││稱將分案調查,但必須扣押全部金錢云│-0000000000000號│在臺南火車站將上開款│││││云,致陳寶桂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4│帳戶/45萬元│項全數交予王進雄。│││││月16日15時28分許、104年4月21日14時│││││││10分 許臨櫃 匯款30萬元、45萬元至右列│││││││帳戶。││⑵王進雄聯繫李文惠,其││││├─────────────────┤│等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0
0000000000○○○區○○路○○○號之││││├─────────────────┤│玉山商銀行南永康分行│││││1.告訴人陳寶桂於警詢時之證述(105││處,由李文惠於104年4│││││偵1555號P124-127)││月21日14時54 分許臨櫃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5偵155││提領陳寶桂所匯入之45│││││5號P122)││萬元後交予王進雄。│││││3.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105偵│││││││1555號P12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偵1555號P117)│├───────────┤││││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證據及出處│││││所陳報單(105偵1555號P118)│├───────────┤││││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1.104年4月17日12時56分│││││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偵││在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1555號P119)││行臨櫃提領30萬元之監│││││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視器畫面影像(104偵│││││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7116號P80-82)│││││(105偵1555號P120-121)││2.104年4月21日14時54分│││││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在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5偵1555││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之│││││號P123)││監視器畫面影像(104│││││9.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偵17116號P83-84)│││││6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沈││3.取款憑條(105偵1558│││││柏仲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05偵1555││號P154)│││││號P97-98)│││││││10.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66帳戶之交易明細(105偵1555號│││││││P99-100反)│││││││1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66帳戶之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李文│││││││惠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影像(10│││││││5偵1558號P150-152)│││││││1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66帳戶之交易明細(105偵1558號P1│││││││53)│││├──┼────┼────┼─────────────────┼─────────┼───────────┤│3│何明松│王進雄、│於104年3月18日10時許,先由本案詐騙│⑴│⑴郭家豪先於104年3月20││││郭家豪、│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長庚醫院護士,向何│郭家豪所申辦之玉山│日撥打玉山商業銀行客││││吳珮瑜、│明松佯稱有名女子冒名向醫院申請健保│商業銀行帳號808-02│服電話,詢問其左列帳││││本案詐騙│給付,如未有此情形,將協助向警方報│00000000000帳戶/45│戶餘額後,再於104年3││││集團不詳│案云云;旋由另名不詳成員分別假冒警│萬元│月20日14時9分在位於││││成員│員及檢察官,向何明松騙稱可能涉及詐││臺南市○○區○○路二│││││騙,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分案調查云│⑵│段1518號玉山商業銀行│││││云,使何明松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3│沈柏仲所申辦之玉山│永康分行辦理補發存摺│││││月20日、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6日│商業銀行帳號808-14│、印鑑手續後,自行提│││││依序臨櫃匯款45萬元、50萬元、50萬元│00000000000號帳戶│領何明松所匯入之款項│││││至右列帳戶。│/50萬元│中之43萬元。其餘2萬││││├─────────────────┤│元則於同日遭身分不詳│││││證據及出處│⑶│之人以提款機提領一空││││├─────────────────┤沈柏仲所申辦之玉山│。│││││1.告訴人何明松於警詢時之證述(105│商業銀行帳號808-14│⑵王進雄聯繫吳珮瑜取款│││││偵1555號P132-135)│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吳珮瑜前往位於臺│││││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50萬元│南市○○區○○路二段│││││收據2張(105偵1555號P142、143)││1518號玉山商業銀行永│││││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5││康分行,王進雄在附近│││││偵1555號P143)││等候,由吳珮瑜於104│││││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年4月14日14時15分許│││││(105偵1555號P129-130)││臨櫃提領何明松所匯入│││││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款項中之42萬元後交付│││││所陳報單(105偵1555號P131)││王進雄。其餘8萬元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於同日遭該詐騙集團另│││││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偵││不詳成員以提款機提領│││││1555號P136)││一空。