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致告訴人 許高祥 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429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許高祥係朋友,兩人前於民國97年5月間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而互有嫌隙。再於97年7月4日14時許,適兩人同時出席在高雄市○○區○○路○○○號蓮潭會館之記者會,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許高祥找出會場外即徒手毆打許高祥右臉頰,致其受有右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高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高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訴。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