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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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SrinivasanRaviShankar
TundraGulfOilServicesLtd.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哲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 律師 徐豪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陳威清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SrinivasanRaviShankar及TundraGulfOilSer-vicesLtd(下稱Ravi、Tundra,合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陳威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威清、玉山銀行,合稱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美金75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4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惟玉山銀行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共同被告,亦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刑事裁定將玉山銀行移送至民事庭,並不合法,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依首揭說明,仍應允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Ravi美金75萬元,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Tundra美金75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範圍即請求玉山銀行與陳威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核原告追加玉山銀行為本件被告,核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即民國104年11月26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為32.
701:1折算,核計為新臺幣2,452萬5,750元(計算式:32.701×美金75萬元=新臺幣2,452萬5,750元),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34萬1,79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