│││││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⑶王進雄聯繫吳珮瑜取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5偵1555││後,吳珮瑜前往上開銀│││││號P137)││行,王進雄在附近等候│││││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由吳珮瑜於104年4月│││││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日13時21分許臨櫃提│││││(105偵1555號P138-141)││領何明松所匯入之款項│││││9.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45萬元後交予王進雄。│││││9帳戶之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郭家││其餘5萬元則於同日遭│││││豪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影像(10││該詐騙集團另不詳成員│││││5偵2018號P70-71)││以提款機提領一空。│││││10.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9帳戶之交易明細(105偵2018號│││││││P69)│││││││1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66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沈柏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5偵│├───────────┤││││1555號P97-98)││證據及出處│││││1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66帳戶之交易明細(105偵1555號││1.104年03月20日14時9分│││││P99-100反)││在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104偵│││││││17116號P256)│││││││2.取款憑條(105偵2018│││││││號P67)│││││││3.104年4月14日14時15分│││││││在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2萬之監視│││││││器畫面影像(104偵171│││││││16號P79)│││││││4.104年4月16日13時21分│││││││在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104│││││││偵17116號P79││││││││├──┼────┼────┼─────────────────┼─────────┼───────────┤│4│黃惠農│王進雄、│於104年4月17日9時許,本案詐騙集團│⑴│⑴王進雄聯繫李文哲及吳││││吳珮瑜、│不詳成員,向黃惠農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李文哲所申辦之大眾│珮瑜取款,李文哲及吳││││李文哲、│云云;旋再由另名不詳成員假冒警員,│商業銀行帳號814-16│珮瑜旋即前往位於臺南││││賴穎軒、│向黃惠農騙稱黃惠農帳戶有問題云云;│0000000000號帳戶/2│市○區○○路三段157││││本案詐騙│復由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謊稱因其涉及│80萬元│號之大眾商業銀行臺南││││集團不詳│詐欺,要凍結資產,須將帳戶內金錢匯││分行,王進雄則在附近││││成員│入指定帳戶監管,否則會遭羈押並凍結│⑵│等候,由李文哲及吳珮│││││資產云云,使黃惠農陷於錯誤,依該詐│賴穎軒所申辦之中國│瑜於104年4月28日11時│││││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04年4月│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51分許臨櫃提領黃惠農│││││27日、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9日、│0-000000000000號帳│所匯入280萬元中之277│││││104年5月8日、104年5月11日依序臨櫃│戶/80萬元│萬元後交予王進雄;其│││││匯款至右列帳戶。││餘款項亦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證據及出處│⑶│││││├─────────────────┤李文哲所申辦之大眾│⑵王進雄聯繫賴穎軒,其│││││1.被害人黃惠農於警詢時之證述(104│商業銀行帳號814-16│等於104年4月28日共同│││││偵17116號P100-102)│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5張(104偵│/300萬元│中華路425號中國信託│││││17116號P109-110)││永康分行,由賴穎軒於│││││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⑷│同日16時48分許臨櫃提│││││所陳報單(104偵17116號P98)│李文哲所申辦之大眾│領黃惠農所匯入之80萬│││││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商業銀行帳號814-16│元交予王進雄。│││││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4偵17116│0000000000號帳戶/3││││││號P99)│00萬元│⑶王進雄聯繫李文哲及吳│││││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珮瑜取款後,李文哲及│││││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4偵1│⑸│吳珮瑜前往位於臺南市│││││7116號P103)│李文哲所申辦之大眾○○○區○○路○○號之大│││││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商業銀行帳號814-16│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0000000000號帳戶/3│王進雄在附近等候,由│││││(104偵17116號P105-106)│5萬元│李文哲及吳珮瑜於104│││││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4偵171││年4月29日11時49分許│││││16號P107-108)││臨櫃提領黃惠農所匯入│││││8.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300萬元中之100萬元後│││││104偵17116號P111)││交予王進雄。│││││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王進雄、李文哲及吳珮│││││5偵1555號P146)││瑜三人再於同日前往位│││││10.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於臺南市○○區○○路│││││2帳戶之自然人開戶申請書(104偵1││三段230號之大眾業銀│││││7116號P95-96)││行西臺南分行,王進雄│││││11.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在外等候,由李文哲及│││││2帳戶之交易明細(104偵17116號││吳珮瑜於同日12時28分│││││P87-88、本院卷三P308-P313)││許臨櫃提領黃惠農所匯│││││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入300萬元中之195萬元│││││87126帳戶之基本資料、印鑑卡、賴││予王進雄。