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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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華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275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訴字第492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讓渡書偽造「華方捷」之署押拾參枚(含簽名肆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增補:被告在讓渡書上偽造華方捷之指印共九枚(一紙四枚、一紙三枚、一紙二枚);證據增補:被告於9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偽造之讓渡書三紙,已因行使而交付 張夢麟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沒收,但偽造在讓渡書上之「華方捷」署押十三枚(含簽名四枚及指印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