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33號上訴人 林俊華 被上訴人 陳郭美仁 訴訟代理人 陳芷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寶慶街、中興路3段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竟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與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裂傷、右肩挫傷併韌帶受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元。②看護費用:6萬元。③薪資損失:770,243元。④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⑤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共計1,149,0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伊1,149,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850元、看護費用3萬元、薪資損失284,58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之請求,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292,018元、已和車行和解金額6萬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41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現場為網狀線,沒有禁止左轉,伊未搶先左轉。㈡被上訴人車禍前已罹患退化性關節炎,非車禍所造成,而車禍受傷部分未骨折,何需更換人工膝蓋;其未請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所給付保險金中,已包含每日1,300元看護費用,被上訴人重複申請。㈢被上訴人不願和解,並責罵刁難伊,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㈣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寶慶街、中興路3段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裂傷、右肩挫傷併韌帶受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交附民字卷第7、8頁)
(四)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罹患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左膝疼痛,影響日常生活很長一段時間,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文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可據(原審訴字卷第43頁)。
(五)被上訴人所受傷一情,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失能等級為11級,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失能等級11級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原審訴字卷第37、38頁)
(六)被上訴人已向國泰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292,018元,有該公司102年1月22(102)法字第F009號函可考(原審訴字卷第26頁)
(七)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2日與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6萬元之訴訟上和解(原審訴字卷第1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搶先左轉,與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等費用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搶先左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搶先左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寶慶街、中興路3段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裂傷、右肩挫傷併韌帶受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1070號卷第11-27、33頁,下稱偵查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辯稱,現場為網狀線,沒有禁止左轉,伊未搶先左轉云云。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稱:伊駕車未過道路中線就搶先左轉,轉彎時有過失(偵查卷第61頁),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承認其車道有偏等語(原審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卷第34頁),足見,上訴人左轉彎時,未過道路中線即搶先左轉乙情,應可認定,所辯未搶先左轉云云,並非可採。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上訴人左轉彎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違反其規定,未至道路中線即搶先左轉,且無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相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地而受傷害,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因本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可憑,所辯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核給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以下即審查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1,85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交附民字卷第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更換人工關節,術後需專人照顧,由其妹照護乙節,業經提出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外傷致左膝磨損…接受全人工關節置換…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明確(原審交附民字卷第6頁),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文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病人…罹患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主訴患上左膝疼痛,影響她的日常生活很長一段時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頁),是以,被上訴人雖原有退化性關節炎,惟因本件車禍撞擊致左膝磨損,而需接受全人工關節置換,實與車禍之碰撞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傷部分未骨折,無需更換人工膝蓋云云,即非可採。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請看護,亦無看護費支出,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置換人工關節,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已如前述,其未聘僱看護,固無看護費用支出及憑據,惟由其妹照護,依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所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自不足採。③被上訴人雖請求30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
0元計算,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固致被上訴人需進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然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已罹患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影響日常生活一段時間,亦為被上訴人須進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原因之一,基於衡平原則,此部分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方屬公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以3萬元(2,000×30×1/2)為妥,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應予准許。④上訴人復辯稱:國泰保險公司所給付保險金中包含看護費用,每日以1,300元計算,被上訴人重複申請云云。惟核閱國泰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雖有「看護」請求項目,然被上訴人並未請求該項目理賠,有國泰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可稽(原審卷第2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重復請求情事,上訴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每月薪資22,000元,所受傷情為殘廢等級11級,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至65歲止所受薪資損害為770,243元等語。查,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9日函記載:「台端(即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原審訴字卷第37頁),而失能項目L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8頁),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失能等級11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98年度所得44,000元,99年度所得為零,收入並非固定(原審訴字卷第107-110頁),復參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認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為適當,則被上訴人1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9,730元(17,280×12×38.45%),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0日至年滿65歲之109年3月26日止,約8.3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一次8.37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569,163元(79,730×7.00000000〈8.37年霍夫曼係數〉)。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致被上訴人須進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發生失能等級11級之結果,惟被上訴人在車禍前已罹患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影響日常生活一段時間,亦為被上訴人須進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原因之一,基於衡平原則,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一半,方屬公允。據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減少勞動力,受有284,582元(569,163×1/2)之損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裂傷、右肩挫傷併韌帶受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其後進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住院治療7天,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審酌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平均年收入約數萬元,名下有1筆土地,及上訴人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數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審訴字卷第8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2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願和解,且責罵刁難伊,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惟被上訴人選擇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乃其訴訟權利正當行使,又其因上訴人過失,受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致對上訴人有所情緒,乃事理之常,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即醫療費用1,850元、看護費用3萬元,並有減少勞動力損失284,58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計436,432元(1,850+30,000+284,582+120,000),已堪認定。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已向國泰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2,018元,有該公司102年1月22日函可考(原審訴字卷第26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2,018元,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與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6萬元訴訟上和解(原審訴字卷第10頁)亦應扣除。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414元(436,432-292,018-6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偵查卷第53-54頁),惟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違規左轉,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撞所致,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能注意而有未注意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有無駕照,與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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