│││││穎軒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5偵1555││其餘款項亦於同日遭詐│││││號P103、104、106)││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盡。│││││87126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05偵15│││││││55號P105)││⑷李文哲於104年5月8日│││││││11時56分許在位於臺南││││││○○○區○○路○段230│││││││號之大眾商業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領黃惠農│││││││所匯入300萬元中之290│││││││萬後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其餘10萬元亦│││││││於同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每次提領2萬元共│││││││分5次提領一空。││││││││││││││⑸李文哲於104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230號之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提領黃惠農│││││││所匯35萬元中之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7萬│││││││元)後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其餘8萬元│││││││亦於同日15時32分至36│││││││分許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每次提領2萬元共分4│││││││次提領一空。││││││├───────────┤││││││證據及出處││││││├───────────┤││││││1.104年4月28日11時51分│││││││在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277萬元之│││││││監視器影像(104偵171│││││││16號P67)│││││││2.104年4月28日16時48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10│││││││4偵17116號P267)│││││││3.104年4月29日11時49分│││││││在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幣100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104│││││││偵17116號P68)│││││││4.104年4月29日12時28分│││││││在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95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104│││││││偵17116號P64)│││││││5.104年5月8日11時43在│││││││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領290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104偵│││││││17116號P65)│││││││6.104年5月11日15時15分│││││││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領27萬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104偵│││││││17116號P66)│││││││7.取款憑條5張(104偵17│││││││116號P90-94)│││││││8.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5偵1555號P107)││││││││├──┼────┼────┼─────────────────┼─────────┼───────────┤│5│陳春杏│王進雄、│於104年3月16日9時許,先由本案不詳│⑴│⑴王進雄聯繫吳珮瑜取款││││吳珮瑜、│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北長庚醫院櫃檯小│蕭銘傳所申辦之第一│,王成文另通知李文惠││││李文惠、│姐,向陳春杏佯稱其證件遭人偽造辦理│商業銀行帳號007-60│取款後,吳珮瑜、李文││││本案詐騙│醫療補助會向警方報案云云;旋由另不│000000000號帳戶/65│惠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集團不詳│詳成員假冒警員,向陳春杏騙稱會受理│○○○區○○路○段○號之第││││成員│報案並將案件轉到調查科長云云;復再││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由不詳成員喬裝科長謊稱帳戶被凍結涉│⑵│王進雄在附近等候,由│││││及洗錢云云;再由不詳成員假裝檢察官│蕭銘傳所申辦之第一│吳珮瑜、李文惠於104│││││,向陳春杏訛稱須將帳戶內金錢監管,│商業銀行帳號007-60│年3月20日日14時22分│││││避避免淪為詐欺共犯云云,均使陳春杏│000000000號帳戶/91│許臨櫃提領陳春杏所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萬元│入之65萬元後交予王進│││││,分別於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3日││雄。│││││臨櫃匯款65萬元、91萬元至右列帳戶。││││││├─────────────────┤│⑵王進雄聯繫吳珮瑜取款│││││證據及出處││,吳珮瑜乃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1.告訴人陳春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05││5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偵1558號P188-191)││灣分行,王進雄在附近│││││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5偵││等候,由吳珮瑜於104│││││1558號P193)││年3月23日12時32分許│││││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5││臨櫃提領陳春杏所匯入│││││偵1558號P194)││之91萬元後交予王進雄│││││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偵1558號P18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證據及出處│││││所陳報單(105偵1558號P186)│├───────────┤││││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1.104年3月20日在第一商│││││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5偵1558││業銀行大灣分行臨櫃提│││││號P187)││領65萬元之監視器畫面│││││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影像(104偵17116號P7│││││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偵││5)│││││1558號P192)││2.104年3月23日在第一商│││││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業銀行大灣分行臨櫃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領91萬元之監視器畫面│││││(105偵1558號P196-199)││影像(104偵17116號P7│││││9.