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1號被告 姜金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105年度偵字第1555號、第1558號、第1903號、第2018號、第4300號、第4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金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金鳳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復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5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再於105年11月15日因另案借提執行迄今。本院審酌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6日訊問時 陳明 其尚有幼子女居住在戶籍地,希望能返家照顧等情;本院考量被告之配偶 蕭銘傳 亦因他案在監執行中(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幼子女目前父母均不能在旁照顧起居,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尚有悔意,其於停止羈押後,應會返家照顧幼子女,故命其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後,已可達確保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張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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