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告 王詩寬
王詩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温毓梅 律師被告 祝鳳黛
參加人 方煒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莊賀元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王詩忠王詩榮 、王昭慧、 王文瑛 前共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委任參加人出售系爭房屋,並約定給付系爭房屋賣價百分之3為仲介費,而參加人曾居間介紹80組以上客人,包括系爭房屋買受人即訴外人 蘇淑慧 ,且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鋼筋輻射等檢測均由其辦理,可證參加人已完成受任居間仲介系爭房屋之職責,是以原告自應給付參加人仲介費,現卻為拒絕給付,設法令被告不為給付,故參加人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有輔助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聲請駁回參加意旨:本件係因原告主張其未與參加人共同委任被告保管新臺幣(下同)910,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故被告係屬無權占有,應將上開款項歸還予原告,與該筆款項是否為仲介費並無關係,是以參加人於本案訴訟參加並無實益,為此,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扣留系爭房屋履約保證專戶中系爭款項,並稱係作為參加人之仲介費,惟原告並未委任參加人出售系爭房屋,自無義務給付仲介費予參加人;且被告受任工作範圍僅有協助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並未包含保管買賣價金,故被告占有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而被告則辯以:原告與訴外人王詩忠等人確有同意給付參加人仲介費,並同意直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中匯至被告帳戶,且參加人曾委託被告代為領取仲介費,故被告就系爭款項之保管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㈡、據此,本件被告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及訴外人王詩忠等人有無給付參加人仲介費義務、參加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委任代為領取仲介費等情有關,是以參加人對於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從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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