基本資料、蕭銘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5)│││││、印鑑卡(105偵1558號P103-104)││3.取款憑條2張(105偵15│││││1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5││58號P109-112)│││││偵1558號P102、106)│││├──┼────┼────┼─────────────────┼─────────┼───────────┤│6│劉翠溶│王進雄、│於104年3月13日10時許,先由本案詐騙│⑴│⑴王進雄聯繫姜金鳳,渠││││姜金鳳、│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向劉翠溶佯│姜金鳳所申辦之玉山│等於104年3月19日共同││││方致傑、│稱其遭17人提告,須將帳戶內金錢拿去│商業銀行帳號808-02│前往位臺南市永康區永││││鄭秀秀、│公證云云,使劉翠溶陷於錯誤,依該詐│00000000000號帳戶│大路二段1518號之玉山││││本案詐騙│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04年3月│/506萬元│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王││││集團不詳│19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4日臨││進雄在外等候,由姜金││││成員│櫃換款506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⑵│鳳於同日15時19分許臨│││││右列帳戶。│姜金鳳所申辦之玉山│櫃提領劉翠溶所匯入之││││├─────────────────┤商業銀行帳號808-02│506萬元中之500萬元交│││││證據及出處│00000000000號帳戶│付予王進雄。其餘6萬││││├─────────────────┤/500萬元│元則於翌日遭詐騙集團│││││1.告訴人劉翠溶於警詢時之證述(105││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偵1558號P165-169)│││││││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5偵│⑶│⑵王進雄聯繫方致傑,再│││││1558號P180)│姜金鳳所申辦之玉山│由方致傑聯繫鄭秀秀,│││││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5偵1558號│商業銀行帳號808-02│方致傑、鄭秀秀於104│││││P181)│00000000000號帳戶│年3月23日共同前往位│││││4.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500萬元│於臺南市○○區○○路│││││105偵1558號P182)││198號之玉山商業銀行│││││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永康分行處,由鄭秀秀│││││5偵1558號P161)││於同日13時4分許臨櫃│││││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提領劉翠溶所匯入500│││││所陳報單(105偵1558號P162)││萬元後,交付予王進雄│││││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5偵1558│││││││號P163)││⑶方致傑與鄭秀秀於104│││││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年3月24日共同前往位│││││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偵││於臺南市○○區○○路│││││1558號P164)││198號之玉山商業銀行│││││9.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4││永康分行處,由鄭秀秀│││││張(105偵1558號P170-173)││於同日12時47分許臨櫃│││││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偵15││提領劉翠溶所匯入之│││││58號P174-175)││500萬元後,交付予王│││││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進雄。│││││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1558號P176-177)│├───────────┤││││12.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姜金││證據及出處│││││鳳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開戶影像(│├───────────┤││││105偵1558號P81-86)││1.104年3月19日15時19分│││││13.交易明細(105偵1558號P87)││在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500│││││││萬元之視器畫面影像(│││││││104偵17116號P76)│││││││2.104年3月23日13時4在│││││││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104偵│││││││17116號P77)│││││││3.104年3月24日12時47分│││││││在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104│││││││偵17116號P78)│││││││4.取款憑條3張(104他21│││││││36號P102-103)││││││││││││││││││││││├──┼────┼────┼─────────────────┼─────────┼───────────┤│7│楊淑芬│李文哲、│於104年6月3日8時30分許,先由本案詐│姜寄德所申辦之中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綽號「││││本案詐騙│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長庚醫院人員,向│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白毛」之男子通知李文哲││││集團不詳│楊淑芬佯稱其遭冒名向醫院申請健保給│0-000000000000號帳│取款,其於104年6月15日││││成員│付,會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旋由另名│戶/46萬元│13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不詳成員假冒警員,向楊淑芬騙稱偵查│○○○區○○路○段○○○號之│││││不公開,會傳真公文,並要須匯保證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至指定帳戶云云,均使楊淑芬陷於錯誤││行臨櫃提領楊淑芬所匯入│││││,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4││之35萬元;復於同日13時│││││年6月15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46萬元││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南區│││││至右列帳戶。