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5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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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義中
被 告 羅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小字第151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6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