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烱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烱福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烱福為新北市○○區○○路「文化社區」之管理員,因不滿社區住戶 劉慶文 與該社區總幹事討論核銷管理費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社區管理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幹你娘」等粗鄙言語辱罵劉慶文,足以貶損劉慶文之名譽;嗣劉慶文欲離開現場時,陳烱福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站立於管理室門口,阻擋劉慶文離去,並以手勾住劉慶文脖子,強行將劉慶文拉出管理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慶文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後經在場其他社區住戶表示將報警處理後,陳烱福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從明天開始,你出門注意一點」等加害劉慶文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劉慶文,使劉慶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慶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烱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烱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慶文於偵查中、證人即社區住戶 陳香如 、陳榕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社區保全人員,竟僅因社區住戶與總幹事為核銷管理費之紛爭,不思理性控制情緒尋求正當法律方式處理,竟率而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復又以強暴手段強制告訴人妨害其行動自由,並恐嚇危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實屬不當,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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