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金鳳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16號、第1155號、第1555號、第1558號、第1903號、第2018號、第4300號、第4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金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上午9時4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而於105年5月6日為警拘提到案,其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稱日後將準時到庭(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復合法通知其應於105年6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詎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此足認被告顯無意面對審判程序,而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故經本院以上開理由自105年7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上開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0月6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張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琪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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