││夏林路134之1號之統一超││││├─────────────────┤│商夏林門市處,以自動櫃│││││證據及出處││員機領款方式提領楊淑芬││││├─────────────────┤│所匯入之6萬元;另於同│││││1.告訴人楊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05││日14時3分許在臺南市南│││││偵4301號P000-000○○○區○○路○段○○○號之華南│││││2.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05偵││銀行金華分行以自動櫃員│││││4301號P201)││機領款方式提領楊淑芬所│││││3.楊淑芬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交││匯入之2萬元;再於同日│││││易明細(105偵4301號P200)││14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之全家│││││5偵4301號P192)││便利商店光明店,以自動│││││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櫃員機領款方式提領楊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芬所匯入之3萬元。其將│││││式表(105偵4301號P197)││上開款項均交付予該綽號│││││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偵430││「白毛」之男子。│││││1號P198)│├───────────┤││││7.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證據及出處│││││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105偵│├───────────┤││││4301號P203)││1.104年6月15日13時50分│││││8.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事傳票」公文(105偵4301號P204)││南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9.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基本資料表、││之監視器畫面影像(10│││││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約││4偵17116號P274-275)│││││定條款同意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申請書(105偵4301號P142-149)││(105偵4301號P155)│││││10.交易明細(105偵4301號P151-153)││3.104年6月15日13時58│││││││分在統一超商夏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10│││││││4偵17116號P276)│││││││4.104年6月15日14時3分│││││││在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之視器畫面影像(│││││││104偵17116號P277-278│││││││)│││││││5.104年6月15日14時1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光明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之監器畫面影像(10│││││││4偵17116號P279)│││││││││││││││││││││││││││││├──┼────┼────┼─────────────────┼─────────┼───────────┤│8│陳堶麟│陳冠良、│於104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先由本案│⑴│⑴陳冠良於104年6月10日│││李素芬│李文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北慈濟醫院護│陳冠良所申辦之中國│13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蔡孟哲、│士,向陳堶麟佯稱其遭冒名向醫院申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市○○區○○路4段212││││詐騙集團│保險金,會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旋另│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中國信託西臺南分││││不詳成員│名不詳成員假冒警員,向陳堶麟騙稱其│戶/48萬元│行,臨櫃提領陳堶麟所│││││與配偶李素芬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云云││匯入之48萬元交予蔡孟│││││;旋轉由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傳真臺│⑵│哲,蔡孟哲再將款項交│││││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證明,並謊稱將│陳冠良所申辦之中國│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凍結帳戶云云,均使陳堶麟及李素芬陷│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0-000000000000號帳│⑵綽號「白毛」之人聯繫│││││陳堶麟分別104年6月10日11時28分、10│戶/60萬元│李文哲取款,李文哲於│││││4年6月12日14時2分許各匯款48萬元、││104年6月11日16時16分│││││80萬元至右列帳戶;李素芬則於104年│⑶│許在位於臺南市南區健│││││6月11日15時9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陳冠良所申辦之中國│康路2段236號之中國信│││││戶。│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臨櫃提領李素芬所匯││││├─────────────────┤戶/80萬元│入60萬元中之39萬元交│││││證據及出處││予該綽號「白毛」之人││││├─────────────────┤│;其餘款項則遭該詐騙│││││1.告訴人陳堶麟於警詢時之證述(104││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及│││││偵17116號P115-119)││翌日提領殆盡。│││││2.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匯款回條(104偵│││││││17116號P130)││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4偵17116號││於104年6月12日15時32│││││P128)││分許臨櫃提領陳堶麟所│││││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4偵171││匯入之80萬元。