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超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林群超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88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經同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駁回上訴,又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永元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2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經警查獲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1日出具之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上開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270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1001099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所自白之100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刑確定,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406、342、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獲免刑之寬典,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270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6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業已認明如前,而上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需要而經取用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其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