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宇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進,嗣於同日7時27分許,途經同路段之路燈092號旁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揞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當時行駛在前方同向車道、由告訴人 林淑美 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頸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淑美告訴被告劉宇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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