│││││16號P129)│││││││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4偵17116號P112-113)│││││││6.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4偵17116號P1│││││││14)│││││││7.被害報告書(104偵17116號P120)│││││││8.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2份(104偵17116號P12│├───────────┤││││1-122)││證據及出處│││││9.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2份(104││1.104年6月10日13時10分│││││偵17116號P123-124)││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1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8萬│││││(104偵17116號P132-134)││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4偵17││104偵17116號P69-70)│││││116號P136-138)││2.104年6月11日16時16分│││││12.基本資料表、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分聲明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臺南分行臨櫃提領39萬│││││請書、約定條款同意書、中國信託││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銀行印鑑卡、陳冠良身分證正反面││104偵17116號P71)│││││影本、開戶影像(105偵4301號P160││3.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69、173-174)││2張(105偵4301號P175│││││13.存款交易明細(105偵4301號P170-1││-176)│││││72)││││││││││││││││││││││││├──┼────┼────┼─────────────────┼─────────┼───────────┤│9│石念慈│不詳│於104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先由本案詐│⑴│⑴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慈濟醫院板橋分院│郭家豪所申辦之玉山│於104年3月18日在臺南│││││護士,向石念慈佯稱其向醫院冒領多筆│商業銀行帳號808-02│市○○區○○路○○○號│││││醫療補助云云;旋由另名不詳成員假冒│00000000000號帳戶/│之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檢察官,向石念慈騙稱因涉犯罪要監管│40萬元│分行臨櫃提領石念慈所│││││銀行帳戶內金額云云,均使石念慈陷於││匯入之39萬元及以自櫃│││││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⑵│員機領款方式提領1萬│││││別於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20日依序│王成文所申辦之國泰│元。│││││臨櫃匯款40萬元、50萬元至右列帳戶。│世華銀行帳號013-06│││││├─────────────────┤0000000000號帳戶/5│⑵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證據及出處│0萬元│4年3月20日在位臺南市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之│││││1.告訴人石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05││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偵2018號P56-57)││臨櫃提領石念慈所匯之│││││2.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張(105││4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偵2018號P64-65)││47萬7千元)及以自動│││││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櫃員機領款方式提領3│││││所陳報單(105偵2018號P55)││萬元。│││││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偵2018號P58)│├───────────┤││││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證據及出處│││││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偵│├───────────┤││││2018號P59)││1.104年3月18日15時16分│││││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臨櫃提領39萬元之監│││││(105偵2018號P60-63)││視器畫面影像(104偵│││││7.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7116號P284)│││││9帳戶之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郭家││2.104年3月18日15時44分│││││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影像(10││,在玉山商業銀行南永│││││5偵2018號P70-71)││康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8.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領1萬之監視器畫面影│││││9帳戶之交易明細(105偵2018號P69││像(104偵17116號P285│││││)││)│││││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3.104年3月20日14時23分│││││6857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105偵2││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018號P53)││行臨櫃提領47萬元之監│││││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器畫面影像(104偵171│││││36857帳戶之交易明細(105偵2018││16號P74)│││││號P54)││4.104年3月20日14時28分│││││││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之視器畫面影像(│││││││104偵17116號P286)││││││││││││││││││││││├──┼────┼────┼─────────────────┼─────────┼───────────┤││花寮墩、│王進雄、│於104年3月17日10時許,先由本案詐│⑴│⑴王進雄聯繫方致傑,其│││花卓秀英│方致傑、│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慈濟醫院護士,│陳俊偉所申辦之華南│等於104年3月18日共同││││本案詐騙│向花寮墩之配偶花卓秀英佯稱其遭冒│商業銀行帳號008-64│前往位於臺南市東區林││││集團不詳│名向醫院申請醫療補助云云;旋由另│0000000000號帳戶/1│森路2段90號之華南商││││成員│名不詳成員假冒警員,向花寮墩騙稱│70萬元│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處,│││││其與配偶花卓秀英涉及多起人頭帳戶││由方致傑於同日15時2│││││詐騙案云云;再由另名不詳成員假冒│⑵│分許臨櫃提領花卓秀英│││││檢察官向花寮墩騙稱要監管帳戶云云│陳俊偉所申辦之華南│所匯入之150萬元交予│││││,使花卓秀英、花寮墩陷於錯誤,依│商業銀行帳號008-64│王進雄。