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89號上訴人 陳書韻
張博才 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份,訴訟標的價額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51/7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計算,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0,106元【計算式:138,047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88㎡×7451/70000+1,268,2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500,1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323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83,323元,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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