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78號、第12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祐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前段起補充:「又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祐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均係偵查中之另案所扣,而非本件之扣案物,除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外,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278號100年度偵字第12040號被告林祐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祐生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麗馨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8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2公克)、FM23顆、電子磅秤1台、吸食工具1組、愷他命研磨工具1組、夾鏈袋1包及手機1支等物,再至其高雄市○○區○○路○○巷1之6號住處搜索而扣得改造手槍1支、彈匣2個、改造子彈4發、改造空彈殼2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愷他命研磨工具1組及玻璃球管2支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再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祐生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或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