│││││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04│0000000000號帳戶/1│王進雄、方致傑再於同│││││年3月18日、104年3月19日臨櫃匯款│20萬元│日15時23分許共同在位│││││170萬元、120萬元至右列帳戶。││於臺南市○○區○○路││││├─────────────────┤│508號之全家超商 五福 │││││證據及出處││店,由方致傑、王進雄││││├─────────────────┤│以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1.告訴人花寮墩於警詢時之證述(105││提領花卓秀英所匯入之│││││偵4300號P90-91)││6萬(每次提領2萬元,│││││2.告訴人花卓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0││共3次)交予王進雄。│││││5偵4300號P92-93)││王進雄、方致傑再於同│││││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5││日15時32分許共同在位│││││偵4300號P97)││於臺南市永康區 中山南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5││路237號之全家超商東│││││偵4300號P97)││橋店,由方致傑以自動│││││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櫃員機領款方式提領花│││││(105偵4300號P88)││卓秀英所匯入之4萬元│││││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每次提領2萬元,共2│││││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5偵4300││次)交予王進雄。│││││號P89)││其餘10萬元則於同年4│││││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月1日遭本案詐騙集團│││││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偵││不詳成員提領一空。│││││4300號P94-95)│││││││8.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⑵於104年3月25日10時2│││││便格式表(105偵4300號P96)││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9.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詳成員提領120萬元。│││││陳俊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5偵430│││││││0號P85-87)│├───────────┤││││10.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05偵4300號P7││證據及出處│││││9)│├───────────┤││││││1.104年3月18日15時2分│││││││在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104│││││││偵17116號P287-288)│││││││2.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05偵4300號P80)│││││││3.104年3月18日15時23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康五│││││││福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監視器畫面影像│││││││(104偵17116號P290)│││││││4.104年3月18日15時32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東│││││││橋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監視器畫面影像│││││││(104偵17116號P291)│││││││││││││││││││││││││││││├──┼────┼────┼─────────────────┼─────────┼───────────┤││林明禮│王進雄、│於104年4月14日9時30分許,先由本案│劉柏呈所申辦之中國│王進雄聯繫劉柏呈,其等││││劉柏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醫院人員,向林│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於104年4月17日共同前往││││本案詐騙│明禮佯稱其遭冒名向醫院申請健保給付│0-0000000000000號│位於臺南市○區○○○路││││集團不詳│,會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旋由不詳│帳戶/70萬元│2段195號之中國信託商銀││││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員,向林明禮騙稱││行中華分行,由劉柏呈於│││││涉及詐領健保費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同日16時34分許臨櫃提領│││││,均使林明禮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林明禮所匯入之70萬元交│││││不詳成員指示,104年4月17日16時12分││予王進雄。│││││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右列帳戶。││││││├─────────────────┤├───────────┤││││證據及出處││證據及出處││││├─────────────────┤├───────────┤││││1.告訴人林明禮於警詢時之證述(105││1.104年4月17日16時34分│││││偵4300號P67-69)││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5偵││華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4300號P74)││之監視器畫面影像(1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4偵17116號P292)│││││5偵4300號P65)││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鳥松 分駐││提款交易憑證(105偵│││││所陳報單(105偵4300號P66)││4300號P6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偵│││││││4300號P7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4300號P7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5偵4300│││││││號P72)│││││││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偵430│││││││0號P76)│││││││9.