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胡政賢 無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宜明知海洛因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非法販售他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由胡政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下午3時2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胡政賢單獨1人騎乘機車,於與被告通完電話後約5分鐘,在彰化縣○○鄉○○巷○○道路旁由被告耕作之農田,將新臺幣(下同)1千元現金交與被告,被告即騎乘其所有之機車離開現場,未久被告再返回現場後將1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交付胡政賢,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政賢。嗣經警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搜索被告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弄00號之住處,並拘提被告到案,始查知前述犯行。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3張)。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實務上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證人胡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通訊監察譯文、扣得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胡政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胡政賢的錢,也沒有交付香煙給他,當天是胡政賢說他岳父要種柳丁苗,我是繁殖種苗的,我沒有柳丁苗,但我有其他品種例如肚臍丁、檸檬什麼的,所以我每個品種挖兩三棵給胡政賢,胡政賢本來拿1千元要跟我買果樹苗,但是我想說是自己種的,我就沒有跟他收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胡政賢之行為(見偵字卷第
9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聲羈案訊問時則供稱:伊於100年11月8日下午3時24分與胡政賢通完電話後,胡政賢即騎機車來伊位在田尾鄉的田裡見面,胡政賢拿1千元給伊,伊另出資2千元,2人一起到附近撥打公用電話,由伊向上游毒販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要約購毒,伊只知道「阿通」叫做「勝通」、持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不久後,「阿通」即駕車到伊田裡將1包海洛因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胡政賢,2人當場一同施用該包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原審法院聲羈卷第3至4頁)。而證人胡政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100年11月8日下午3時24分,伊有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通話後5分鐘,伊騎機車到被告位在田尾鄉 曾厝崙 之田地,伊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先騎機車離開,約10分鐘後再拿1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伊,伊當場施用完畢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6至17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不實在,100年11月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也沒有跟人買毒品,事實上當天伊與被告通過電話後,伊就騎機車和伊太太 紀姵甄 一起去被告田裡買植栽,伊有拿錢給被告,但被告說那沒有多少錢就不必拿,被告從田裡把植栽挖起來,被告沒有離開現場,伊也沒有跟被告去打公共電話,伊是因為警詢及偵訊時想說伊要結婚了,害怕會耽誤到婚期,警察說被告被收押且有4、5個人指認被告販毒,叫伊一起指認,所以伊就順著警察的意,至於檢察官訊問時,因為警察全程都在場,所以伊沒辦法翻供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222至223頁)。經核證人胡政賢之供述非僅前後不一,且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伊在田裡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先騎機車離開,約10分鐘後再拿1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伊一節,亦與被告於偵訊及聲羈庭訊時所述:胡政賢在田裡拿1千元給伊,伊另出資2千元,2人一起到附近撥打公用電話,由伊向上游毒販「阿通」要約購毒,不久後「阿通」駕車到田裡將1包海洛因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胡政賢等情,兩者顯有不符。是被告與證人胡政賢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信,顯屬存疑。
㈡證人紀姵甄(即胡政賢之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1
月8日下午伊和胡政賢騎機車一起去找被告買植栽,並一起回來,過程中伊都沒有離開現場,也沒有需要去打公共電話,植栽是從田裡挖起來,約10分鐘,拿一下就走了,伊有拿1千元給胡政賢要付給被告,但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經核原審隔離訊問後,證人胡政賢、紀姵甄及被告之供述,皆指出當日僅係購買植栽,3人就購買植栽所述之細節情形,亦大致相符,雖證人胡政賢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證人紀姵甄與胡政賢為夫妻關係(2人於100年12月14日登記結婚,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胡政賢全戶戶籍資料),然證人紀姵甄與胡政賢於原審審理中既經具結在卷,且無其他輔助證據可證明其等於原審所述不實,尚難僅以上開3人間有一定友好或親屬關係,而認證人紀姵甄與胡政賢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乃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信。
㈢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胡政賢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8日下午3時24分之通話內容為:「被告:喂。胡政賢:你在哪裡?被告:田裡。胡政賢:哪一畝…曾厝崙。被告:對啦。胡政賢: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僅係胡政賢詢問被告所在位置,被告答以在田裡,胡政賢再與被告確認田畝位置是在曾厝崙;無法證明被告與胡政賢係在商談毒品交易事宜,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作為佐證胡政賢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補強證據。
㈣檢警於本件案發後,未能查獲及扣得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胡
政賢有交易毒品事實之毒品或交易代價,亦未即時對證人胡政賢採集尿液送驗,以查證其所述確實與否,直至案發後逾約3週之100年12月1日,始對證人胡政賢進行採尿,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2日彰檢文和100偵10554字第43092號函所附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219頁),亦難證明證人胡政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一情,係屬真實。
㈤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於偵查中所指「阿通」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相關戶籍資料顯示,該電話號碼之使用者為 吳燕雪 ,吳燕雪之配偶為 張勝通 ,張勝通戶籍設於彰化縣永靖鄉(見原審卷第69、129至130頁)。又依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01年3月26日彰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100年11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曾有人使用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指「阿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70、86頁)而張勝通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101年10月9日止未有其他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211至213頁),則張勝通久已未有毒品或其他刑案科刑執行紀錄,檢警亦未於本案或另案偵查中查得張勝通有販毒事實,況上開公用電話與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因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無法證明被告該次撥打電話與張勝通談話之內容,確係在談論向張勝通購買毒品事宜,自不得以該次通話紀錄,逕認被告當天有與張勝通見面並交易毒品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舉陳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又無其他事證資以補強,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胡政賢之行為,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此部分應論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