基本資料、印鑑卡、劉柏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影像(105偵4300號│││││││P56-59)│││││││10.存款交易明細(105偵4300號P60-61│││││││)│││├──┼────┼────┼─────────────────┼─────────┼───────────┤││ 余美雲 │不詳│自104年3月1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不詳│王成文所申辦之國泰│104年3月24日,本案詐騙│││││成員冒用「高雄長庚醫院護士」與「高│世華商業銀行013-06│集團不詳成員於先後2次│││││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地方法院檢│0000000000號帳戶/8│提領余美雲所匯入之46萬│││││察署檢察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6萬元│元、40萬元。│││││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余美雲佯稱因其涉及詐騙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以利追查資金流向,若不配合將│││││││被警察抓云云,致余美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17日起,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04年3月24日,依指示匯款86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證據及出處││││││├─────────────────┤││││││1.告訴人余美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5偵23473號P55-58、5-6背面、4│││││││4-45)│││││││2.手寫筆記紙(105偵23473號P47)│││││││3.照片7張(105偵23473號P75-76)│││││││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偵23473│││││││號P33)│││││││5.客戶資料查詢(105偵23473號P81-82│││││││)│││││││6.交易明細(105偵23473號P83-84)│││└──┴────┴────┴─────────────────┴─────────┴───────────┘附表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或│受騙匯│被告王進雄指│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告訴人│款總金│示提領及收受││││││額│款項之總金額│││├──┼────┼───┼──────┼───┼──────────────┤│1│羅莊秀琴│48萬元│40萬元│王進雄│39萬2千元(40萬元-8千元=39│││││││萬2千元)│││││├───┼──────────────┤│││││吳珮瑜│8千元│├──┼────┼───┼──────┼───┼──────────────┤│2│陳寶桂│75萬元│75萬元│王進雄│73萬3千元(75萬元-1萬5千元│││││││-2千元=73萬3千元)│││││├───┼──────────────┤│││││吳珮瑜│小米手機1支││││││││││││├───┼──────────────┤│││││李文惠│1萬5千元│││││├───┼──────────────┤│││││沈柏仲│2千元│├──┼────┼───┼──────┼───┼──────────────┤│3│何明松│145萬│87萬元│王進雄│85萬元(87萬元-2萬元=85萬││││元│││元)││││││││││││├───┼──────────────┤│││││吳珮瑜│2萬元(每提款1次可獲1萬元,│││││││共提領2次)│││││├───┼──────────────┤│││││沈柏仲│與編號2部分屬於同一提供帳戶│││││││行為│├──┼────┼───┼──────┼───┼──────────────┤│4│黃惠農│995萬│652萬元│王進雄│645萬8千元(652萬元-1萬-1││││元│││萬5千元-3萬元-7千元=645萬│││││││8千元)│││││├───┼──────────────┤│││││李文哲│3萬5千元(出售金融帳戶獲1萬│││││││元;每提款1次可獲5千元,共提│││││││領5次,僅其中3次受被告王進雄│││││││指示)│││││├───┼──────────────┤│││││吳珮瑜│3萬元(每提款1次可獲1萬元,│││││││共提領3次)│││││├───┼──────────────┤│││││賴穎軒│7千元│││││├───┼──────────────┤│││││石雨卉│無│├──┼────┼───┼──────┼───┼──────────────┤│5│陳春杏│156萬│156萬元│王進雄│152萬8千元(156萬元-2萬元-││││元│││1萬2千元=152萬8千元)││││││││││││├───┼──────────────┤│││││吳珮瑜│2萬元(每提款1次可獲1萬元,│││││││共提領2次)│││││├───┼──────────────┤│││││李文惠│無│││││├───┼──────────────┤│││││蕭銘傳│1萬2千元│├──┼────┼───┼──────┼───┼──────────────┤│6│劉翠溶│1506萬│1500萬元│王進雄│1484萬3千元(1500萬-7萬7千││││元│││元-8萬元=1484萬3千元)││││││││││││├───┼──────────────┤│││││姜金鳳│7萬7千元(1萬2千元+6萬5千元│││││││=7萬7千元)│││││├───┼──────────────┤│││││方致傑│8萬元(每提款1次可獲4萬元,│││││││共提款2次)│├──┼────┼───┼──────┼───┼──────────────┤│7│楊淑芬│46萬元│無│李文哲│2萬元(每提領1次可獲5千元,│││││││共提領4次)││││││││├──┼────┼───┼──────┼───┼──────────────┤│8│陳堶麟│188萬│無│李文哲│5千元(每提領1次可獲5千元,│││李素芬│元│││共提領1次)││││││││││││├───┼──────────────┤│││││陳冠良│8千元│││││├───┼──────────────┤│││││林律廷│無│├──┼────┼───┼──────┼───┼──────────────┤│9│石念慈│90萬元│無│王成文│無│├──┼────┼───┼──────┼───┼──────────────┤││花寮墩│290萬│160萬元│王進雄│158萬元(160萬元-2萬元=158││││元│││萬元)││││││││││││├───┼──────────────┤│││││方致傑│2萬元│├──┼────┼───┼──────┼───┼──────────────┤││林明禮│70萬元│70萬元│王進雄│67萬1千元(70萬元─2萬9千元│││││││=67萬1千元)│││││├───┼──────────────┤│││││劉柏呈│2萬9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